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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石化公司」)安順廠(下稱「安順廠」)前身為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間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台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台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下逕稱「臺南市政府」)乃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如無特別註明者,下同)之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下稱「○○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下稱「安順廠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等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
臺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及第4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規定),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由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
臺南市政府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制場址」)。
又於92年3月20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段668之3、669地號、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
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前揭場址之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6項計畫(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燬魚體計畫」、第2項計畫─「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控制場址之二等九號道路緊急應變─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第3項計畫─「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管制相關緊急應變工作計畫」、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㈠」、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第6項計畫─「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以下逕以各序號項計畫稱之),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78萬6,006元。
嗣臺南市政府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以97年6月2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污染整治基金帳戶,逾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8,843萬139元部分均撤銷。
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原判決(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費用超過8,843萬139元即其中35萬5,867元部分,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後,臺南市政府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廢棄發回後,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石化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及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8,843萬139元於超過1,213萬7,934元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更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超過7,606萬6,477元部分均撤銷。
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兩造對不利於其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案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應繳納費用,其撤銷範圍超過20萬3,316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其餘中石化公司及臺南市政府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
廢棄發回後,於原審審理中,中石化公司減縮訴訟範圍為1,216萬345元,並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第1項計畫)82萬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畫)項次1至12、16、33部分61萬3,800元、附表四(即第4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餘213萬4,223元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餘858萬7,322元,合計1,216萬345元,於超過1,158萬4,810元部分均撤銷。
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兩造對不利於其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二、中石化公司起訴主張略以:㈠土污法第13條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比例原則審查所支出費用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相符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揭櫫之原則擇定審查密度之高低。
又臺南市政府共命中石化公司繳納8,878萬6,006元費用,皆由其片面決定,中石化公司未能參與費用決定程序。
加以臺南市政府適用土污法第13條時涵攝錯誤,將諸多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不相干、無關聯之費用納入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支付,則對剩餘尚未判決確定之金額,審查密度自應提高。
㈡命人民繳納費用乃侵益之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
土污法既未明文規定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基上說明,即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㈢無論土污法第38條或99年2月3日修正後第43條第1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範圍,依其立法說明及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意旨可知,我國立法者係以「列舉」方式劃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負擔之範圍,因此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因污染所生之間接費用(包含研究、巡守、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開會、法律求償等),洵屬無據。
㈣第1項計畫中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1.此部分之委辦費,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見解,應逐項審查各該措施是否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其所生費用始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2.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沉積於底泥,其水溶性極低,故無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
而環保局92年2月22日採樣海水貯水池池水之檢驗分析結果,亦可證海水貯水池水體並無汞及戴奧辛之危害、污染風險。
加以臺南市政府前於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中更換海水貯水池之溢流管,使海水貯水池水位高於一定標準時得將池水經溢流管排出後流至鹿耳門溪,益證臺南市政府同意海水貯水池水體並無污染,底泥亦無因此隨水流出之可能,否則豈會任池水排放?是臺南市政府主張第1項計畫之執行屬應變必要措施,顯與其作為矛盾。
3.中石化公司整治變更計畫採用濕式疏浚之工法,未援引臺南市政府有關乾式開挖整治工法之研究,是第1項計畫中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執行,與中石化公司之整治計畫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非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4.依前所述,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亦無底泥流出致擴大污染範圍之虞,自不因是否有巡守人員報修而有異,是巡守人員費用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不具關聯性;
再者,我國於94年時並無底泥管制標準,故海水貯水池週遭之魚塭魚體或底泥於94年並未逾越當時安全標準,是臺南市政府在94年當時顯無於週遭進行巡守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又臺南市政府屈於居民壓力,就底泥總汞濃度較高之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魚塭區,不欲施以相對於巡守方式經濟有效之圍籬設置,而以成本較高而成效低落之巡守方式為之,其費用支出顯不符比例原則。
5.系爭場址週遭之圍籬及告示牌設置,已善盡污染之告知及防護義務,並已足以防止守法之民眾捕魚。
若民眾不顧告示牌之警告,強行破壞圍籬捕魚,此乃犯罪行為,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加以偵查並究責,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巡邏方式偵查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般勤務,為臺南市政府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依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不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又中石化公司善盡告知及防護義務後,不肖民眾明知破壞圍籬捕魚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依自我負責原則,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切後果,益證臺南市政府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3項計畫及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⑹之巡守人員費用,有違比例原則。
㈤第5項計畫中,關於費用項次3-11、15-20人力費用部分,為計畫執行期間外發生之費用,與本項計畫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又臺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計畫執行期間外之費用,亦符合土污法第13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非屬原處分以第6項計畫執行費用支出作為求償範圍,構成增補原處分所無之理由,且其理由之增補已逾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不能補正。
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得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請求之費用,應以符合同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要件者為限。
關於第4項計畫「整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及第5項計畫「3.辦理廠址地下水監測」、「4.場址健康風險評估」、「7.其他工作及行政支援」部分,因非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費用態樣,皆不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即第1項計畫)82萬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畫)項次1至12、16、33部分61萬3,800元、附表四(即第4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已確定部分共2萬4,583元外,剩餘213萬4,223元部分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已確定部分共8萬803元外,剩餘858萬7,322元部分,合計1,216萬345元部分均撤銷。
三、臺南市政府答辯略以:㈠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規定,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之調查,為應變必要措施。
第1項計畫中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性質,屬「整治調查或可行性研究」,應屬應變必要措施,而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措施係為利日後海水貯水池之整治得順利推動所進行之初步研究,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為之其他類型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而調查貯水池水量與進出流位置及流量,倘發現明顯與外界相通之滲漏點,則得迅速為阻絕措施,可有效避免污染擴散;
預先為池水處理研究、規畫池水處理計畫及處理池水排放位置,避免暴雨來襲池水溢流,將戴奧辛污染物沖出隨之擴散,及未來欲將貯水池底泥之清除,考慮將池水抽乾處理所為之事前準備,上開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
又基於當時無法確定中石化公司何時提出合法整治計畫之考量,臺南市政府認有先研究池水抽取處理方式之必要。
再者,中石化公司「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7-116頁、第7-117頁亦採取過濾方式處理所抽取之池水,及採取打鋼板樁分區處理方式進行之,顯示本措施為中石化公司所採納,有助於中石化公司執行整治計畫控制及整治污染,足徵該措施對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
據上,為配合前揭措施之執行,第1項計畫費用項次1、2之計畫經費配置表細目部分,方有「I、人事費用之薪資與管理費用」及「Ⅱ、其他直接費用」,此等費用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臺南市政府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㈡第3項計畫有關巡守人員支出費用共計61萬3,800元部分:系爭整治場址戴奧辛污染嚴重,已擴散至周圍海水貯水池,乃至竹筏港溪、鹿耳門溪等自然水體,巡守場址及其周界之措施即係為避免民眾任意進入上開區域,誤捕食遭污染魚體所為對人員活動之管制;
並及時發現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及污染土暫存區破損情事,通報相關單位搶修,以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均得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所涵括。
又海水貯水池縱已設置圍籬與告示牌,惟仍無法完全隔絕脫序或不知情民眾闖入,故臺南市政府設置巡守人員加強管制以為因應,此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
再參考環保署「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含擴約增加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建議持續管制人員進出、管制區之巡守工作及整治工作建議,益徵環保署與臺南市政府於綜合判斷污染場址及其周界受污染水體之現況後,認為除設置圍籬與告示牌外,仍有派人巡守之必要性。
此外,中石化公司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5-43頁亦肯認臺南市政府派人巡守系爭場址及其周界成效極大,有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
況除派人實際現場巡守外,別無其他更有效之選擇,故巡守措施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極具必要性。
是以,設置巡守人員既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必要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㈢第4項計畫,未確定費用213萬4,223元部分,包括委辦費及其他費用:1.委辦費部分:⑴本件各項計畫之委辦費部分,係依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廠商辦理,並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訂定計畫內容,故委辦費用有無應變之關聯性、必要性,應依各計畫招標時所定工作目標內容判斷。
若招標計畫之工作項目內容為合理應變必要措施,或為污染範圍調查、評估所必要,即不再就委辦費最後支出細項逐一審酌。
第4項計畫依上開採購程序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經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審查及建議,認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支出自屬合法且必要。
⑵第4項計畫有關「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作」部分:由於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污染嚴重,欲移除污染物,須有所規劃,而第4項計畫該部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臺南市政府研擬及規劃二等九號道路之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並提送「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俾利後續工作發包作業,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應變必要措施不可或缺之一環,該措施之執行係為減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與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
又該工程係因中石化公司拒絕履行其移除污染物之義務,方由臺南市政府著手執行。
而進行重大工程前預為規劃與調查,乃所有工程運行之通例,該污染物移除縱由中石化公司自行為之,亦須事先規劃與調查,是該事前規劃與調查縱由臺南市政府代為執行,所生費用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⑶第4項計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採樣部分:第2項計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之移除作業,為本院前判決肯認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而確定在案,則為移除污染土所為事先調查相關採樣必要前置工作,應亦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
