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3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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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

又其與宜蘭監獄間因國家賠償案件,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扶助,亦經獲准在案,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67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佐證;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係該分會於105年12月8日針對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准予扶助,而非針對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作成准予扶助之決定,此觀諸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0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6月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71號函復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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