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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迄未找到工作,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因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其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扶助等語。
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89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他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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