⑷第4項計畫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污染物採樣分析部分: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與池水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為避免暴雨來襲時池水溢流,使戴奧辛隨水中懸浮微粒擴散,且未來海水貯水池底泥之清除,可能須抽乾海水貯水池之池水,惟池水既遭受污染,亦不得隨意排放,故有適當處理海水貯水池池水之必要。
第1項計畫中「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已如前述,則第4項計畫之池水採樣工作,即為協助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所需。
是海水貯水池池水採樣、分析與後續處理之研究等各項工作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
⑸第4項計畫「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部分:海水貯水池底泥與池水遭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恐經由食物鏈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臺南市政府於無法確定中石化公司何時提出整治計畫之情況下,為避免污染危害持續擴大,有先評估清理底泥可行性之必要。
本措施之執行除針對底泥清理標準值給予建議(彼時我國對底泥清理至何標準可認為適當,完全未有標準),亦協助評估海水貯水池底泥有無移除需要及應移除之範圍與數量等,縱中石化公司自為整治,亦須為如此研究、評估與嘗試,故本措施之執行,難謂與污染危害之減輕無關聯性與必要性。
另本措施研究結果為中石化公司嗣後提出之整治計畫所採,顯示本措施對污染危害之減輕具有必要性。
⑹第4項計畫採總包價法,無法明確就各工作項目之費用區分各係多少比例。
又「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相關工作計畫」部分,契約無明確規定,契約所附專業服務評選須知第3點計畫工作內容㈠2之記載與此並不相同:第1段提及協助環保局要求中石化公司「針對其安順廠污染場址,持續進行相關污染改善工作」及審核「其土壤中污染物改善完成之相關成果報告」(此係要求中石化公司改善污染及審核其成果報告,而非審核其所提出工作計畫),第2段「協助本局針對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場址進行之緊急應變、污染改善工作及中長期之工作項目等提出工作計畫」(此係協助環保局提出工作計畫,而非審查中石化提出之工作計畫)。
又因中石化公司迄至98年4月間始提出整治計畫,第4項計畫執行之工作,與「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相關工作計畫」有關者甚為有限。
況此部分工作目的在於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與此等污染整治目標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另本計畫契約工作內容未包含「整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此部分為瑞昶公司之無償協助,稽之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附件6,已敘明求償作業係由律師主導、94年法律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計畫費由環保署補助而委由律師辦理等語,足徵法律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係另外招標委請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
再者,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亦未包含場址健康風險評估,此觀第4項計畫契約書及所附專業評選須知可證,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亦未提及該部分工作,是原審前判決認定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包含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實有誤解。
2.委辦費以外項目費用,合計36萬6,723元部分:⑴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屬應變必要措施,為確保本計畫得依照契約要求完成,自有必要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如「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措施審查會」、「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案評選須知文件審查委員會及「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㈠案」廠商評選會議所支出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等,自屬第4項計畫當然必要支出,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自可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委員會之支出(如委員出席費),係為使污染能夠因整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當然具關聯性與必要性,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亦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加班值班費部分:吳娟慧、鄭秀萍等人加班係分別為土壤業務資料整理、中石化土壤汙染案件之辦理,副局長劉志堅加班則係為安順廠視察及督導等,上開人員工作量、工作時數及加班之工作內容均係為處理系爭整治場址及計畫相關之事務,其加班值班費當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⑶差旅費部分:此部分主要為行政室司機蘇家鵬運送廢液、稽查員鄭秀萍與副局長劉志堅至環保署參加安順廠污染案工作小組研商會議,及稽查員鄭秀萍陪同市長至環保署爭取93年度中石化污染改善相關經費、至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所生之差旅費。
以上行程與會議之目的均係為討論並辦理系爭場址相關整治與應變必要措施,俾污染得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與整治完成而減輕或消失,所支應之差旅費自為辦理系爭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所生,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⑷其餘物品費、通訊費、運費與一般事務費:此乃臺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所生之物品費與通訊費支出;
運費部分則係為接送辦理系爭整治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人員所支出之公務稽查車輛租金,均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一般事務費部分如辦理前述計畫之審查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等所支出之茶水與誤餐費,係因會議耗時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第5項計畫,未確定費用計858萬7,322元部分,包括委辦費及其他費用:1.委辦費部分:⑴第5項計畫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委由瑞昶公司辦理,其中經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就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為審查及建議,認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之支出自屬合法且必要,中石化公司無就委辦費支出再予爭執之理。
⑵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部分:此項目工作內容係為協助臺南市政府規劃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等。
竹筏港溪受有系爭整治場址之戴奧辛與汞污染,為免污染持續擴散而有移除污染物之必要,爰執行移除污染物之相關規劃工作;
臺南市政府執行第5項計畫應變必要措施時,經巡守員94年6至9月間發現3次海水貯水池於颱風過後土堤崩塌凹陷之現象,為免土堤崩塌導致海水貯水池池水夾帶含有戴奧辛及汞之懸浮微粒,溢流擴散至海水貯水池周介土壤或地面水體,加劇污染擴散之情事,由委辦執行團隊現勘評估,執行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
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若無事先進行任何規劃作業,即無法開始工程,故上開規畫與研究均係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得順利執行所必要,自當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污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⑶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部分:此工作內容主要為提出系爭整治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規劃,並於監測作業完成後整體評估地下水污染是否外擴,及提供污染控制方案之建議。
因系爭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經環保署研判有擴大之可能性,臺南市政府方持續監測以掌握地下水污染變化趨勢,以利即時掌握採取其他措施之時點及正確研判應採取之其他措施態樣,故本措施當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⑷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此項工作係依環保署公告辦法,引用環保署委辦計畫調查結果數據,完成系爭整治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釐清本場址現階段影響人體健康之主要暴露途徑。
健康風險評估之目的,係藉由評估系爭整治場址及臨近區域受體之污染暴露風險,作為後續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管理或管制之參考。
是本措施係為確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藉由空氣、皮膚接觸及食物鏈等不同途徑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包括危害鑑定(包括資料蒐集、關切污染物判定與濃度資訊彙整即危害辨識)、劑量反應評估、暴露評估、致癌與非致癌風險計算與系爭整治場址食物鏈之風險計算等,並據以研判是否有續行現行措施或執行其他應變措施之必要,性質屬污染危害程度之追查及評估,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另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在體例上係規範污染整治基金之用途,並非規範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而與土污法第43條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情形並無關聯,是原審前判決不得以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未列載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9款,即稱該款所支應之健康風險評估費用不在得求償之列。
是健康風險評估費用是否可以求償,應以其是否可歸屬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項目而定,無須與現行同法第28條作聯結論敘;
且因實體從舊原則,第5項計畫有關進行系爭整治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應以土污法第38條第1項規範認定之。
⑸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研究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部分: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污染嚴重,須事前研究與規劃底泥是否清除及如何清除之問題,故第5項計畫彙整底泥清除(疏浚/挖除)之優缺點,並建議本場址最佳阻水方式為打設鋼板樁。
又參照中石化公司所提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不僅採用打設鋼板樁阻水,其文字描述幾乎與臺南市政府執行本措施計畫結果用語雷同,中石化公司顯係參考臺南市政府執行本措施結果而為規劃,是本措施之執行對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且有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應屬應變必要措施。
⑹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部分:第5項計畫執行期間共辦理3次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皆因颱風過後發現土堤有崩塌凹陷之現象,由臺南市政府委請環工公司專業技師人員現勘評估後執行補強工作,並因此項工作之辦理,迄今暫無海水貯水池潰堤使污染外擴之情形發生,顯見此措施之必要性。
⑺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執行場址巡守及安置區管理」部分:此工作內容為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定期檢視二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狀況。
巡守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為期1年,每日24小時執行場址巡守,巡守範圍則包含公告污染管制區、竹筏港溪、禁養區魚塭及二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
根據本工作項目執行概況及成果,可知透過巡守工作,有效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顯見派人巡守宣導勸離有其必要性。
又巡守期間正值颱風季節,多次有暫存區毀損、四周圍籬與樹木遭破壞情事,凡此均經巡守人員第一時間察覺及通報;
海水貯水池土堤於巡守期間共3次發現結構受損;
竹筏港溪及禁養魚塭區因巡守之故,使當地民眾擅入垂釣捕魚次數逐漸減少,可見派人巡守成效顯著,應屬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⑻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行政支援及其他工作」部分:此工作內容為協助環保局審查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程之相關文件,並會同參與工程驗收工作、提供環保局驗收相關建議與協助審查工程結算書等。
前開審查、驗收工作均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依法須遵行之程序,以確保應變必要措施正確執行,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與污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2.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部分:⑴第5項計畫工作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為確保本計畫得依照委辦契約要求完成,有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之必要性。
故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招標文件審查會與廠商評選會支出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等,屬第5項計畫之當然必要支出,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又土壤污染專案小組、土壤污染執行小組委員會支出委員出席費、旅運費等相關費用,係為使污染能夠因整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具當然關聯性與必要性,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4、6、7、9、10、11、15至20臨時人員歐榮昌之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部分:由於系爭整治場址面積過大,臺南市政府當時之人員編制不足因應,方有請求污染整治基金支應另外僱用臨時人員歐榮昌之需要。
又因其曾從事有關系爭整治場址之各項工作計畫之執行,對各項工作計畫執行過程甚為了解,故在前後工作計畫因招標需時未能銜接之過渡期間,臺南市政府僱用其為本計畫下之臨時人員,俾以持續協助辦理本計畫下相關之中石化污染場址整治相關業務,是該人力費用支出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⑶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3、5、8臨時僱工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王興隆、陳岱杰等人之薪資費用:臺南市政府為接續並延長第5項計畫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工作,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上開人等延續24小時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入營服役,其工作由王興隆替補),是該等人員之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㈤凡屬整治場址之污染可能擴散或產生危害之範圍者,均應執行調查評估措施,以確實掌握整治場址對於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及可能影響程度,其調查範圍自不以整治場址為限。
參諸原審前判決所示,依土污法第12條進行污染範圍及環境影響之調查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之意旨,且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亦係依該計畫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就此支出之費用自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5項及第38條前段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又原處分雖已為法律依據之記載,惟各項計畫究依土污法何項規定所實施,仍須以計畫內容為準。
再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對行政處分為理由內容上(含法律或事實)之補充、修正或變更,倘所補充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於不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且不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之前提下,均為行政法院所得審認與斟酌之事項。
第1項計畫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
第4項計畫有關「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作(包含土壤汙染採樣)」、「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包含池水採樣分析工作、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對策研議)」部分;
第5項計畫中有關「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包含規劃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以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等。
