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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陳品蓁等42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
嗣被上訴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區段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
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南側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據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666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1786-9地號等113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6.2926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至5月9日止),而以100年4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66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
嗣被上訴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以101年11月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101968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前權利價值計算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前權利價值計算表僅屬分配抵價地作業之一環,尚非行政處分,乃以訴願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認前權利價值計算表屬行政處分,非單純事實通知,以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命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前權利價值計算表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
期間因原規劃供土地所有權人選配之抵價地分配街廓調整,被上訴人爰重新核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以105年12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9457號函廢止被上訴人101年11月6日函附前權利價值計算表,並隨函檢附重新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遂撤回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之訴訟,並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有關系爭區段徵收分為南北兩區予以分開計算抵價地價值,是否合法部分: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配合水湳機場原址地區整體開發)案」暨「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水湳機場原址整體開發區)細部計畫案」,原將南、北兩側納入同區開發,並報請內政部審議核定。
然於審議期間,北側地主提出陳情,內政部調查後,建議被上訴人考量研擬以同期分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將南側「公51」土地與南側原機場公有土地納為同一區辦理區段徵收,至北側農業區則與北側公有土地納為同一區辦理區段徵收。
被上訴人乃改採南北兩側同期分區之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南北兩側同期分區開發方式。
且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復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南北兩側區段徵收公告在案。
上訴人若對系爭區段徵收僅限南側範圍,有所爭執,應就內政部核准南北兩側同期分區之開發範圍或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對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依法提出異議,上訴人均未為之,則水湳機場原址區段徵收分為南北兩側,採同期分區辦理,系爭區段徵收範圍限於水湳機場原址南側之區段徵收內容已確定。
先前核定採南北兩側同期分區開發及核准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案(南側)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且非本件訴訟客體,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水湳機場原址採南北兩側同期分區辦理之方式予以爭執,尚屬無據。
且對照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第4欄位:「申請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元)」與第7欄位「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V1)(元)」之金額,可知上訴人依抵價地比例40%所計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較應領補償地價均高出2.5585倍,故申領抵價地之上訴人,已受合理之補償,其權益即無受損情事,自不得以分區實施,未能滿足其最大利益,其所領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較南北兩區合併區段徵收之權利價值為少而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之計算,應否包括公有土地?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區段徵收範圍內僅有私有土地係以徵收方式辦理,公有土地則以作價、領回土地及(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僅有私有土地能領取現金補償及申請發給抵價地,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之「抵價地總面積」之法定區間為「徵收總面積」50%至40%,均係限定私有土地,自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僅在確認母法規定之範圍,不具有創設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40%之計算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解。
又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及100年4月7日函,均記載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及公告後,未提出異議,且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陸續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前後核准,足見上訴人就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之40%業已知悉,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抵價地總面積係將公有土地總面積亦列為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明白被上訴人已經告知其發還抵價地僅為私有土地40%,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足以使其形成充分且合理之信賴基礎,原處分所為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之40%計算,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核與事實有間。
㈢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3項(原判決誤植為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土地徵收條例區分「徵收土地」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兩種用語,前者係針對私有土地而言,後者始包含公有土地在內。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用語係「徵收總面積」,而非「區段徵收範圍內總面積」,自不包含公有土地在內甚明。
不論依體系解釋、邏輯解釋或文義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徵收總面積,即為區段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不包括公有土地之面積。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有關抵價地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規定,與母法規定相符,而無違反法律保留情事。
㈣有關抵價地比例40%是否已告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部分:南側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建議將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309元作為開發完成後可建築用地平均標讓售價格,係參照當時最近3年北屯區、西屯區鄰近本件開發案住宅區及商業土地平均交易價格資料後,在假設宅地化程度為7年內達成之條件下進行成熟度修正後而得,與區段徵收後各使用分區之評定地價,乃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依市場行情評定,其考量基礎、計算方式全然不同。
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因此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若將抵價地比例定為40%,被上訴人將因標售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土地而獲有鉅額利益之情形。
再依南側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所載,可知係參考臺中市廍子地區區段徵收案例,預估系爭區段徵收私有土地地主領取現金補償比例為20%,申領抵價地之比例為80%,而推估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0%,並未以地價較低之臺中市廍子地區區段徵收之交易資料納入本件參考而刻意壓低本件抵價地比例至40%之情形。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區段徵收時,就抵價地比例定為40%之行政作為,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其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上訴人將來可受領之抵價地價值不但未低於應領現金補償,甚至較應領補償地價高出2.5585倍,是抵價地比例40%之核定即屬合法。
