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49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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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5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5號),嗣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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