上開工作內容性質上除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外,實亦在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亦屬土污法第12條污染範圍及環境影響之調查評估。
㈥土污法第13條(即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使用「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旨在給予主管機關專業判斷餘地,認為主管機關就此具有裁量權,若無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就此自應採取較為廣義寬鬆之解釋,俾土污法整治污染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
在美國與移除行動及整治行動相關之費用,包括執法行動所支出之費用(含律師費),政府主管機關均得向污染責任人求償。
從而,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應解釋為與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危害擴大之應變措施及整治措施相關之必要費用,包括執法行動之費用、監督整治計畫之費用、整治調查及相關可行整治方法研究費用等,均在應變必要費用之列。
故中央主管機關首長至臺南市督導中石化污染場址整治之進行、環保局人員至環保署開會研究污染整治相關事項或爭取整治相關經費、污染場址之巡守、雇用臨時人員等,因此所生費用均屬其他必要應變措施所生費用,自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等語。
並聲明: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為中石化公司、臺南市政府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㈠中石化公司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臺南市政府以原處分命其繳納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總計8,878萬6,006元,中石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7,662萬5,660元部分已確定(含中石化公司不爭執之1,213萬7,934元),是原審尚應審理者為1,216萬346元部分,項目為:1.原審前判決附表一扣除項次1、2對照細目「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契約書」之「計畫經費配置」,其中「Ⅱ、其他直接費用」之「定期捕捉銷毀魚體」10萬元及營業稅5,000元後,剩餘之委辦費82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930,000-105,000=825,000)。
2.原審前判決附表三項次1至12、16、33關於巡守人員費用61萬3,800元部分。
3.原審前判決附表四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合計之2萬4,583元之確定部分(計算式:15,894+17,378×1/2=24,583),剩餘之213萬4,223元部分(計算式:2,158,806-24,583=2,134,223)。
4.原審前判決附表五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之確定部分合計8萬803元(計算式:36,204+89,198×1/2=80,803),剩餘之858萬7,322元部分(計算式:8,668,125-80,803=8,587,322),總計1,216萬345元(計算式:825,000+613,800+2,134,223+8,587,322=12,160,345),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金額1,216萬346元相差1元,為因標示◎係以1/2計算結果,此兩造亦不爭執,復經中石化公司聲明減縮為1,216萬345元,細目詳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
㈡本件原處分記載第1項計畫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
第3項計畫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
第4項及第5項計畫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惟臺南市政府於原審審理時,並援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4、5項計畫)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計畫)、第6款(第3項計畫)為原處分之理由;
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就第5項計畫追加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
查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為之,是於相同基礎事實補充法律上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自得准予臺南市政府追補。
㈢關於第1項計畫部分:1.依第1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工作計畫內容可知,其工作項目包括5項,即「海水貯水池處理量評估」、「池水處理研究」、「依照池水處理實驗結果,規劃設置一套實驗裝備,並且至少實際操作1個月,記錄相關參數,以瞭解處理後水中戴奧辛濃度能否低於1pg-TEQ/L。
水質檢測資料至少需有3組進出水流戴奧辛的實際檢測值」、「規劃池水處理計畫及處理水排放位置」、「定期捕抓銷毀魚體工作」,而上開5項工作項目可分為「定期捕捉銷毀魚體」及「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等兩大類。
其中「定期捕捉銷毀魚體」已確定,無庸再予審究。
其餘四項工作項目屬「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係為海水貯水池處理方式之初步研究規劃,而依該計畫第2-2頁所載,環保局92年11月發現海水貯水池水樣中戴奧辛濃度值為83.5pg-TEQ/L,因當時國內放流水標準尚未有戴奧辛之項目,若與國外常用飲用水水質標準比較則是超過其標準值(30pg-TEQ/L),且依舊安順廠污染狀況彙整資料觀之,海水貯水池為早期曬鹽及台碱鹼氯工廠電解海水主要的水源,也是安順廠產生廢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可見安順廠海水貯水池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擴散所及。
再者,海水貯水池附近區域地下水相當接近池底表面,受污染池水是否會滲漏至地下水再被抽取至其他魚塭,有釐清必要,且海水貯水池位於鹿耳門溪出海口附近,恐因暴雨造成池水溢流,將戴奧辛污染物沖刷出貯水池範圍,此有第1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足參。
查環保署前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中石化公司遲未提出整治計畫,迄至98年4月7日始經核定將海水貯水池一併納入欲整治範圍,故依當時情狀,確有必要採行應變必要措施。
又污染行為人既未研擬處理方案,則此計畫於「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就海水貯水池處理方式為初步研究規劃,並優先考慮採取將池水抽乾處理方式,供日後「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參考,此項工作之必要性不因嗣後中石化公司採取相異之整治方法而溯及喪失。
準此,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海水貯水池抽乾處理之污染物移除、清理措施,進行相關池水移除工程之施作工法研擬,亦應屬該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不可分割觀察。
況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之整治方案工程處理技術概要說明以觀,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之底泥疏濬清理暫存措施,欲設置鋼板樁阻絕設施、沉澱池與處理設備,以利於後續祛水等相關作業,以及妥善處理淤泥之沉澱及過濾,亦與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執行成果相仿,顯見上開部分之執行成果縱因中石化公司提出整治計畫後未經臺南市政府具體實施,然部分猶為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所採,益徵「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確有助於減輕海水貯水池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
2.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第5-42頁至5-43頁記載:「本場址的關切物質為土壤汞及戴奧辛,其特性為不溶於水但易吸附於顆粒中,原始產出區域分別位於原鹼氯工廠及五氯酚工廠的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的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
」可知,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惟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
又依第1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水文地質氣象概述,永康氣象站西元1971年至2000年的平均統計資料顯示,當地年降雨量約1,397公釐,並衡諸臺灣中、南部於6、7、8月颱風季節瞬間暴雨之常情,可見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汞、戴奧辛等污染物質非無藉暴雨漫淹擴散於外之可能。
中石化公司雖稱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汞及戴奧辛水溶性極低,係沉積於海水貯水池底泥,該水體並無該等污染物之危害,自無污染物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虞;
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坍塌,較低處之海水貯水池底泥亦無流往較高處魚塭或竹筏港溪之可能云云,主張第1項計畫有關「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尚非可採。
3.臺南市政府第1項計畫之5大項工作,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所採取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故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契約書之計畫經費配置所列人事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尚未確定部分之82萬5,000元,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㈣關於第3項計畫部分:海水貯水池受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影響,導致海水貯水池底泥汞和戴奧辛污染嚴重,有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所提整治計畫定稿本可證,海水貯水池池水亦受有源自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污染影響,池中魚體則受有污染之虞。
該污染物質易吸附於顆粒表面,可隨池水溢流擴散於外,其中污染物戴奧辛亦具有食物鏈生物累積特性,中石化公司亦尚未提出整治計畫,是臺南市政府有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之應變必要,自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應堪認定。
又環保署於94年委託工研院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已明確建議主管機關應將管制人員進出及辦理巡守工作以及設置圍籬、告示牌,同時列為持續辦理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否則無法有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和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捕捉水產品,致生民眾健康損害、污染擴散情事。
加以,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亦肯認為避免民眾私下闖入或有外地在不知情狀況下,誤入管制區補食魚類,應有派員巡守將食物鏈影響完全阻絕之必要,益徵臺南市政府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工作,確有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之合理必要,而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巡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則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第3項計畫費用項次1至12陳建中、張群93年5月份至94年4月份薪資,項次16及項次33巡守雇工費用,合計61萬3,800元,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
㈤關於第4項計畫部分:此計畫內容包含「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臺南市政府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進行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
1.關於「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部分之工作內容,依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第二章及第三章所示為:調查「場址位置」、「場址範圍」、「場址附近水文地質」、「場址附近氣象資料」、「舊安順廠營運說明」、「舊安順廠相關製程」、「舊安順廠生產資料」、「二等九號道路工程含污染物可能之查證」、「污染物相關特性」、「環境中之來源」、「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季節與潮汐對地下水的影響」、「舊安順廠污染狀況之彙整」等。
環保署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前揭工作內容為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是該工作性質核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項費用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2.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其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工作」部分:依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觀之,臺南市政府委由瑞昶公司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程計畫概要研擬及現場調查工作,即完成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程之初步計畫與74組土壤樣品採集,60組樣品分別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中心分析戴奧辛、五氯酚及汞濃度,14組土壤樣品由環保局保存,作為後續污染移除安置工程細部設計之參考基礎。
瑞昶公司嗣依上開計畫書核定內容,協助環保局評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設計監造單位,是依此部分實際工作內容可知,第4項計畫中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其現場採樣分析工作,初步規劃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作之流程、可行工法、工作項目及概估經費等,作為後續污染移除工程之實際污染數量及執行方法等細部規劃、設計之基礎,非單純行政查證工作,為臺南市政府就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汙染所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均是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是調查項目部分,該當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其他工作內容則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
3.關於「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工作及相關協辦事項,與貯水池相關採樣分析工作」部分:依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觀之,臺南市政府委由瑞昶公司擬定「廠址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工作計畫書」,係進行海水貯水池污染物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亦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
且海水貯水池池水採樣分析工作,亦配合第1項計畫之應變必要措施辦理,並得供臺南市政府辦理海水貯水池污染物移除、清理之參考,是項工作內容亦與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
且第4項計畫工作期間自93年2月開始,迄至94年2月完成期末報告,執行期間1年,係延續先前計畫,且中石化公司遲至97年6月30日始提出整治計畫,迄98年4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始進行污染整治,尤見臺南市政府此計畫之必要性。
4.關於「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部分:瑞昶公司辦理第4項計畫之行政配合及監督工作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協助環保局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臺南市安順廠北區汞污染土壤移除計畫(再修正版)」,並對中石化公司提出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土壤熱處理事件計畫」提供專業意見;
二為協助環保局研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調查設計監督驗證計畫、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及回填計畫、海水貯水池先期處理及排放計畫、污染管制區相關緊急應變計畫與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防制監督計畫㈡等工作計畫。
上開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污染改善工作計畫部分,於中石化公司正式提出整治計畫前,實與減輕污染危害有必要關聯,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依同法第38條規定,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另第二部分研擬其他工作計畫部分,客觀上亦可供辦理污染物移除、清理工程之用。
再者,第4項計畫工作期間自93年2月始迄94年2月完成期末報告,執行期間1年,係延續先前計畫,則中石化公司既未提出整治計畫,迄98年4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始進行污染整治,尤見臺南市政府此計畫之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5.承上所述,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尚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自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惟臺南市政府所列細項支出仍須與本計畫之工作內容相關,始得求償,爰就細目審酌如下:⑴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1至3為委辦費,計176萬7,500元,第4項計畫專業服務建議書表7-1「經費配置表」所載,該經費配置為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和其他直接費用兩部分,而其他直接費用部分之工作項目經兩造合意,在不變更第4項計畫經費下,將「蓄水池底泥汞污染分析」、「池底土壤透水性分析」、「蓄水池底泥及池水採樣費」、「廠外控制戴奧辛及汞採樣分析」,變更為「二等九號道路採樣規劃及採樣費用」,可見前揭經費分配表中,除「二等九號道路採樣規劃及採樣費用」、「池水污染特性分析」、「廠內控制土壤汞濃度採樣分析」、「廠內控制地下水五氯酚採樣分析」等費用項目得獨立觀察外,其餘費用採總包價法。
