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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終局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終局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對之另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
)抗告人隨之又向原審法院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抗告人以民國106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聲請再審狀,檢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系爭原審裁定,以系爭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明不服之裁定亦僅為系爭原審裁定,然觀諸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有不服系爭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系爭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不服系爭原審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惟原裁定卻稱抗告人對系爭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顯有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105年度再字第86號」(即系爭原審裁定);
「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土地徵收事件的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該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⒉聲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欄則略謂:「…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及原審法院終局確定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按即系爭原審裁定,下同)對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前者法院認為無效,桃園縣政府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
後者內政部(即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兩者互相矛盾(拆遷補償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終局確定裁定就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互相矛盾),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卻置之不理。
抗告人106年11月20日送達知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及終局確定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系爭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經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系爭原審裁定違誤而對之聲請再審,無一語指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之字號並表明對其聲請再審之意,是抗告人主張其僅對原審法院之系爭原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可採信。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有檢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影本,即認其亦有對該定聲請再審之意,非無率斷。
是以,抗告人既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屬本院管轄,原審認係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轉本院,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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