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9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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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王錫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承租訴外人洪成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84號及826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續訂租約,而訴外人洪成德亦於104年1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為訴外人洪成德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聲請人所提文件核算其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向原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10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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