又審核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既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該部分費用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13至19,為吳娟慧、劉志堅、鄭秀萍加班值班費用,計2萬5,028元,此為臺南市政府本身之行政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⑶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6、7、10、11,為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評選審查會所支出之委員交通費、出席費、旅運費等支出,計1萬2,710元。
查第4項計畫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以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得標廠商瑞昶公司施作,則為進行廠商評選程序,臺南市政府有設置評選委員會及邀集專家學者出席之必要。
又第4項計畫於93年1月16日召開評選委員會,同年2月5日公告決標,則臺南市政府辦理第4項計畫廠商評選會議,並為其支出委員和相關人員出席費、差旅費,自為第4項計畫執行之必要費用。
項次5、8、9合計1萬3,144元,為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本計畫前召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評選須知文件審查會」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旅運費,在中石化公司尚未提出整治計畫下,臺南市政府之行為同屬必要費用,應列入中石化公司負擔範疇。
至項次33會議餐費,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
項次55、56郵資為行政事務費用,合計1,392元,不應列為中石化公司負擔範疇。
⑷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4「92.9.4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措施審查會出席費」及項次12「93.2.25中石化93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出席費」,計1萬4,000元,上開會議性質與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應變措施有關,應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至項次37「93.2.16在環保局召開中石化污染案附近居民健康照護計畫會議礦泉水費」、「2-9道路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及道路施工研商會礦泉水費」、項次38「93.2.25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礦泉水費」、項次39「93.3.9中石化土壤污染管制區─草叢區東側漁塭漁民進出問題協調會礦泉水費」、項次40「93.3.11下午3:30中石化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㈣工作內容審查會礦泉水費」均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合計1,980元應予剔除。
⑸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22、23為「92.11.27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案工作小組第2次研商會議出差費」、項次27為「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出差費」,計8,267元。
經查,依行政院處理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污染場址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院為有效整合行政資源,特設本污染場址專案小組」,是臺南市政府參加環保署召開之前開會議屬行政協調會性質,且屬行政事務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並無直接相關,是該等費用合計8,267元,均應剔除。
⑹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21「司機蘇家鵬旅費」,說明欄記載:「爰依慣例轉送環境檢驗所協助處理各縣市環保局檢驗室廢液」;
項次24「稽查員:鄭秀萍出差費」,說明欄記載:「陪同市長至行政院環保署爭取93年度中石化污染改善相關經費」;
項次30「礦泉水3箱」,說明欄記載:「92.6.25㈢監察委員勘查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場址用」;
項次36「餐盒10個」,說明欄記載:「93.1.13上午10:30環保署長蒞臨本市活動內容會議」與本件計畫工作內容無關,是該等費用合計6,492元不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另項次31、32、34、41、43至47、51至53、60至71部分,有關影印裝訂、照片沖洗、辦公室物品(含報紙、掃把、資料夾、便利貼等)、相機、電池、公務車租賃及汽油費用,合計27萬5,021元,多屬行政事務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應予剔除。
至項次48至50、項次54、57至59標示◎部分,因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中石化公司負擔1/2,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費用,是不能再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則本件就◎部分,金額8,689元應予剔除。
6.總計第4項計畫費用於原審審理213萬4,223元部分,應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金額為180萬7,354元,剔除金額為32萬6,869元。
㈥關於第5項計畫部分: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表一「本計畫執行工作成果彙整」所示,臺南市政府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第5項計畫之工作內容有8項: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執行場址巡守及安置區管理、其他工作及行政支援。
1.關於「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部分之主要工作內容,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第二章及第三章所示,為調查「營運歷史」、「製程說明」、「區域地質及氣象」、「場址水文地質概況」、「污染物特性」、「五氯酚在含水層之變化機制」「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鹼氯工廠污染現況」、「五氯酚工廠污染現況」、「單一植被區污染現況」、「草叢區污染現況」、「公告管制區外污染現況」、「場址地下水污染現況及水文地質特性」等。
查第5項計畫為第4項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續行相同性質之工作計畫,此部分工作內容性質同屬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調查評估範圍並不限場址內,是此項工作性質核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該項費用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2.關於「瑞昶公司協助環保局研擬之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之內容,包含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等7份工作計畫研擬。
查「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係協助環保局聘請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工作,此部分屬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雖得由污染整治基金支出,但非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求償範圍。
另其他「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係因應環保署委辦計畫於94年5月公布場址周界之調查結果,發現場址周圍之魚塭底泥、竹筏港溪底泥、鹿耳門溪底泥及部分區域土壤已受污染之虞,環保局為因應相關人員管制、污染物移除或清理等應變必要措施,遂委由瑞昶公司協助研擬該等工作計畫,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研擬,係屬環保局辦理禁養區魚塭圍籬設置工程之計畫研擬,計畫目的為達成受有污染之虞之禁養魚塭魚體進行管制,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另「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之研擬,係因94年9月1日強颱造成海水貯水池北側約100公尺圍籬倒塌,發現其護坡地基多處掏空,未倒塌處亦有部分地基崩毀或遭掏空,為避免海水貯水池潰堤致污染物隨池水溢流擴散,環保局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計畫研擬,即屬必要。
又「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研擬工作內容,如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擴大場址周界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查證、研擬場址環境管理與監測計畫、研擬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基準、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技術諮詢服務等工作,同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3.關於「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部分: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可知,第5項計畫中辦理系爭整治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係彙整環保署先前委辦之系爭整治場址調查成果,和93年、94年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94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魚體檢測數據,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所定格式,分析系爭整治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以利臺南市政府為應變必要措施。
此項評估系爭整治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工作性質,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評估對環境影響相關,且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達成,亦該當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另土污法第38條規定求償範圍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第12條第5項健康風險評估工作,非屬現行土污法第43條求償範圍,並不相同。
是此項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4.關於「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工作」,其目的係為評估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掌握地下水質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環保局辦理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
5.關於「協助辦理緊急應變措施」部分: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示,此部分工作計有「1.緊急捕撈死亡魚產」、「2.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3.緊急設立告示牌」、「4.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5.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6.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7.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8.竹筏港溪污染調查」、「9.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
「1.緊急捕撈死亡魚產」係因94年6月14日颱風過後造成海水貯水池魚隻突然暴斃,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捕撈死亡魚體,避免民眾捕撈之應變措施必要,且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2.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4.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6.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係因94年6月20日發現第一水閘門旁土堤有崩塌現象,為避免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潰堤,致海水貯水池中含污染物質之懸浮微粒隨池水溢流擴散,固有土堤補強之必要;
嗣同年7月15日至18日期間巡守發現第二水閘門旁(溢流管埋設處)土堤崩塌凹陷,且有強颱來襲預報,94年9月5日因泰利颱風侵襲第一水閘門旁土堤再次出現結構薄弱情形,臺南市政府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即屬必要,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3.緊急設立告示牌」係為因應環保署委辦計畫發現竹筏港溪底泥受有污染之虞,且該區域尚未經公告為管制區,常有民眾垂釣捕魚,故需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作禁止捕魚告示牌,避免民眾捕捉水產品。
「5.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工作包含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及加強巡守管制,其中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與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相關,另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巡守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亦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均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費用。
至於「7.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係依94年7月27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執行小組94年第9次會議記錄結論,辦理舊台碱鹽工宿舍區之污染查證工作;
「8.竹筏港溪污染調查」係為釐清竹筏港溪上游是否受有污染而為調查;
「9.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係因應民眾陳情要求,就環保署94年度完成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周圍100公尺內及部分魚塭之調查範圍,再向外延伸進行查證。
上開污染查證工作目的是為釐清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所涵攝範疇。
6.承上所述,第5項計畫除「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外,均得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茲就具體相關支出費用審認如下:⑴臺南市政府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第5項計畫之執行,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契約書第7條約定,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按照實作數量一次給付,其餘工作費用則採總包價法,分3期支付。
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1、2、12、14為該計畫第1期至第3期款及實作實算之「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計796萬400元。
又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除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研擬外,其餘工作項目皆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惟瑞昶公司協助環保局研擬之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係採總包價法而未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則「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費用即無從自第5項計畫委辦費用中單獨分出,且是項「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係源於第5項計畫規劃,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附件六所載,此項工作係由律師主導,提列「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僅具輔助性質,且依第6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附錄資料或附件,並無附錄此項實際工作,足認「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項目僅係附隨性質,非主要工作內容,尚不影響總包價法之計價,故無須另行扣除,是此部分796萬400元,應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4、6、7、9至11、15至20,即歐榮昌95年7至9月份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部分;
項次41、42為童其彬、周妙旻加班值班費,合計費用9萬8,207元。
經核,此費用為臺南市政府聘僱歐榮昌之人事費用及童其彬、周妙旻加班值班費,屬一般人事費用,不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⑶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3、5、8、13「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等4人6月份臨時雇工之薪資共3萬7,800元」部分,係臺南市政府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空窗期間,於95年6月17日始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等人,延續系爭污染管制區24小時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內入營服役,改由王興隆自95年8月7日替補。
