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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教育部、行政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並提出聲請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4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9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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