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0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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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其提起給付薪俸之訴,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因前述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事由未經終審,聲請暫停訴訟程序;

另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尚在本院再審程序中,尚未確定,故原審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的裁定主文指稱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元,數額並非已得確定,聲請人爰得聲請暫停執行或依法廢棄,待全案終結,始得計算訴訟費用額度;

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的規定,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4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4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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