又南側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所為之評估,係依法考量當時諸多客觀因素斟酌後而為評估認定,與事後被上訴人有無標售抵價地獲利,或臺中市其他各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價格之高低無關。
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第7、9、10、11、12期(含福星)市地重劃抵費地得標清冊資料顯示,系爭區段徵收於99年當時所訂地價顯然過低,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㈤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墊高開發成本,低估上訴人之土地價值,地評會及內政部有無進行實質審查部分:系爭區段徵收後各區段之地價,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卓越事務所)進行評估,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送請地評會審議。
地評會係於101年7月18日101年第2次會議進行審議後,原案退回,並請依委員之意見辦理修正,嗣經卓越事務所依地評會第1次審議之意見辦理修正,重新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始經地評會101年9月7日審議通過。
可知地評會係歷經2次之審查,並經卓越事務所依審查委員意見辦理修正而重新送審後,始通過區段徵收後之各區段地價評議。
而修正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審酌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之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等各項因素,嗣經地評會於第2次審議經充分討論後,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內容,自無資料欠缺及無實質審議之情事。
而地評會101年9月7日第2次審查系爭區段徵收後各區段地價時,其出席委員共有16名,雖會議中之3位委員提出意見,然經業務單位及卓越事務所說明後,經在場委員充分討論,始共同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內容。
至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於該次會議表示「本局將依委員意見於彙整後另送委員參卓」等語,僅係基於尊重委員之立場,就委員於會議中所提出之意見加以彙整,提供委員參考而已,亦與該次審議結果無涉。
上訴人以第2次會議中仍有3位委員提出意見及業務單位陳述內容,而主張地評會審查區段徵收後各區段地價,在無相關資料參考之情況下,根本無法進行實質審議,各區段地價之評定存有瑕疵,以此作為權利價值計算表之計算基礎,則原處分亦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地評會有關系爭區段徵收各區段地價之審議,已為實質審查,且無明顯違法與不當之處,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就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定為40%,內政部已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等規定之要件加以審查,且請被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查明無誤後,始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第243次會議決議核准,上訴人指摘未經內政部實質審查,顯與事實不符。
又該會議對系爭區段徵收係獨立於其他各案,單獨加以討論後作成決議,上訴人未舉出該次會議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即主張內政部未實質審查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定為40%之議案,即非可採。
至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26日第252次會議紀錄之審議結果一覽表之「附帶決議」及內政部100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773號函說明二均有記載「附帶決議」,即「本案計畫書有關預計總收入部分,請按開發年期核實修正後報部,免再提會討論。」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檢送修訂後區段徵收計畫書及補正說明表送內政部審閱,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25日核准辦理系爭區段徵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附帶決議辦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有誤解。
㈥關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補償是否充分、合理部分:區段徵收之主要目的非謀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復由需用土地機關承擔,故應許需用土地機關評估風險與成本後,核定抵價地之合理比例。
實施區段徵收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係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有特別犧牲,故實施區段徵收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非「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核定,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補償,滿足上訴人因區段徵收之特別犧牲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既無損失,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擬定之抵價地比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一、準備作業:(一)範圍勘選。
(二)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三)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四)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五)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六)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一)核定抵價地比例。
(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三)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四)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五)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六)異議處理及通知。
(七)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八)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九)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十一)工程施工。
(十二)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三)地籍整理。
(十四)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五)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六)土地之處分。
(十七)財務結算。
(十八)撰寫成果報告。」
準此可知,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係先進行區段徵收範圍之勘選,報經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之開發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及抵價地比例等,並於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第11條規定)而協議不成時,由需用土地人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內政部審議及核准(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48條準用第14條及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15條規定),再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區段徵收之公告及通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40條規定),再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
倘對於區段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起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22條第1項規定);
若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22條第2項規定)。
職是,區段徵收範圍之勘選及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之核定,既在區段徵收之公告及通知前即已完成,並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區段徵收之公告及通知而得以知悉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倘若不服,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
觀之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主旨:「本府為辦理水湳機場原址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經依法奉准徵收○○區○○○段1786-9地號等113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6.2926公頃,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週知。」
公告事項第2項:「興辦事業之種類:開發水湳機場原址南側地區。」
