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23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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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等13戶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因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同以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行為時(下同)「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
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家用房屋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759萬27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房屋現值評定為房屋稅之稅基,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委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評委會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即: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所訂定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91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則重申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調查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交臺北市評委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意旨。
惟臺北市評委會為執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其決議,由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5、8、10點,及同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卻分別以房屋之用途、形式、結構、附屬設備等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並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房地價格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並符合該條所稱高級住宅之要件者,應額外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以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顯非純就房屋現值如何核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規範;
且第1項列舉之8項標準,不僅抽象缺乏客觀標準,更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建造材料幾乎無關,另以「房地總價」作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與房地分離課稅之稅制有違;
第2項針對不同價值之房屋,在房屋稅稅率未調整下,逕行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第3項規定: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不僅與第1項應「按戶」認定之要求有所出入,且以浮動之「市場價格」或「市場行情」作為持有財產(房屋)靜止狀態潛在收益之認定標準,實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蓋在房屋交易前,持有成本並不會因為市場行情變動而有所影響。
退步言之,縱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並未違憲,然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卻依同一使用執照但格局、方位或樓層均不相同之他戶房屋每坪交易價格,認定應否額外加成路段率以提高房屋現值,有違該點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又評定作業要點附表中之房屋路段率評定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較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就高級住宅再依路段率加成核計,乃重覆將地價算入房屋價值之內,欠缺實質合理性,原處分援引作為計算依據,自屬違法。
至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8項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乃忽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明定不得以法規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之意旨,復非法律或判例,不應加以援用。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雖係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但重評後之房屋標準價格則適用於次一年度所有新舊房屋,未授權評委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與生效日期,故不論房屋建築先後,均適用重評後同一標準價格,不生稅負不公之情形。
惟評定作業要點卻刪除臺北市政府原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規定,且無母法授權,另訂二套不同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且同地段、同層數及同類別之房屋,僅因取得使用執照在103年下半年,其房屋現值將會是103年度上半年取得使用執照者之3至4倍,對於何以公告編定差異極大之二套標準,及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作為起算標準,復未說明所據事實及原因,顯屬恣意;
且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並未授權臺北市評委會得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姑不論臺北市評委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行為時(下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有疑慮,該評委會逕於103年常會決議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已逾授權範圍。
如為合理考量實際房屋現值,參酌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下稱「99年2月26日函釋」)意旨,應認僅103年7月以後開始新建之房屋,始適用評定作業要點,蓋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非為反映房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調高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基於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對已投入興建之房屋,不論其建造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係在公告前或後,均不應以開始建造後公告調高之標準單價評定其現值,始屬合理。
又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前即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因無從預見房屋稅將因該行政命令,在短短不到半年內暴增2至3倍,自已侵害伊對於舊法規之信賴,且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
㈢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僅規定持有1戶、2戶者,得適用較低之1.2%及2.4%之稅率,凡持有3戶以上者,即逕以最高之3.6%課稅,致持有3戶與100戶者,均應適用相同稅率,違反租稅平等與量能課稅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該規定旨在針對投資囤房者,增加其成本以抑制房價炒作,惟伊持有系爭房屋非為囤房,被上訴人逕就伊新建完成1年內之其中10戶房屋,課以最高之3.6%稅率,已超出營業用房屋稅率3%,顯屬裁量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臺北市評委會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7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條規定組成並召集會議,該評委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同年7月起實施,得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既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依房屋稅條例第5、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其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評委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高級住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其計算公式如下:高級住宅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路段率±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以路段率作為高級住宅加價幅度,係考量各地區及各路段之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密關聯性,按所處路段之路段率加價,以反映其與一般房屋之價值差異,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房屋價格之評定,應比較各該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規定。
至同點第1項所定「地段絕佳」,僅係區分高級住宅之特徵之一,未將房屋所在土地之公告地價,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公式,故無與路段率重複評價問題。
再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7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是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依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亦無不合。
㈡財政部雖曾作成99年2月26日函釋,認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之新、增、改建房屋,惟該部嗣後參據房屋稅條例第9至11、24條規定,考量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擬)定,且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評委會評定,嗣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爰於103年11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下稱「103年11月5日令」)廢止99年2月26日函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並未規定所有房屋應一體適用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是臺北市評委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決議增訂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1日公告,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㈢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財政部於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家用房屋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
