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1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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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賴清德變更為李孟諺,茲據其聲明承受
  4. 二、事實概要:
  5. ㈠、被上訴人林邱和勤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鄉(現為臺南市○
  6. ㈡、嗣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府工新一字第1030311661號
  7.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8.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4年1月營造工
  9. ㈡、比較臺南縣與彰化縣98年「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
  10. 四、上訴人則以:
  11. ㈠、被上訴人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72-80年
  12. ㈡、依建築造價參考表,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43,0
  13. ㈢、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決定評點單價是否調整時,考
  14. ㈣、房屋每評點計價標準是否合理、是否應予調整及應調整至何
  15.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16. ㈠、評點單價之調整,固屬上訴人之裁量範圍,惟其裁量仍應充
  17. ㈡、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71至81年,營造工
  18. ㈢、建築造價參考表,係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用,主要以
  19. ㈣、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說明,有何具體情況或統計資訊,可資判
  20. 六、上訴理由略謂:
  21.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每一評點單價調高至12.4元,係以臺
  22.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查估基準第1條、第7條、查估補償
  23. 七、本院按:
  24. ㈠、按徵收補償是因公益上之必要,致使被徵收人發生財產上特
  25. ㈡、據上可知,對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的補償費,是按徵收當時
  26.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
  27. 八、綜上,關於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被上訴人請
  28.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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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邱和勤
林月桂
陳忠勝
林淑媛
劉金樹
送達代收人 劉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賴清德變更為李孟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林邱和勤所有改制前臺南縣○○鄉(現為臺南市○○區○○○段83-1、85、86-1地號;

被上訴人劉金樹所有同段99-1、100、101-1、153-1地號;

被上訴人林淑媛所有同段925、925-1、927、929、930地號;

被上訴人陳忠勝所有同鄉後壁段427、427-2地號;

被上訴人林月桂所有同段539、539-2地號等土地,均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之上訴人陳報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復經上訴人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徵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再以99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173927號公告徵收漏、複估之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按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下同)10.5元為單價計算之標準,計算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合法房屋的補償價額過低,分別提出異議、復議,經上訴人提請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由該委員會於99年6月30日99年第1次會議決議:「評點調整非本地評會權責,請工務處參酌委員意見及其他縣市情形,並考量當事人陳情事項研議簽辦。」

嗣上訴人以100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329283號函(下稱100年5月18日函)復表示「本案經蒐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相較前臺南縣之10.5元尚屬適中,評點單價維持現行標準10.5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撤銷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函、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房屋補償價格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部分,命上訴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將該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仍撤銷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函、並命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上訴人以103年5月6日府工新一字第103031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辦理,將本件房屋補償價格每一評點單價由原10.5元,調至10.6元,即對被上訴人林邱和勤、陳忠勝、劉金樹、林淑媛、林月桂之補償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5,802元、18,291元、20,062元、17,981元、18,309元,依序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5,953元、18,465元、20,253元、18,153元、18,483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徵收房屋之補償價格應以每一評點單價12.6元計算、補償差額補償費、應給付差額補償費自99年2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外,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按差額補償費百分之50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下稱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於106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林邱和勤、林月桂、陳忠勝三人當庭撤回損害賠償部分(按被上訴人林淑媛、劉金樹二人未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以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合法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補償費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林淑媛、劉金樹二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尚待原審法院另為裁判,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4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27,98年11月為112.98,變動率係21.13%,然上訴人最後一次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調整評點單價是87年5月28日,距內政部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之時間,相隔11年餘未調整評點單價,則上訴人未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依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審酌合理之評點單價,每一評點單價僅微調0.1元,並以每一評點單價10.5元已高於101年7月11日制定公布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補償單價,顯藐視人民權益,其以評點單價曾超額漲足為由,否准被上訴人請求,理由亦不正當。

實則,依97年7月1日建築造價參考表,上訴人稱本件地上物補償價格在上開參考表臺南地區1至3層住宅的每坪造價及裝潢價格之區間範圍,然被上訴人每一評點單價以12.6元計算的訴求,也合於該範圍。

㈡、比較臺南縣與彰化縣98年「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評點與單價,彰化縣每評點單價較臺南縣低19.05%,但每平方米之評點,卻比臺南縣高45.9%,換算每平方米的單價,彰化縣高於臺南縣18.11%,即彰化縣核給的補償費高於臺南縣18.11%,所以不能只以每一評點單價較低,就認為該評點單價有參考價值。

上訴人在重新評定補償價格時,違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技術性將補償每評點單價由原10.5元微幅調整0.1元,至10.6元,無異藐視司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上訴人就徵收被上訴人房屋部分,應作成按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每一評點以12.6元為單價計算房屋徵收補償費,並再補償被上訴人按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⑶上訴人應就差額補償費加給,給付自補償費發放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72-8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為59.83%(依上訴人計算之上漲率應僅38%),另據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81年年平均60.08,98年年平均93.79,而主張81-98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56.16%。

