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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送達。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88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3月9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於106年3月17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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