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
又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69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暨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76號、第193號裁定准許,與宜蘭監獄間因國家賠償案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扶助,亦經獲准在案,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暨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67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況其有效期限係至105年12月31日止,迄今已逾該有效期限4月有餘,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聲請人所引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67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則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
又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91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