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49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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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4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資以聲請訴訟救助。

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100年至104年間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106年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106年3月10日為再審聲請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又聲請人另提出其多次求助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均被拒的事實文件,惟經本院函詢該基金會之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案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6年3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54號函附卷可稽。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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