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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住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
之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收入微簿,露宿街頭,且深受司法、政府打壓霸凌,至今含冤將近8年之久,請給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4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7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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