經核臺南市政府為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擴大,確有持續派員巡守之合理必要,該必要性不因系爭整治場址工作計畫間隔而有所中斷,是上開支出費用計28萬6,200元,應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由中石化公司負擔。
⑷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22、23為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廠商評選會」所支出委員旅運費、出席費等,計1萬4,298元。
經核此係臺南市政府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第5項計畫之招標、評選,而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所支出之差旅費及出席費,為系爭第5項計畫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
另項次68、112為茶水費、錄音帶,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合計278元,應予剔除。
又項次21「4.11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招標文件審查會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1萬1,256元,係因與第5項計畫工作有關之審查會議所支出,應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惟項次106「8.11上午9:00在市政府,『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及文件審查會」茶水費72元,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至於項次58至60,臺南市政府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㈢審查會議」所支出之交通費、膳食費、住宿費等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為本計畫屆滿後,續行下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㈢,前往環保署參加之行政會議,屬行政費用支出,故該等費用合計1萬1,938元,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⑸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27、28,係為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驗收所支出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雖非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內容,但實際工作項目係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作,與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此部分金額合計4,310元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尚不因二等九號道路解除列管而受影響。
至項次71為誤餐費、項次93為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用、項次109為製作期末報告費用,為一般事務費,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金額合計2,693元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另項次39金額2,214元,為辦理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計畫書審查會議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
至項次43、44及項次45之1、48至53、62至66部分,金額合計為5萬7,459元,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參加各項會議之差旅費、膳食費等,性質上為行政事務費,此部分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⑹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24至26、29、30、32至37、40部分,係專案小組及污染執行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金額合計5萬9,978元,該審查會與計畫工作內容相關,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
另項次72、75、76、88至90專案執行小組會議餐費、茶水費合計9,480元,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至於該附表五項次38「6.28『美國環保署專家協助提供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諮詢』會議」之出席費2,214元,非屬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且與應變必要措施不具直接關連,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項次103「6.28美國環保署專家拜訪中石化污染場址用」環保筷396元,為一般事務費,亦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⑺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69、70、87、91、98、100、105、107、108、110、111等關於辦公室用品支出,為行政事務用品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合計2萬1,330元應予剔除。
至項次67、74、77至86、96、97、99、101、102、104標示◎部分,因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中石化公司負擔1/2,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用品費用,是不能再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則本件就◎部分,金額4萬4,599元應予剔除,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⑻承上,第5項計畫費用(即附表五)於原審審理858萬7,322元部分,應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之金額為833萬8,656元,剔除金額為24萬8,666元。
㈦綜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整治場址採取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附表一、三及附表四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餘213萬4,223元及附表五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餘858萬7,322元,共計1,216萬345元部分,於1,158萬4,81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中石化公司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超過1,158萬4,810元部分(即其餘57萬5,535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機關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清除污染之整治費用,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故需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僅規定,於「整治場址」範圍內所生之調查、評估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惟原判決於法無明文規定下,逾越法條文義,認定整治場址以外之鄰近區域所生之調查及評估費用,亦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有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㈡臺南市政府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4、5項計畫)、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計畫)、第6款(第3項計畫)、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5項計畫)等理由,而係遲至更二審訴訟程序中始予補充,惟原判決竟認此項補正合法,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違誤。
縱認臺南市政府補充理由之性質,屬訴訟中之理由追補,惟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0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得於訴訟中追補理由須符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係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追補之前提。
惟臺南市政府上開追補之理由除使中石化公司無從事先預測,而未能充分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損害中石化公司之程序權保障外,其所為之理由追補亦已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
況原審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明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應追補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等理由,亦不符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追補之要件。
原判決逕以職權調查原則及職權探知主義為由,認定臺南市政府追補理由合法,其混淆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層面,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㈢第1項計畫部分:依環保局92年2月22日採樣海水貯水池池水送檢分析結果可知,該池水未受污染,原判決逕以國外常用飲用水水質標準及相關歷史文獻認定池水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所擴及、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且泛以第1項計畫執行之時點,中石化公司尚未研擬處理方案與自行整治為由,並稱臺南市政府第1項計畫得供日後移除清理之參考,未實際審究該計畫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即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1項計畫費用82萬5,000元,未察中石化公司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之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㈣第3項計畫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海水貯水池池水、魚體受有污染,又縱認池水、魚體受有污染,亦未說明何以以巡守人員方式為最有效達成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目的之手段,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工研院與中石化公司之計畫報告所提派遣巡守人員僅符合比例原則之第一層次,惟為達成防止民眾違法捕魚之目的,設置告示牌方式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設置告示牌尚無法防止民眾違法捕魚,何以設置巡守人員方為對中石化公司權益損害最少者,卻逕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3項計畫之巡守人員費用,有判決違背比例原則、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第4項計畫部分: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調查及評估係以「整治場址」為限,而第4項計畫關於「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之調查範圍包含二等九號道路及海水貯水池;
有關「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採樣分析範圍包含二等九號道路;
關於「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工作、相關協辦事項及採樣分析」之部分工作內容範圍包含海水貯水池,惟斯時二等九號道路僅為系爭控制場址,海水貯水池僅為系爭污染管制區,均非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為調查及評估之範疇,原判決認該等調查及評估所生費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範疇,而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23條、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
又「關於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部分之工作內容,係協助環保局「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或出具專業意見,而瑞昶公司所為之二等九號道路移除安置工程計畫概要研擬,充其量僅係辦理之初步計畫,皆非直接進行污染物移除,不符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說明何以瑞昶公司所為之初步計畫得作為日後細部規劃基礎,其研擬其他工作計畫客觀上如何可據以辦理何等污染物清除之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第1項計畫既非應變必要措施,縱海水貯水池之採樣分析工作可與之配合,亦非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說明海水貯水池之採樣分析如何可作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何等污染物清除之參考,逕認該工作內容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第4項計畫既未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則所生之委辦費、相關人事費及業務費均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從而,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4項計畫所生費用180萬7,354元,顯然違法。
㈥第5項計畫部分:「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內容包含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惟斯時海水貯水池僅為「污染管制區」而非整治場址及控制場址;
「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範圍包含整治場址及鄰近區域,惟鄰近區域非整治場址;
「7.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8.竹筏港溪污染調查」、「9.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之查證範圍非屬整治場址,是上開非整治場址所生之費用非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範疇,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上開部分費用,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23條及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
又「瑞昶公司協助研擬相關計畫及文件」並非直接清除污染物之措施,非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
死亡漁產依一般常識經驗不得捕撈食用,倘民眾予以捕撈食用,應自負其責,故「1.緊急捕撈死亡漁產」費用不應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海水貯水池池水並無污染,故原判決逕認為避免土堤崩塌致池水溢流擴散之情事,「2.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4.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6.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迺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上開費用,有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
另中石化公司埋設溢流管將海水貯水池之池水排放至鹿耳門溪,可證池水未受污染,且池水溢流無造成污染擴大之可能,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海水貯水池池水受有污染,何以池水溢流將造成污染擴大,便逕認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可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巡守人員之設置未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
是以,第5項計畫之工作內容全數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範疇,則因此項計畫所生之委辦費、相關業務費及人事費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惟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應負擔第5項計畫所生費用833萬8,656元,有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不當、判決不適用憲法第23條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中石化公司應負擔非屬第5項計畫之業務費用項次27、28費用,有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
六、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剔除第4項、第5項計畫委辦費以外之業務費用部分計57萬5,535元。
惟第4項計畫業務費用:項次31、32、34、41、43至47、51至53、60至71費用計27萬5,021元,為有關影印裝訂、照片沖洗、辦公室物品(含報紙、掃把、資料夾、便利貼等)、相機、電池、公務車租賃及汽油費用,以及項次48至50、54、57至59費用計8,689元,該等碳粉、墨水匣及電話通訊費,乃臺南市政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肯認,並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所維持;
項次13至19費用2萬5,028元,為吳娟慧等人之加班值班費用,係為辦理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自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
項次35、55及56費用1,392元,該等誤餐費、郵資費用為辦理及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
