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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子勤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商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自民國70年7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電鍍課電鍍組,迄105年2月從事電鍍課電鍍組之職務計35年,此期間上訴人未曾對參加人為調動。
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公告輪調計劃,將參加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活塞桿線任技術員乙職,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就該調動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3月1日再受上訴人調動由四輪三課全裝組之活塞桿線調至全裝組之全裝線。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5年3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
參加人認上開職務調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105年7月29日105年勞裁字第1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16日公告輪調計畫,將申請人由電鍍課電鍍組技術員乙職調動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任技術員乙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恢復申請人原任於相對人公司電鍍課電鍍組之技術員職務。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於相對人工廠公告欄,以A3紙張、楷書41號字體,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揭示10日,並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5年勞裁字第13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次上訴人人事調動目的係基於企業經營整體考量、強化不同部門間職業技能與同事情誼、了解公司整體生產環節及幹部任用年輕化等因素,原裁決決定無異以公權力干預私人企業經營之專業考量與人事安排。
又本次調動員額有10人,而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日進行年度第2次人事異動,調動員額有5人,並非針對參加人,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先前雖曾亦有勞資爭議,但顯與本件爭議毫無相關,參加人刻意混淆視聽。
況雙方於101年間發生勞資爭議糾紛,上訴人仍於102年間指派參加人至日本研修電鍍技術,足證未因勞資爭議糾紛即刻意為不利參加人之行為。
上開調動後,參加人級職、薪資及工作地點均不變,未損其個人權益,且全裝組工作輕鬆,參加人非技術或體能無法勝任,且職業無貴賤,參加人主張調到四輪三課全裝線工作有尊嚴之踐踏,不啻貶低該部門其他員工,僅個人主觀意見。
又參加人調至全裝組全裝線後需搬運重物,均為一般勞工體力所能負荷之重量,上訴人亦另有發給重物津貼,非針對參加人為不利待遇。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他不利之待遇」,須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企業工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時程,均由工會幹部自行運作,非上訴人所能過問,亦從未干擾工會選舉事務,且上訴人企業工會於105年5月6日進行會員代表選舉,選舉結果參加人亦當選為工會代表,足證上訴人並未干擾工會選舉事務,無減損工會實力與發展,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亦無阻礙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更未予參加人不利待遇。
況上開調動於105年2月16日,而上訴人企業工會係於同年4月26日才通知上訴人將於105年5月5日進行工會會員代表投票,原裁決決定認為調職當時,上訴人明知會員代表選舉於105年5月6日舉行,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判斷雇主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行為是否具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
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於101年曾發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縱曾於102年送參加人至日本進修,但於104年間又發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實難謂雙方無緊張關係;
且上訴人辯稱上開調動是基於企業經營考量及幹部年輕化等,然參加人屬技術人員,未任主管級幹部職務,上訴人亦未說明任用技術職人員年輕化與企業經營考量間有何關連;
而參加人原為電鍍技術員,且曾至日本受訓,可見其工作確實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調動後從事鎖鏍絲簡易性工作,無強化職業技能之作用;
且雖職業無分貴賤,惟就參加人立場而言,轉任低技術性鎖螺絲與搬運工作,累積35年高度專業電鍍技術幾無所用,自感精神上或人格權受損,從而構成對參加人勞動尊嚴之貶損而有精神上不利益,判斷上具合理性,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益待遇;
且上訴人企業工會固定每3年舉行1次會員代表選舉,歷來會員代表選舉時間多落在5月左右,上訴人自得獲悉,況參加人當時仍擔任工會理事,任期至105年6月止,並歷年擔任工會要職,當可知悉其會持續競選與任職工會幹部,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足堪認定。
綜上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一切情狀判斷,原裁決決定綜合判認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並非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派參加人去日本受訓是很倉促的,乃因參加人最合乎資格。
又本次調動的員工有些已不在廠區,有些早已調動,僅為調動參加人始將渠等加入。
其餘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不得為其不利之待遇,否則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進行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應就勞資關係脈絡及客觀事實一切情狀,認定雇主行為是否具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且慣用「大量觀察法」,雖無法直接證明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要事實存在,但如能從經驗法則主張或舉證資方各個間接事實與其發動不當勞動行為間具很強因果關係,即可推定該主要事實存在,且其主觀不限故意或過失,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即已足。
(二)基於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前有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101年度勞裁字第4號裁決、104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均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之勞資脈絡可知,雙方繼續處於緊張狀態;
且104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書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於105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與105年2月16日上開調動之日期甚為相近。
又上訴人企業工會固定每3年舉行1次會員代表選舉,上開調動公告發生時,正值本次於105年5月6日舉行會員代表選舉前時刻,日期上具緊密連結性,且參加人當時仍擔任工會理事長,並擔任上訴人企業工會第13屆、第14屆常務理事,及其所屬工會上級工會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之工會代表,並於102年經桃園市產業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第3屆理事,可推知與參加人參與工會活動有所關連,且當可知悉參加人會持續競選與任職工會幹部。
又參加人原為電鍍課電鍍組,具高度專業性,未任主管級幹部職務,上訴人更曾於102年派任參加人赴日電鍍技術培訓;
但上開調動後,參加人調動至四輪三課鎖螺絲之避震器組裝,與專業毫無關連,雖職級與薪資未有變動,但活塞桿線上員工薪資確實較參加人低甚多,可證調職後技術性低且無強化職業技能作用;