臺北市政府爰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
㈣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於104年2月及3月間派員現場勘查,並無人居住,依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地政登記資料記載,該建物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各戶總面積介於131.12坪至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且依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合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按戶」認列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應適用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核定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起,均應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其中附表編號3、8、9等3戶房屋為自住使用,遂就該3戶房屋,核定自10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10戶房屋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年房屋稅稅額共計1,759萬275元,自屬適法,無違租稅平等原則。
另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其構造為鋼骨造,總層數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房屋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57戶房屋,於104年間交易總價,合計140億17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9,072坪,故依系爭房屋同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上開出售價格推估,每坪交易價格約154.34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
又中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每層戶少且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高級住宅」認定標準。
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上開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房屋現值;
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原依中北分處於104年2、3月間派員現勘結果,核定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起,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其後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其中附表編號3、8、9等3戶房屋改為自住使用,而以105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594800號函,核定該3戶房屋自10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10戶房屋則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年房屋稅稅額共計1,759萬275元。
㈡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之授權,於101年8月22日修正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臺北市評委會依上開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規定,由政府代表、當地民意代表、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組成,並召集會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有臺北市評委會103年常會紀錄附可閱覽原處分卷可稽,查無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臺北市評委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有何違法之處,空言質疑該評委會未經合法組成,故決議增訂之評定作業要點係屬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
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房屋稅屬地方稅,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臺北市政府據此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評委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
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
㈣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路段率×房屋面積。
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持有不動產之稅捐負擔失衡。
又上述計算公式僅考量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坐落區位之路段)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但103年修正前之評定作業要點並無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故103年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實質課稅與負擔公平原則,此項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租稅平等之情形。
㈤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不含車位價),得參酌所列8項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所列8項類型化之特徵:⑴獨棟建築:指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連結,有別於平價之集合住宅或公寓房屋;
⑵外觀豪華:表彰其建築材料等級極為高級,造價成本較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評價應考量之因素;
⑶地段絕佳及⑷景觀甚好:顯示其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外部使用價值較高,市場交易價格亦較高;
景觀良好,表示其使用收益價值甚高,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評價應考量因素;
⑸每層戶少:表彰其大坪數之高級住宅格局,與一般小坪數之房屋住宅有別;
⑹戶戶車位、⑺保全嚴密及⑻管理週全:顯示房屋使用機能完善,使用價值甚高,持有人經濟上負擔能力較強,亦屬高級住宅情況證據之表徵,具有正當性,並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
又前開各項標準之意義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此外,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對於第1項所定每戶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規定以市場行情價格或參考附近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作為判斷標準,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因素,包括房屋所處地段之買賣價格者,亦無不合。
㈥依房屋稅條例第5、7條等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參以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物必須領得使用執照,方得使用,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亦至斯時始足以確認。
是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即有所據。
又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取得系爭房屋,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再者,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明定第1項認定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之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業經該部103年11月5日令廢止,並指明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是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之問題。
㈦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係因應我國不動產買賣市場,房地合併計價之交易習慣,所訂定之高級住宅判斷基準之一,並非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據;
另觀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可知該評定表係根據房屋所處位置在巷內、路面、路角地、堤防外及山區等地之差異,訂定不同之調整率,故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據以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考量之調整因素為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地總價作為提高系爭房屋現值之依據,另依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且重複課徵地價稅,有違房地分離之稅制云云,自難採憑。
㈧被上訴人係依都發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依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所載各戶房屋之不同面積,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至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等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高級住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之情事。
㈨人民持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但低成本而得持有多數房屋,則顯然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自非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所許。
10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關於房屋稅率之規定,核其制定程序符合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其稅率按房屋持有數而遞增之規定內容,亦合於同條例第5條之授權,被上訴人予以適用,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可言。
又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新建房屋於1年內未售出者,降低稅賦,已就房屋市場必要之議價時間予以考量。
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惟其所提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研議就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移轉之新建住宅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之1年內,如尚未出售而空置,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之104年4月23日新聞稿,以及財政部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發布之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起造人興建房屋係以銷售為目的,其生產之新屋屬商品存貨,非囤房性質……若不具囤房性質,其房屋稅徵收率宜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不宜僅以持有戶數多寡作為適用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俾使租稅負擔更為公平合理。」