項次37、38、39、40費用計1,980元係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與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之事務費用(礦泉水費),自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項次22、23、27費用計8,267元,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為辦理與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之事務費用(出差費),自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項次21「司機蘇家鵬旅費」、24「稽查員:鄭秀萍出差費」、30「礦泉水3箱」、36「餐盒10個」費用計6,492元,為臺南市政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必要人力及事務費用,惟原判決未實際就上開各該項次費用支出內容與土污法第13條所規範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細究論明,並說明不採臺南市政府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及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第5項計畫業務費用:項次4、6、7、9至11、15至20、41、42費用計9萬8,207元,係臨時人員歐榮昌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周妙旻等人及駕駛童其彬加班費,該等費用係因臺南市政府原本預算編制之人員不足應付國內最大污染場址(中石化整治場址)而有另雇臨時人員協助處理本計畫相關業務之需要,自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且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肯認,並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所維持;
項次68、112、106費用計350元(278+72),為茶水費、錄音帶費用,項次58至60費用1萬1,938元,為張皇珍、周妙旻及王啟人等人員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㈢審查會議」所支出之交通、膳食與住宿費,項次43、44、45-1、48至53、62至66費用計5萬7,459元,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參加與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之研討會支出差旅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項次71為誤餐費、項次93為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項次109為製作期末報告費計2,693元,項次72、75、76、88至90為餐費、茶水費計9,480元,項次69、70、87、91、98、100、105、107、108、110、111費用計2萬1,330元,為辦公室用品支出費用,項次103(環保筷)費用為396元,以上均係為辦理及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
項次38為出席費用2,214元,係為辦理「美國環保署專家協助提供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諮詢」會議而支出,係臺南市政府為系爭污染場址而參考各國相關污染整治先例、蒐集各方建議而支出,自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項次67、74、77至86、96、97、99、101、102、104費用計4萬4,599元,為傳真紙、墨水匣、碳粉、電話費等,係屬臺南市政府執行計畫所生之必要費用,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惟原判決未就上開各該項次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細究論明,並說明不採臺南市政府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及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臺南市政府執行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之第4項及第5項計畫,自須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以資因應,且殊難想像於無任何人力、物力等業務費用支出下,該等計畫得以順利實施、進行。
況若未有中石化公司之非法污染行為造成污染,臺南市政府即毋須執行上開計畫而支出上開事務費用,是該等費用自屬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等業務費用與第4項、第5項計畫無關,而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
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
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
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2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16條第2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17條第3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基金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次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
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
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是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惟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仍應審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否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亦屬當然。
再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既可能擴及鄰近區域,則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作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自應不限於場址範圍內,否則即無從對場址外採行應變必要措施,是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工作,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1項費用時,亦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僅規定,於「整治場址」範圍內所生之調查、評估費用,方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且因當時二等九號道路及海水貯水池均非屬於整治場址,原判決卻針對第4項計畫中關於「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之調查範圍包含二等九號道路及海水貯水池、有關「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採樣分析範圍包含二等九號道路、關於「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工作、相關協辦事項及採樣分析」之工作內容範圍包含海水貯水池,以及針對第5項計畫中關於「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內容包含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有關「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範圍包含整治場址外之鄰近區域、有關非整治場址之「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竹筏港溪污染調查」、「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認為該等調查及評估所生之費用,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範疇,而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本件原處分記載第1項計畫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第3項計畫依據同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第4項及第5項計畫依據同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
惟於原審審理時,臺南市政府追補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4、5項計畫)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計畫)、第6款(第3項計畫)為原處分理由(原審卷3第9頁反面、第12頁及第25頁);
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臺南市政府就第5項計畫追補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其處分理由,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是原判決以臺南市政府限期命中石化公司繳納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為之,是於相同基礎事實補充原處分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自得准予臺南市政府追補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中石化公司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臺南市政府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4、5項計畫)、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計畫)、第6款(第3項計畫)、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5項計畫)等理由,原判決竟認此項補正合法,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又觀諸原審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詢問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系爭第5項計畫『本計畫辦理之緊急應變工作內容及成果』『3.緊急設立告示牌』部分,是否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關?」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答以:「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下同)追補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分理由。
」審判長復闡明以:「系爭第5項計畫『本計畫辦理之緊急應變工作內容及成果』『5.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工作包含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及加強巡守管制。
其中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關;
另巡守工作管制人員活動則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關,且巡守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形而及時予以防堵,亦與同條項第8款相關,被告有無意見?」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答以:「被告追補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為處分理由。」
審判長再詢問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前判決附表五項次27、28、71、93、10 9,係為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驗收,所支出委員出席費、旅運費、誤餐費,及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用,雖非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內容,但是否仍與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作有關,而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答以:「被告追補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處分理由。」
(原審卷4第6頁正、反面)顯見原審審判長係為調查事實並闡明法律關係後,經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自行決定就第5項計畫追補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為處分理由,並無中石化公司所稱審判長明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應追補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等理由之情事。
又衡酌臺南市政府所追補之理由於其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中石化公司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除當場表明不同意臺南市政府追補理由外,並就其實體爭點予以爭執,見原審卷4第6頁正、反面),尚無礙於中石化公司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准予臺南市政府追補上開處分理由。
是中石化公司主張臺南市政府上開追補之理由除損害其程序權保障外,亦已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況原審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明示臺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應追補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等理由,亦不符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追補之要件,原判決認定臺南市政府追補理由合法,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㈣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上訴部分:1.關於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部分: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依第1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工作計畫內容可知,環保局92年11月發現海水貯水池水樣中戴奧辛濃度值為83.5pg-TEQ/L,因當時國內放流水標準尚未有戴奧辛之項目,若與國外常用飲用水水質標準比較則超過其標準值(30pg-TEQ/L),又依舊安順廠污染狀況彙整資料觀之,海水貯水池亦係安順廠產生廢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可見安順廠海水貯水池為系爭整治場所污染物擴散所及,況海水貯水池附近區域地下水相當接近池底表面,受污染池水是否會滲漏至地下水再被抽取至其他魚塭,有釐清必要;
而環保署前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中石化公司卻遲未提出整治計畫,迄至98年4月7日始經核定將海水貯水池一併納入欲整治範圍,故依當時情狀,確有必要採行應變必要措施;
又中石化公司既未研擬處理方案,則此計畫於「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就海水貯水池處理方式為初步研究規劃,並優先考慮採取將池水抽乾處理方式,供日後「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參考,此項工作之必要性不因嗣後中石化公司採取相異之整治方法而溯及喪失,故應屬該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況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之整治方案工程處理技術概要說明以觀,顯見上開部分之執行成果猶為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所採,益徵「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確有助於減輕海水貯水池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
復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第5-42頁至5-43頁記載:「本場址的關切物質為土壤汞及戴奧辛,其特性為不溶於水但易吸附於顆粒中,原始產出區域分別位於原鹼氯工廠及五氯酚工廠的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的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
可知,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惟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
又依第1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水文地質氣象概述,可見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汞、戴奧辛等污染物質非無藉暴雨漫淹擴散於外之可能,因認第1項計畫之5大項工作,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所採取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故該計畫經費配置所列人事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尚未確定部分之82萬5,000元,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並就中石化公司所稱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汞及戴奧辛水溶性極低,係沉積於海水貯水池底泥,該水體並無該等污染物之危害,自無污染物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虞,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坍塌,較低處之海水貯水池底泥亦無流往較高處魚塭或竹筏港溪之可能,第1項計畫有關「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均已論述綦詳,是原判決據以駁回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
