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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6年間,超過10年持續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等程序,生活困難;
99年間又遭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歇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又需借款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保證人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然同條第4項亦明定,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
然其保證書倒數第3行所載「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
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替代聲請人釋明之責;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35號函復略謂:聲請人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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