均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核課105年度房屋稅時,所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㈩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人除執前詞以為爭執外,另略謂:
㈠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針對同樣建造材料、樓層與等級所興建之房屋中,就部分認定屬「高級住宅」者,額外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此已涉及稅基之計算,非單純就房屋價值如何評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
同要點第15點第1項列舉8項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關,且抽象而缺乏客觀之標準,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影響稅基之計算,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甚且,同要點第15點第2項就「高級住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額外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構成重複計算路段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詎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評定作業要點訂定二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相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
惟原判決錯認評定作業要點不違反平等原則是因為「高級住宅」與「一般住宅」係就不同性質之事務為不同處理,乃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具體指摘,逕拒絕適用,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實則,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可知,同一時期內,不可能適用兩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年內,亦不應公布另一種房屋標準價格。
準此,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兩套「房屋標準單價表」,並訂定不同適用日期,已違反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之命令而無效。
㈢106年1月23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第3點:「為簡化高級住宅認定條件及關於酌參8大項目已非核定高級住宅之必要條件,爰予刪除面積80坪及每坪100萬元以上之規定及部分文字。
另為消除高級住宅以路段率加價重複課稅之疑慮,爰改採(1+120%)作為房屋標準單價之加價比率。」
足證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列之8項標準非認定高級住宅之必要條件,並無助於高級住宅之認定,且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故遭刪除,是原判決以前開標準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又苟認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等事項」係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之事項,惟究係何事項,自該規定之法律文字並無從得知,豈非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如認此規定是授權臺北市評委會可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之事項,作為提高稅基之事項,無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明。
㈣一般人民在興建房屋時,自然應評估所興建之房屋成本(包含未來賦稅)方進行決定。
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前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業已公告,已創造信賴基礎,上訴人信賴此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進行評估並據以興建,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此時國家未予上訴人適當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憲而無效。
原判決錯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且擅將信賴基礎創造不存在之要件,將信賴基礎限於應待房屋興建完成時始能信賴,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謬誤。
㈤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訂定路段率標準時,應考量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以免偏離房屋實際價格並有重覆課徵土地價格上漲部分。
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未減除地價以致重複課稅,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再者,因公告地價重新審議調漲之期間未能與評定作業要點同步,致該要點有關「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訂定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未扣除後續公告地價調整(特別是調漲)部分,亦即公告地價調漲部分除將課徵地價稅外,同時也會課徵房屋稅,自屬重複課稅。
㈥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以「房地總價」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已逾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並與房地分離課稅之稅制有違。
又同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不僅與同點第1項應「按戶」認定之要求相齟齬,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原處分未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原判決未予指摘,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係針對囤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惟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係自建銷售而非囤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建完成1年內之系爭房屋逕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有違租稅平等。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㈡次按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所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1.2%。
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
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6%。
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1.5%計課。
……(第3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復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
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二、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
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而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15點規定:「(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
(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㈢綜上規定可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
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房屋稅屬地方稅,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權之精神,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
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評委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
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而關於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房屋面積(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
其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
惟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僅表彰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坐落區位之路段生活機能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鉅,但若無評定作業要點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房屋現值,且若經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效果,須「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之因素仍係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土)地價值,該第2項規定自難謂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部分」規定之意旨,亦不生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情事。
顯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臺北市政府再依該規定,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款因素,按房屋結構、耐用年數及地理區域,訂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執行該具體化規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量能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上訴意旨執其歧異見解,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且以「房地總價」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與房地分離課稅之稅制有違;
又同點第2項針對同樣建造材料、樓層與等級所興建之房屋中,就「高級住宅」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額外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重複計算路段率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