更於參加人於105年2月19日就上開調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再調動參加人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之全裝線,更以搬運3公斤、5公斤與9公斤之重物為經常性工作內容,提高參加人身體上負荷致受有不利益;
又調動後參加人無法發揮所長,亦感35年電鍍專業技術尊嚴遭踐踏之精神上不利益。
綜上勞資脈絡及參加人歷年擔任工會要職脈絡以觀,上開調動係針對參加人所為,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應堪認定;
又上開調動雖無降調及減薪,惟特別受保護之勞工人格權,包含財產性利益與精神性利益,勞工人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包含降調、減薪之經濟性不利益對待,及精神層面上之不利益對待,參加人感到勞動尊嚴貶損,有精神上不利益,具合理性,亦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利益待遇,上開調動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
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
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可知,工會法第35條係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保護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
行為限制規定;
其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
為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其第
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乃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
性。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
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
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
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
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
認識為已足。再者,勞動關係可區分為個別勞資關係與集
體勞資關係,規範前者之主要法令為勞動基準法,後者即
涉及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基於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確實保障勞
工之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
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故與勞動基準法之救濟相較,不當
勞動行為之救濟內容,在判斷上乃著重避免雇主以經濟優
勢地位不法侵害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
利為核心,二者規範救濟目的各殊。
(二)經查,參加人曾於101年1月6日遭上訴人解僱,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1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認定上訴人解僱無效,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104年又因申請會務假事由與上訴人有所爭議,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
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而104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之決定書於105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調動參加人,復因上訴人企業工會固定每3年舉行1次會員代表選舉,此次會員代表選舉於105年5月6日舉行,本件爭議之調動發生正值該會員代表選前時刻,參加人當時仍擔任工會理事
,任期至105年6月止,且參加人擔任上訴人企業工會第13屆、第14屆常務理事,以及其所屬工會上級工會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之工會代表,並於102年經桃園市產業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第3屆理事;參加人在電鍍課電鍍組
任職已35年,累積有相當之電鍍工作專業能力與經驗,其於電鍍課執行之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參加人屬技術人員
並非幹部,舉凡輔助電鍍組組長,配合生產進度上管理、
負責指揮監督作業員操作等及電鍍設備、拋光設備、洗淨
設備及相關附屬設備管理均為其職務範圍,參加人並於102年間受上訴人指派為唯一1名由公司出資至日本接受電鍍技術培訓之人員,其工作確實具有高度專業性,惟上訴人
調動參加人至四輪三課全裝組活塞桿線任技術員,職級與
薪資未有變動,調動後之職務為從事鎖螺絲之避震器組裝
,屬於簡易性工作,並無強化參加人職業技能作用,尚需
兼顧搬運重物,此活塞桿線上除參加人外之6名員工所領
月薪均低於參加人之月薪甚多,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再調動參加人至四輪三課全裝組之全裝線,以搬運重物為
經常性之工作內容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近年來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雙方勞資關係
繼續處於緊張狀態,上訴人105年2月16日調動公告日期與上開104年度勞裁字第32號裁決之決定書送達上訴人日期甚為接近,並與105年工會代表選舉在時間上具有緊密之連結性,從參加人歷來擔任工會要職以觀,上訴人當可知
悉其會持續競選工會幹部,上開調動與參加人參與工會活
動有所關連,且調動後之職務相較於電鍍工作之技術性低
且為無關,由雙方勞資關係脈絡,可見上訴人之調動係針
對參加人而為,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對參
加人為調動時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雖維持原有職
級與薪資等勞動條件,但遭調動後由高度專業性之電鍍技
術員轉任至低技術性之鎖螺絲與搬運工作,累積35年之專業技術幾無所用,任何人立於此立場均會有精神上或人格
權受損之感受,為勞動尊嚴貶損之精神上不利對待,且造
成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上的不利益,則被上訴人認上開調動
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欲防止之雇主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之針對性不利益待遇。原判決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
人對於參加人所為調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其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所為關於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整體考量、強化參加人職業技能等暨
幹部任用年輕化之政策而調整參加人職務之爭執,及原裁
決決定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有與事物無關考量之論點,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主張參加人調動後可具備較多工作技能,上訴人
係基於企業經營及幹部年輕化之整體考量,月薪較全裝組
其他員工為高係因其為技術員且年資較高,領有技能津貼
及年資津貼,調職與參加人參加工會代表選舉、參與工會
活動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固於102年間指派參加人赴日研修電鍍技術,然此為3年前情事,與本次調動亦無關聯
,原判決卻認調動與工會活動有關,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且僅以調動後與參加人原技術無關無法發揮所長,
造成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即謂不利之待遇,惟
此僅係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範疇,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需基於與妨礙工會活動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有別云云,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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