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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秀鳳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曾秀鳳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附記: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本裁定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
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當事人欄所載「傅正仁」,應更正為「曾秀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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