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訂定路段率標準時,應考量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未減除地價以致重複課稅,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因公告地價重新審議調漲之期間未能與評定作業要點同步,致公告地價調漲部分除將課徵地價稅外,同時也會課徵房屋稅,自屬重複課稅;
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等事項」,如係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外之事項,則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
且上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均影響稅基之計算,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範圍,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㈣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其構造為鋼骨造,總層數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房屋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57戶房屋,於104年間交易總價,合計140億17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9,072坪,故依系爭房屋同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上開出售價格推估,每坪交易價格約154.34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
又中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且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高級住宅」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房屋現值;
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原依中北分處於104年2、3月間派員現勘結果,核定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起,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其後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其中附表編號3、8、9等3戶房屋改為自住使用,而以105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594800號函,核定該3戶房屋自10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10戶房屋則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年房屋稅稅額共計1,759萬275元,核無不合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對於第1項所定每戶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規定以市場行情價格或參考附近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作為判斷標準,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因素,包括房屋所處地段之買賣價格者,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係依都發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依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所載各戶房屋之不同面積,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至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等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屬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高級住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不僅與同點第1項應「按戶」認定之要求相齟齬,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處分未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原判決未予指摘,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
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
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參照)。
是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針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
又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而取得系爭房屋而有信賴表現可言,自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從而,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明定第1項認定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規定103年10月9日修正之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業經該部以103年11月5日令廢止,並指明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是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之問題。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前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業已公告,已創造信賴基礎,上訴人信賴此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進行評估並據以興建,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此時國家未予上訴人適當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憲而無效,原判決錯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且擅將信賴基礎創造不存在之要件,將信賴基礎限於應待房屋興建完成時始能信賴,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謬誤云云,殊無足採。
㈦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評委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評委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而房屋標準價格之動態調整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政府公告於103年7月實施之房屋標準價格,嗣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23日為每3年之重行評定公告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該106年1月23日之重行評定公告並無規定溯及既往,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105年房屋稅之稅捐週期為105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103年7月實施之房屋標準價格。
上訴意旨執其歧異見解,主張:依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第3點,足證行為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列之8項標準非認定高級住宅之必要條件,並無助於高級住宅之認定,且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故遭刪除,是原判決以前開標準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認定標準,既係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起實施,且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則針對不同之租稅客體,臺北市政府除公告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臺北市地下層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以適用於103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外,自有同時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下層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以適用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建築完成房屋之必要,尚無上訴意旨所稱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或與同條第2項所定「每3年重行評定1次」之精神相悖,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之可言。
至於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則係重申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並闡釋房屋標準價格除依該條列示標準每3年評定1次外,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年時重行評定等語,尚不足以為臺北市政府不得針對不同時間建築完成之房屋,分別規定其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論據。
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令釋可知,同一時期內,不可能適用兩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年內,亦不應公布另一種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兩套「房屋標準單價表」,並訂定不同適用日期,已違反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之命令而無效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㈧末按人民持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惟低成本而得持有多數房屋,勢將降低房屋交易之議價空間,而顯著提高囤屋之可能,有礙房屋市場之正常交易,自與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範目的有違。
經核103年10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項關於房屋稅率之規定,其制定程序符合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稅率按房屋持有數而遞增之規定,亦合於同條例第5條立法精神及其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予以適用,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可言。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係針對囤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惟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係自建銷售而非囤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建完成1年內之系爭房屋逕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有違租稅平等云云,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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