然上訴人於72-80年已將每評點計價自5元一次調高至10.3元,上漲率106%,已預先將往後年度之調幅一次調足,限縮往後年度再依該銜接表之指數調整的空間,致80年後每評點單價僅微調至10.5元,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1條及第7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等規定意旨。

至98年間,已多漲11.84%(000-00-00.16=11.84),81年以後再調漲2%(每評點單價10.3元調至10.5元),顯然合理,更係多漲13.84%(11.84+2=13.84)。

況被上訴人將72-80年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59.83%與80-93年間全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46.82%,二者相加,主張72-93年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計為106.65%,係將地域及時段不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相加,實有謬誤;

且此二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計算基礎不同(同以80年論,臺灣省年指數為100,全國指數年平均為52.23)。

原處分將本件徵收補償費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合法正當,符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

㈡、依建築造價參考表,臺南地區1層至3層住宅之造價每坪43,000元至50,000元、一般裝潢每坪加10,000元至50,000元,故重置成本為每坪53,000元至100,000元。

系爭房屋徵收補償價額之每評點單價10.5元,換算結果等於補償被上訴人林邱和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房屋)、陳忠勝(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劉金樹(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林淑媛(鋼筋混凝土造1層房屋)、林月桂(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之每坪重建價格依序為52,240元、60,466元、66,321元、59,442元、60,525元,如每評點單價以10.6元計,則補償之每坪重建價格依序為52,737元、61,042元、66,952元、60,009元、61,102元,補償價格均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每坪53,000元至100,000元區間範圍。

上訴人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亦符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

㈢、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決定評點單價是否調整時,考量毗鄰縣市之行情,為方法之一。

上訴人曾於97年搜集全省以評點計估補償之6縣,100年8月1日亦函詢以評點計估補償之新北市、屏東縣、南投縣、桃園市(縣)、彰化縣、花蓮縣等歷年之評點單價,依目前查得資料,彰化縣之人口、所得、經濟、物價等情況相當類於臺南縣,最具比較價值。

比較每評點單價可知,78年以前,彰化縣之4.5元與上訴人之5元大致相當,78、79年,彰化縣維持4.5元,上訴人則於78年調高至10元,並於79年調高為10.3元。

本件徵收時之98年,彰化縣將單價由4.5元調高約88%到達8.5元,上訴人98年每評點之單價10.5元,仍較彰化縣之8.5元高出約24%,足見上訴人每評點單價10.5元,確屬允當。

㈣、房屋每評點計價標準是否合理、是否應予調整及應調整至何程度,屬上訴人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審查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並考量當地實際情況後之行政裁量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必須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高至12.6元,侵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審判機關不得侵越行政權而逕行判決上訴人必須將每評點單價自10.5元調高至12.6元,否則違背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評點單價之調整,固屬上訴人之裁量範圍,惟其裁量仍應充分說明裁量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嫌。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徵收補償事件判決確定後,雖將每評點單價由10.5元調至10.6元,據以計算補償費,惟未於原處分說明調高0.1元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至訴願及法院審理中,始以71-79年間每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103%,同期間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72.58增至96.15,僅增加32.4%,致80年以後之年度僅微調每評點單價至10.5元,已預先將81-98年間之評點單價超額漲足,致限縮往後年度調整空間為由,主張其將評點單價由10.5元微調至10.6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71至81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59%,以此比例推算每評點單價應為7.95元(5×「1+59%」=7.95),惟同期間上訴人將每評點單價由5元調至10.3元,漲幅高達106%,其主張評點單價超漲,固非無據。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81年年指數為60.06,98年年指數為93.79,是81-98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為56%;

同一期間,評點單價由10.3元調至10.5元,漲幅僅約2%,大幅落後物價指數增加之幅度。

以上開比例推算81年每一評點單價應為7.95元作為觀察基準,當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81年之60.06增至98年之93.79時(漲幅56%),比例推算98年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7.95×(1+56%)=12.4」,上訴人以每一評點單價10.6元計算徵收補償費,未具體說明如何考量斟酌物價之變動,藉隨物價指數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將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即有違誤。

㈢、建築造價參考表,係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用,主要以地區別及總樓層數而異其每坪單價;

至評點單價的作用,在於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的要求,二者功能不同。

且行政實務操作評點制度之點數表,評點內容包括樓層別、房屋構造(獨立戶、連棟式邊戶、連棟中間戶)、室內隔牆構造體(RC、紅磚、檜木造、其他木造、竹編)、粉裝造作(屋頂屋面粉裝、室內牆粉裝、屋外牆粉裝、天花板粉裝、樓地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等項,各項內另有細項以定點數,其操作較建築造價參考表更為細膩,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重建價格估定的要求。

上訴人既未就上述評點項目,詳細說明如何考量斟酌物價指數之變動,藉由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評點單價之機制,徒以依評點單價10.6元計算補償費,在建築造價參考表所列每坪價格區間範圍,即符合法規意旨,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說明,有何具體情況或統計資訊,可資判斷彰化縣相當類於臺南縣。