中石化公司仍執前詞,主張依環保局92年2月22日採樣海水貯水池池水送檢分析結果可知,該池水未受污染,原判決逕以國外常用飲用水水質標準及相關歷史文獻認定池水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所擴及、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且泛以第1項計畫執行之時點,中石化公司尚未研擬處理方案與自行整治為由,並稱臺南市政府第1項計畫得供日後移除清理之參考,未實際審究該計畫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即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1項計畫費用82萬5,000元,未察中石化公司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之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2.關於第3項計畫─「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管制相關緊急應變工作計畫」部分:原審依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基於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所提整治計畫定稿本,足徵海水貯水池受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影響,導致海水貯水池底泥汞和戴奧辛污染嚴重,海水貯水池池水亦受有源自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污染影響,池中魚體則受有污染之虞,且該污染物質易吸附於顆粒表面,可隨池水溢流擴散於外,其中污染物戴奧辛亦具有食物鏈生物累積特性,中石化公司於當時尚未提出整治計畫,是臺南市政府有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之應變必要,自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又環保署於94年委託工研院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已明確建議主管機關應將管制人員進出及辦理巡守工作以及設置圍籬、告示牌,同時列為持續辦理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否則無法有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和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捕捉水產品,致生民眾健康損害、污染擴散情事;
且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亦肯認為避免民眾私下闖入或有外地在不知情狀況下,誤入管制區補食魚類,應有派員巡守將食物鏈影響完全阻絕之必要,益徵臺南市政府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工作,確有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之合理必要,而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巡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則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38條規定,第3項計畫費用項次1至12關於陳建中、張群自93年5月份至94年4月份之薪資及項次16、33僱工巡守費用合計61萬3,800元,應由中石化公司負擔等由,而駁回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之起訴,本院核無違誤。
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係指於各種可供選擇有助於達成相同目的或效果之公權力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或限制程度最小者,故又稱「最小侵害原則」,而非不問其達成之目的或效果是否相同,一律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或限制程度最小之手段。
依原判決所述,臺南市政府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較僅設置圍籬、告示牌,顯然更能達到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危害擴大之目的及效果,則臺南市政府設置巡守人員,核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尚屬無違。
是中石化公司除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海水貯水池池水、魚體受有污染,又縱認池水、魚體受有污染,亦未說明何以以巡守人員方式為最有效達成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目的之手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外,復主張為達成防止民眾違法捕魚之目的,設置告示牌方式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設置巡守人員方為對中石化公司權益損害最少者,卻逕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巡守人員費用,有判決違背比例原則、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3.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㈠」部分,其工作內容包括「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臺南市政府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進行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等4項:⑴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①關於「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之工作內容,包括調查「場址位置」、「場址範圍」、「場址附近水文地質」、「場址附近氣象資料」、「舊安順廠營運說明」、「舊安順廠相關製程」、「舊安順廠生產資料」、「二等九號道路工程含污染物可能之查證」、「污染物相關特性」、「環境中之來源」、「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季節與潮汐對地下水的影響」、「舊安順廠污染狀況之彙整」等,係為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②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其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工作」,係為初步規劃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作之流程、可行工法、工作項目及概估經費等,作為後續污染移除工程之實際污染數量及執行方法等細部規劃、設計之基礎,而非單純行政查證工作,為臺南市政府就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汙染所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均係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其調查項目部分,該當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其他工作內容則屬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
③關於「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工作及相關協辦事項,與貯水池相關採樣分析工作」,係為進行海水貯水池污染物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又海水貯水池池水採樣分析工作,配合第1項計畫之應變必要措施辦理,並得供臺南市政府辦理海水貯水池污染物移除、清理之參考,亦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
④關於「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其中協助環保局審查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臺南市安順廠北區汞污染土壤移除計畫(再修正版)」,並對中石化公司提出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土壤熱處理事件計畫」提供專業意見部分,於中石化公司正式提出整治計畫前,實與減輕污染危害有必要關聯,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至於為協助環保局研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調查設計監督驗證計畫、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及回填計畫、海水貯水池先期處理及排放計畫、污染管制區相關緊急應變計畫與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防制監督計畫㈡等工作計畫部分,客觀上亦可供辦理污染物移除、清理工程之用;
況第4項計畫工作期間自93年2月起至94年2月完成期末報告,而中石化公司遲至97年6月30日始提出整治計畫,迄98年4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始進行污染整治,尤見該計畫之必要性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核無中石化公司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中石化公司主張瑞昶公司協助環保局「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或出具專業意見,以及研擬二等九號道路移除安置工程計畫概要,非直接進行污染物移除,不符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初步計畫得作為日後細部規劃基礎,以及客觀上如何可據以辦理何等污染物清除之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又第1項計畫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所採取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已如前述,是中石化公司仍執詞主張第1項計畫非應變必要措施,縱海水貯水池之採樣分析工作可與之配合,亦非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未說明海水貯水池之採樣分析如何可作為臺南市政府辦理何等污染物清除之參考,逕認該工作內容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⑵原判決復已論明:第4項計畫之性質既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其費用項次1至3之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第4項計畫之委辦費176萬7,500元,臺南市政府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項計畫之招標、評選,而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選會議所支出項次6、7、10、11「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評選審查會之委員交通費、出席費、旅運費1萬2,710元,以及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本計畫前召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評選須知文件審查會」所支出項次5、8、9之委員出席費、旅運費1萬3,144元,均屬為執行第4項計畫之必要費用;
另項次4「92.9.4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措施審查會出席費」及項次12「93.2.25中石化93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出席費」計1萬4,000元,亦與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應變措施有關,在中石化公司尚未提出整治計畫下,同屬必要費用;
則依同法第38條規定,上開金額合計180萬7,354元,臺南市政府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等由,而駁回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之起訴,本院核無違誤。
中石化公司仍執詞主張第4項計畫既未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所生之委辦費、相關人事費及業務費均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4項計畫所生費用180萬7,354元,顯然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4.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部分,其工作內容包括:「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等項目:⑴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①關於「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係為調查「營運歷史」、「製程說明」、「區域地質及氣象」、「場址水文地質概況」、「污染物特性」、「五氯酚在含水層之變化機制」「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鹼氯工廠污染現況」、「五氯酚工廠污染現況」、「單一植被區污染現況」、「草叢區污染現況」、「公告管制區外污染現況」、「場址地下水污染現況及水文地質特性」等,因第5項計畫為第4項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續行相同性質之工作計畫,同屬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調查評估範圍並不限場址內,亦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②關於「瑞昶公司協助環保局研擬之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包含研擬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等7項工作計畫,其中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係協助環保局聘請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基金求償及涉訟相關工作,屬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雖得由污染整治基金支出,惟非屬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求償範圍;
又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係因環保署委辦計畫於94年5月公布場址周界之調查結果,發現場址周圍之魚塭底泥、竹筏港溪底泥、鹿耳門溪底泥及部分區域土壤已受污染之虞,環保局為因應相關人員管制、污染物移除或清理等應變必要措施,遂委由瑞昶公司協助研擬該等工作計畫,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另研擬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係為管制受有污染之虞之魚塭魚體,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而研擬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則係為避免海水貯水池潰堤致污染物隨池水溢流擴散,有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研擬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計畫之必要;
此外,研擬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內容,如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擴大場址周界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查證、研擬場址環境管理與監測計畫、研擬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基準、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技術諮詢服務等工作,同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③關於「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工作」,係為評估安順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掌握地下水質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環保局辦理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
④關於「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係彙整環保署先前委辦之系爭整治場址調查成果與93年、94年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及94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魚體檢測數據,分析系爭整治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以利臺南市政府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其性質與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評估對環境影響相關,且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達成,亦該當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另土污法第38條規定求償範圍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第12條第5項健康風險評估工作,非屬現行土污法第43條求償範圍,並不相同,是此項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⑤關於「協助辦理緊急應變措施」,計有緊急捕撈死亡魚產、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緊急設立告示牌、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竹筏港溪污染調查、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等,緊急捕撈死亡魚產係因94年6月14日颱風過後造成海水貯水池魚隻突然暴斃,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捕撈死亡魚體,避免民眾捕撈之應變措施必要,且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則係因94年6月20日發現第一水閘門旁土堤有崩塌現象,為避免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潰堤,致海水貯水池中含污染物質之懸浮微粒隨池水溢流擴散,而有補強土堤之必要;
嗣同年7月15日至18日期間巡守發現第二水閘門旁(溢流管埋設處)土堤崩塌凹陷,且有強颱來襲預報,94年9月5日因泰利颱風侵襲第一水閘門旁土堤再次出現結構薄弱情形,臺南市政府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即屬必要,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緊急設立告示牌係為因應環保署委辦計畫發現竹筏港溪底泥受有污染之虞,且該區域尚未經公告為管制區,常有民眾垂釣捕魚,故需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作禁止捕魚告示牌,避免民眾捕捉水產品;
