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4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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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吳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願書,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0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6年12月24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12月25日(星期一)止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7日(雲林縣政府收文日期)始向雲林縣政府提具聲請再審之訴願書,並經該府於107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函轉而繫屬本院,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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