且以被上訴人林邱和勤之「RC加強磚造(RC平頂)、2-3層、獨立戶」房屋為例,依臺南縣政府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應核給房屋構造體610評點,惟依彰化縣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則核給890評點,是彰化縣每坪點單價雖較臺南縣低19.05%,但核給之評點高出45.9%,就此關乎補償費金額計算差異,上訴人並未說明,徒以評點單價對照比較,失之偏頗,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情形,未一律注意。

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調增評點單價之請求,違反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而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撤銷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另徵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給付義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後段、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始隨之確定,且履行期間為3個月,在此之前,補償費差額給付請求權尚非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就差額補償費利息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每一評點單價調高至12.4元,係以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自71-81年期間之漲幅、結合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自81年起至98年止之期間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以計算出上訴人於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然原判決之計算基礎錯誤,原判決將81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重複計算,且71年間每一評點單價係3.8元而非5元,因此所計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自屬錯誤,此錯誤之漲幅,不得作為認定98年徵收時之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之理由。

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具體計算方法,即72-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率僅94.23%、上訴人每一評點單價調漲率為110%,則上訴人每一評點單價並無不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卻自行採用重複計算81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錯誤方式為論斷基礎,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除去原判決上開二項錯誤後,依原判決標準重列,則71-98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106%、上訴人每一評點單價漲幅為173%,無評點單價漲幅不足的問題。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查估基準第1條、第7條、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逾每一評點單價達20%以上時,上訴人固有調整評點單價的義務,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未逾評點單價達20%以上時,上訴人得基於行政裁量權,在該20%範圍內,決定是否調整或調整多少。

原判決就上開比例既認定未逾20%,卻未說明理由,否定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縱依原判決認定,98年徵收時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僅高於每一評點單價10.5元之18%,未逾20%,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裁量決定是否調整或調整多少,此重要爭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七、本院按:

㈠、按徵收補償是因公益上之必要,致使被徵收人發生財產上特別犧牲之損失所給予之彌補。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基準第4條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劃一縣轄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訂定查估補償辦法(已於101年7月11日公告廢止,並自101年7月13日生效),行為時該辦法第2條規定:「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

第7條規定:「合法房屋補償價格之評點計值不以折舊亦不因地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每一評點以新台幣10.5元為單價計算,爾後年度得由本府依據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百分之20範圍內由本府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

㈡、據上可知,對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的補償費,是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價格估定,所謂重建價格是指重新建築同樣建築改良物所需的費用。

所稱以平方公尺評點法計估的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是以測計的建築改良物平方公尺總數,乘以徵收當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公尺所需工料費用即重建單價,至於重建單價則是依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先行查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的每平方公尺評點總數,每一評點並以一定金額為單價相乘計算得出。

因此,評點的點數與每一評點的單價,究竟是多少,都會影響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單價,進而影響建築改良物的重建價格即徵收補償費的核計,亦即每一評點的單價,並不是決定重建價格的唯一因素。

由於建築材料及工資,會因物價指數及市場行情變動而有增減,行為時上訴人之查估補償辦法第7條對於評點計值的標準,除規定每一評點以10.5元為單價計算外,並規定可以依物價指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百分之20範圍內,由上訴人自行調整單價或評點,其目的就是為了正確估計建築改良物在徵收當時的重建單價。

所以,調整每一評點單價的合理性判斷,應與評點點數標準的是否調整,併同觀察,而依調整後評點單價或評點點數標準,計算得出的重建單價,如與市場上重新建築同樣建築物之每平方公尺所需的工料費用相當,即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經查,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徵收補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更一審陳報狀提出之點數表、「新修正」點數表(見原審該事件卷第217、229-231頁)可知,上訴人曾經修正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的點數標準,而依上說明,評點總數的標準也是影響重建單價的因素之一。

則原判決以「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71-81年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幅度59%,以71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72.58、每一評點單價5元為基準,比例推算,81年的每一評點單價應為7.95元(5×「1+59%」=7.95),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81-98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56%,以81年每一評點單價應為7.95元作基準,比例推算,98年的每一評點單價應為12.4元(7.95×「1+56%」=12.4)」為由,所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於本案僅將每一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已有違誤」之認定,顯然只是以每一評點單價,作為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之估定是否正確的評量標準,就足以影響每平方公尺評點總數,進而影響重建單價之上訴人評點點數標準,於71-98年期間之變化,未列入審酌,復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八、綜上,關於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被上訴人請求評點計值標準之每一評點單價以12.6元計,而上訴人將每一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之爭議,就此部分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雖未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將每一評點單價由10.5元調整至10.6元,是否符合法定重建單價的估定核算,以此計算得出的重建單價,是否與市場上重新建築同樣建築物之每平方公尺所需的工料費用相當,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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