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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81號
抗 告 人 王錫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承租訴外人洪成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84號及826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104年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續訂租約,而訴外人洪成德亦於104年1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為訴外人洪成德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抗告人所提文件核算其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為當事人公法上權益之救濟方式,再審更是救濟之最後手段,其雖定有再審之不變期間,惟仍需保障當事人公法上權益,故縱然超過不變期間而為再審之訴,如尚有實質上權益保障之必要,仍應予以准許,始符合行政訴訟立法之本旨。
㈡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102年度收入時,於無直接證據即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下,擅將抗告人102年度收入高估至新臺幣464,364元,違反經驗、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抗告人102年修繕現居彰化縣○○鎮○○路651號之房屋,尚屬經濟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一般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50年之範圍內,且修繕項目為水電管路、浴室、門窗與處理漏水問題等工程,據此認定抗告人修繕房屋之費用屬增加房屋效益及提升舒適、便利性之一時性修繕,與已達不修繕即無法居住之程度,而為必要性修繕有別云云,並未審酌抗告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違反憲法保障農民之旨。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為貫徹憲法保障農民之意旨,故該條例多以承租人之立場為考量,前程序原審判決卻多以國家機關立場考量,顯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衝突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之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於105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則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上開裁定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651號,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0月26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
抗告人未主張其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情,業據原裁定審認論明無訛,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又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既明定不變期間,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無從以依其他非法定事由予以變更,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實體上指摘,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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