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工作包含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及加強巡守管制,其中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與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相關,另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巡守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亦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至於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係依94年7月27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執行小組94年第9次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舊台碱鹽工宿舍區之污染查證工作,竹筏港溪污染調查係為釐清竹筏港溪上游是否受有污染而為調查,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係因應民眾陳情要求,就環保署94年度完成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周圍100公尺內及部分魚塭之調查範圍,再向外延伸進行查證,上開污染查證工作係為釐清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所涵攝範疇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核無中石化公司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中石化公司主張瑞昶公司協助研擬相關計畫及文件,並非直接清除污染物之措施,非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而死亡漁產依一般常識經驗不得捕撈食用,倘民眾予以捕撈食用,應自負其責,故緊急捕撈死亡漁產費用亦不應命中石化公司負擔,迺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上開費用,有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又環保局92年11月發現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水樣中戴奧辛濃度已超過國外常用飲用水標準值,且該海水貯水池為系爭整治場所污染物擴散所及,海水貯水池附近區域地下水相當接近池底表面,況依中石化公司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亦載明,該場址土壤中之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溶於水,惟易吸附於顆粒中,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之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等情,均如前述,則中石化公司仍執詞主張海水貯水池池水未受污染,池水溢流無造成污染擴大之可能,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海水貯水池池水受有污染,何以池水溢流將造成污染擴大,逕認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可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且認定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符合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並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⑵原判決復已敘明:第5項計畫之性質,除「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外,均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且臺南市政府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第5項計畫之執行,關於其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按照實作數量一次給付,其餘工作費用則採總包價法,而未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則「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費用即無從自第5項計畫委辦費用中單獨分出,又依第5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附件六所載,該項工作計畫係由律師主導,提列該工作計畫僅具輔助性質,復依第6項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附錄資料及附件,並無附錄此項實際工作,足認「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僅係附隨性質,非主要工作內容,尚不影響總包價法之計價,無須另行扣除,至於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1、2、12、14為該計畫第1期至第3期款及實作實算之「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計796萬400元,屬執行第5項計畫之必要費用;
又項次3、5、8、13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王興隆等人6至9月份臨時雇工之薪資共28萬6,200元,係臺南市政府為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擴大,確有持續派員巡守之合理必要,該必要性不因系爭整治場址工作計畫間隔而有所中斷,乃於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空窗期間即自95年6月17日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等人,以延續系爭污染管制區24小時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內入營服役,改由王興隆自95年8月7日替補,上開費用亦屬執行第5項計畫之必要費用;
項次21、22、23係臺南市政府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5項計畫之招標、評選,而邀集專家學者參與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所支出之委員旅運費及出席費計2萬5,554元,均屬為執行第5項計畫之必要費用;
項次24至26、29、30、32至37、40合計5萬9,978元,則係專案小組及污染執行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以及項次39為辦理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計畫書審查會議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2,214元,均為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應變措施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至於項次27、28合計4,310元,係為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驗收所支出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雖非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惟係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作,與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尚不因二等九號道路解除列管而受影響;
則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臺南市政府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上開金額合計833萬8,656元等由,而駁回中石化公司此部分之起訴,本院核無不合。
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主張第5項計畫之工作內容全數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範疇,則因此項計畫所生之委辦費、相關業務費及人事費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惟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第5項計畫所生費用及非屬第5項計畫之項次27、28費用共833萬8,656元,有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8條不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此外,臺南市政府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因較僅設置圍籬、告示牌,顯然更能達到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危害擴大之目的及效果,故臺南市政府設置巡守人員,核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尚屬無違,亦如前述,是中石化公司仍執詞主張巡守人員之設置未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23條及適用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3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關於駁回臺南市政府上訴部分:1.本院前判決前曾就原審前判決針對第2項計畫所列有關影印、裝訂、公文櫃、汽油、圖書、隨身碟、餐飲、會議桌、桌巾、墨水匣、電話費、車租、筆記型電腦鋰電池等管理費及加班費、一般事務費等費用,不僅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且該等費用之支出,部分屬臺南市政府一般行政事務費用,本應由該府負擔,部分係該府為審查及監督相關調查計畫等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應予剔除等情,認為核無不合;
復就原審前判決針對第1項計畫所列有關一般事務費等費用、第3項計畫所列有關差旅費、電話費、餐飲、碳粉、文具、鐵剪、CD空白片、電池、鐵鏈、鎖、污染防治手冊、宣導手冊、說明會會場地板修理、門窗整修、邀請卡、傳單印製、日本學者住宿費等一般事務費等費用部分,認為不僅與土污法第13條「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且該等費用之支出,部分屬臺南市政府一般行政事務費用,本應由該府負擔,部分係該府為審查及監督相關調查計畫等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應予剔除等情,亦認為核無不合,並據以駁回臺南市政府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2.原判決基於本院前判決之意旨,針對第4項計畫費用部分論明:第4項計畫之性質雖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惟臺南市政府所列細項支出仍須與該計畫之工作內容相關,始得求償,第4項計畫費用項次13至19共2萬5,028元,為臺南市政府員工吳娟慧、劉志堅、鄭秀萍加班值班費用,此為臺南市政府本身應支付之行政費用;
項次33、55、56會議餐費及郵資共1,392元,其中餐費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郵資則為臺南市政府之行政事務費用;
項次37至40為「93.2.16在環保局召開中石化污染案附近居民健康照護計畫會議」、「2-9道路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及道路施工研商會議」、「93.2.25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93.3.9中石化土壤污染管制區─草叢區東側漁塭漁民進出問題協調會」、「93.3.11下午3:30中石化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㈣工作內容審查會」之礦泉水費合計1,980元,均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
項次22、23、27為「92.11.27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案工作小組第2次研商會議出差費」、「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出差費」合計8,267元,依行政院處理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污染場址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院為有效整合行政資源,特設本污染場址專案小組」,是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前開會議屬行政協調會性質,其出差費屬行政事務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並無直接相關;
項次21、24、30、36「司機蘇家鵬旅費」、「稽查員:鄭秀萍出差費」、「礦泉水3箱」、「餐盒10個」合計6,492元,均與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無關;
另項次31、32、34、41、43至47、51至53、60至71有關影印裝訂、照片沖洗、辦公室物品(含報紙、掃把、資料夾、便利貼等)、相機、電池、公務車租賃及汽油費用合計27萬5,021元,多屬行政事務費用,亦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
上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至項次48至50、54、57至59標示◎部分共8,689元,因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中石化公司負擔1/2,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費用,是不能再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由,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4項計畫此部分之金額共32萬6,869元等情,揆諸前揭本院前判決意旨,經核尚無違誤。
至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則係就中石化公司針對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之上訴意旨,指駁其如何不足採,而駁回其上訴,並未針對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之臺南市政府所支出人事費及業務費得否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表示其法律上見解,而與本院前判決之上開意旨有別,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是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主張第4項計畫有關影印裝訂、照片沖洗、辦公室物品(含報紙、掃把、資料夾、便利貼等)、相機、電池、公務車租賃、汽油、碳粉、墨水匣及電話通訊等費用,為其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必要之支出,且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肯認,並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所維持,另其所屬員工之加班值班費、差旅費及郵資、礦泉水費、餐盒費,均為其辦理及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之必要人力及事務費用,而屬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惟原判決未實際就上開各該項次費用支出內容與土污法第13條所規範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細究論明,並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及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3.原判決基於本院前判決之意旨,復針對第5項計畫費用部分論明: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4、6、7、9至11、15至20歐榮昌95年7至9月份薪資、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及項次41、42童其彬、周妙旻之加班值班費合計9萬8,207元,為臺南市政府聘僱歐榮昌之人事費用及所屬員工童其彬、周妙旻之加班值班費,屬一般人事費用;
項次68、106、112為茶水費、錄音帶費合計350元,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
項次58至60,臺南市政府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㈢審查會議」所支出之交通費、膳食費、住宿費合計1萬1,938元,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為本計畫屆滿後,續行下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㈢,前往環保署參加之行政會議,屬行政費用支出;
項次71、93、109為誤餐費、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用、製作期末報告費用合計2,693元,為一般事務費,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
項次43、44及項次45之1、48至53、62至66合計為5萬7,459元,為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參加各項會議之差旅費、膳食費等,性質上為行政事務費;
項次72、75、76、88至90為專案執行小組會議餐費、茶水費合計9,480元,亦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
項次38「6.28『美國環保署專家協助提供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諮詢』會議」之出席費2,214元,非屬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且與應變必要措施不具直接關聯;
項次103「6.28美國環保署專家拜訪中石化污染場址用」環保筷396元,為一般事務費;
項次69、70、87、91、98、100、105、107、108、110、111等關於辦公室用品支出合計2萬1,330元,為行政事務用品費用,與第5項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
上開費用自不得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至項次67、74、77至86、96、97、99、101、102、104標示◎部分金額4萬4,599元,因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中石化公司負擔1/2,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用品費用,是不能再命中石化公司負擔等由,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5項計畫此部分之金額共24萬8,666元等情,揆諸前揭本院前判決意旨,經核尚無違誤。
此外,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並未針對臺南市政府所支出人事費及業務費得否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表示其法律上見解,不得據以比附援引,亦如前述。
是臺南市政府上訴意旨,主張第5項計畫有關支付予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加班費,係因其原本預算編制人員不足應付國內最大污染場址(中石化整治場址)而有另雇臨時人員協助處理本計畫相關業務之需要,自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且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肯認,並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及1954號判決所維持,又茶水費、錄音帶費用、其所屬人員之交通費、膳食費、誤餐費、住宿費、差旅費、膳雜費、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製作期末報告費、購買環保筷、傳真紙、墨水匣、碳粉等費用、電話費及辦公室用品支出費等,均係為辦理及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所生,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另其為系爭污染場址而參考各國相關污染整治先例、蒐集各方建議,而辦理「美國環保署專家協助提供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諮詢」會議所支出之出席費2,214元,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亦屬執行計畫所生之必要費用,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惟原判決未就上開各該項次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細究論明,並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有不適用及不當適用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以及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各執前詞,並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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