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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7年2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7年2月13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提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惟上開資料之查調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且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以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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