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0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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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送達代收人 謝憲明
甲區七甲里中華路301之2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關於對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再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移送至原審(另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以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1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第1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又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亦應於當事人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其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若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自應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再依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該款所謂證物。

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事實或證據,分別係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規命令或為聲請人已於原審時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其執以泛指本院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意在說明其對於前程序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二)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6年7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8月31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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