及公告事項第4項:「區段徵收計畫書、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等資料,陳列於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西屯區公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閱覽處。」
已揭露系爭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為「水湳機場原址南側地區」而不及於「北側地區」,公告事項第20項復教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100年5月9日前)以書面提出之救濟方法及期間。
惟上訴人就系爭區段徵收之開發範圍,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公告事項關於開發範圍僅限於「南側地區」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當得據此而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此亦為法定正當程序所要求,否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將紊亂上述法定區段徵收作業程序。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後續辦理之抵價地分配作業時,再爭執系爭區段徵收之開發範圍應包含南北兩側,而增加其所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以犧牲南側「公51」地主權益之方式辦理區段徵收,未將南北兩側合併辦理區段徵收,屬濫權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所訴尚難憑採。
㈡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
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
所稱「抵價地總面積」,既係以「徵收」總面積為計算,自不包含應以作價、領回土地或(無償)撥用方式辦理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甚明。
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第3項規定:「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核與上開母法規定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之規劃開發及分配方式,既屬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若將公、私有土地之面積與權利價值分別計算,將導致可分配之抵價地權利價值產生顯著差異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再者,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僅記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包含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及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並未表示抵價地之面積,應連同公有土地為計算;
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公告區段徵收,其公告事項第10項記載:「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40%,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並以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且於100年4、5月間陸續申請發給抵價地,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8月間核准,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誤認抵價地總面積之計算包括公有土地在內之情事。
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計算抵價地權利價值時,將公、私有土地面積及價值分開計算,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1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
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
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暨101年10月18日修正前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
可知,實施土地徵收除保障私人財產之外,尚兼具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且區段徵收之財務風險係由政府自行負擔,因此,倘政府進行區段徵收時已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且所擬定之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時,原則上即應尊重而認其為適法,不得僅以擬定之補償計畫未滿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大利益即逕認該區段徵收為違法。
經查,本件依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有關財務敏感度分析表所示,當抵價地發還比例於40%時,淨現值為正值(119萬元),當抵價地比例提高至41%時,雖仍為正值但已降至91萬元,而抵價地比例提高至42%時,開發單位成本增加淨現值由正值轉為負值(-3,468萬元),提高至45%時,其負值為(-17,058萬元),顯示財務不可行,故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應以40%為原則,開發始具可行性,且被上訴人將抵價地總面積擬定為徵收總面積之40%,提交所屬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審酌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及其財務敏感度分析表之內容,而認系爭抵價地總面積比例之擬定及核定,業已考量系爭區段徵收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後,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核准辦理,核與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定程序,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因情況特殊,得不為50%而不少於40%等規定無違,即無違誤。
又區段徵收係以財務計畫達成自償性為目標之開發方式,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即係針對區段徵收被徵收之土地(指私有土地,而不包含應以作價、領回土地或[無償]撥用方式辦理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評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斟酌公、私有土地在區段徵收前後之上漲率,顯未充分、合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判決對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難憑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依開發後土地標售價格即可達財務自償,惟被上訴人將發還抵價地比例壓至法定最低比例之40%,使其獲得鉅額利潤,而使上訴人未獲得合理補償等語。
惟原判決就此,亦已論明:南側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建議將來以每平方公尺41,309元作為開發完成後可建築用地平均標讓售價格,係參照當時最近3年北屯區、西屯區鄰近本件開發案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平均交易價格資料後,在假設宅地化程度為7年內達成之條件下進行成熟度修正後而得,與區段徵收後各使用分區之評定地價,乃地評會依市場行情評定,其考量基礎、計算方式全然不同。
況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並無上訴人所述若將抵價地比例定為40%,被上訴人將因標售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而獲有鉅額利益情形,又南側抵價地比例評估報告書所為之評估,係依法考量當時諸多客觀因素斟酌後而為評估認定,與事後被上訴人有無標售抵價地獲利,或臺中市其他各「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價格之高低無關等語甚詳,從而上訴人徒執與本件開發方式(區段徵收)有別之市地重劃區標售抵費地資料(臺中市第7、9、10、11、12期[含福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得標資料),主張系爭區段徵收所訂地價過低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貸款利息以年利率3.5%估算,已高估成本導致財務分析不實,進而降低發還抵價地比例之核定;
被上訴人未依地評會委員之要求提供資料,則地評會根本不曾進行實質審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濫用判斷餘地之違失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系爭區段徵收後各區段之地價,被上訴人係委由卓越事務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再送請地評會審議。
地評會於101年7月18日101年第2次會議進行審議,該次審議係原案退回,並請其依委員意見辦理修正,嗣經卓越事務所重新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再提請地評會101年9月7日101年第3次會議進行第2次審議,始通過系爭區段徵收後各區段之地價等語甚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地評會委員之要求提供資料,而地評會未進行實質審議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濫用判斷餘地之違失情事。
此外卓越事務所於地評會101年9月7日101年第3次會議中說明,土地開發資本利息綜合利率之資金比例及利率,係開發業者於開發案決策過程中,考量市場上可獲得之融資及需準備之自有資金額度加以評估推算,其自有資金利率係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推算,另成熟度修正率之自有資金利率則非考慮銀行定存利率,而主要考量投資者自有資金之期待報酬率,二者評估基準不同,致資金比例及利率有所差異等語,嗣經討論後決議通過,則上訴意旨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貸款利息以年利率3.5%估算,已高估成本導致財務分析不實,進而降低發還抵價地比例之核定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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