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286,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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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67,434,281元、利息支出86,377,505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21,554,48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2,059,923元、41,923,833元及16,950,519元,應補稅額89,574,72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舊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對上訴人是否不具有控制能力,舊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上訴人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全數由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並能影響公司重大議決事項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持有,致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上訴人公司之控制能力,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規定,上訴人併購舊復盛公司應適用公平價值之購買法會計處理,當有收購成本分攤所產生商譽之情。

另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調整」之適用,除第1款「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屬交易金額多寡之調整,並包含第2款「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屬經濟實質之調整。

而被上訴人既認定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即原經營股東透過將原持有之股權轉由新成立之上訴人持有以併購舊復盛公司,其相關股權收購交易為與經濟實質不符之虛偽安排而涉及持有股權之主體調整,應仍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之適用,應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進行調整之適用。

(二)利息支出部分。

因合併舉債而產生之利息支出可產生合併後相對應之應稅營業收入,當屬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支出。

被上訴人以荷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商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實際出資,而認定該公司及上訴人僅為導管公司,顯未究明是項投資款項之匯入符合民法指示交付之實情。

被上訴人未能綜觀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收購對象,除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之持股,尚包括橡樹公司之加入後,致原經營團隊對上訴人已不具控制能力,卻混淆為原經營團隊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股以規避稅負之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公司,是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資金一部來自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

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即合併基準日前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幾無任何營業活動,且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與舊復盛公司並無重大改變,且上訴人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多被留用,其對上訴人董事人員及人數顯然擁有決定權,勘認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合併後仍對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

是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於合併後,上訴人較舊復盛公司除公司股東架構轉換外,其餘公司之經營主體、營運方式等並未改變,自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之適用,會計處理即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購買法。

另本件僅為舊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新設立之公司(即上訴人),雖法律形式被收購之消滅公司為舊復盛公司,惟經濟實質,舊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實質收購公司為舊復盛公司,則上訴人應採帳面價值法,自不應將舊復盛公司本身未入帳之系爭商譽及商標權評估入帳,被上訴人乃否准認列,故被上訴人非以上訴人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不當規避稅負而進行稅務帳外調整,自無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適用。

(二)利息支出部分。

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李後藤家族,經被上訴人查獲係刻意規劃設立荷商公司及上訴人為導管公司,藉以規避因受配鉅額股利而須繳納之所得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等規定歸課李後藤家族所得稅,是該借款為上訴人給付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安排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則衍生之系爭利息支出及聯貸案主辦費,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

又縱使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支出,亦非所有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合理必要為限。

上訴人合併舊復盛公司後,營業收入不僅未增加,反鉅額減少,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支出及聯貸案主辦費顯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否准認列100年度列報利息支出44,453,672元,核定利息支出41,923,833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勇德公司係於96年5月間設立,為荷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又荷商公司係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股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其50%股份,蓋曼投資公司又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商公司實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又勇德公司與舊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舊復盛公司主要股東於併購後,間接持有上訴人公司51.8%之股權,橡樹公司則持有48.2%之股權。

而勇德公司自設立後至96年12月31日間,僅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臨時決議與舊復盛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上訴人公司,及從事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活動,且員工人數為0人,顯見勇德公司更名後之上訴人公司,實與舊復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無重大改變,是應認勇德公司係國外控股公司與舊復盛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即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與其家族成員共28人,及該28人成立之相關公司,下稱李後藤家族)為取得舊復盛公司全部股權所成立之公司、係為併購交易而安排之公司,無實質重大營運。

其次,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之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團隊,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故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揆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舊復盛公司原來之經營股東對於合併後存續的上訴人公司仍具有控制能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沒有消滅,其藉由形式收購合併之迂迴安排,原經營股東只是於重新調整股權架構後繼續對上訴人公司擁有控制能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第4段、第17段等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自無產生商譽。

從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67,434,281元,其中本年度商標權及商譽攤提數合計455,347,358元(=186,833,333元+268,541,025元,金額分別依稅法規定年限6年、15年攤提),被上訴人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2.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涉及不同公司或營利事業等主體間以不合常規之安排或其他虛偽安排之情事,藉以不當規避或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情形,故原則上多會涉及不同主體間收入、成本、費用、損益攤計、形式上移轉者、受移轉者與實質上移轉者、受移轉者歧異等主體之調整,為求慎重故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然本件所涉爭執,係上訴人公司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惟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究應依其交易外觀認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上之併購而有同法第35條商譽攤銷規定之適用,或應依經濟實質認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從而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

故本件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常規交易之安排,亦非認定股權之收購相關主體間有何名不符實或虛偽安排,其並無涉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自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

(二)利息支出部分。

上訴人本年度列報利息支出86,377,505元,其中包括勇德公司為併購舊復盛公司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聯合貸款4,528,805,109元(下稱系爭聯貸案),本期所支出該借款利息15,683,576元及該聯貸案主辦費28,770,096元。

惟系爭聯貸案經查係上訴人給付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安排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因而該聯貸案衍生之借款利息支出及主辦費支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據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再者,縱使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相關支出,亦非所有支出皆得列為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規定,仍以合理必要者為限。

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後,營業收入不僅未增加,反鉅額減少,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聯貸案之借款利息支出及聯貸案主辦費,均非合理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0年度列報系爭聯貸案之借款利息支出15,683,576元及該聯貸案主辦費28,770,096元,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41,923,833元(86,377,505元-15,683,576元-28,770,096元=41,923,833元),核屬有據。

又原處分關於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部分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核定剔除商譽之本年度攤提部分:1.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又「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5年。」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所作的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商譽進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

惟該規定非謂公司進行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

是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

又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復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而企業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即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

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段規定:「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第37號第48段及第80段分別規定:「……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

「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

2.經查,上訴人原名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唯一股東為荷商公司,96年7月24日辦理增資21,875,482,460元,用以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上訴人現名即「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上開資金來源係由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包括李氏家族28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公司,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並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

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

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合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於合併後的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

上開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等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依經濟觀察法,其行為實質,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僅為舊復盛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其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上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及上訴人與橡樹公司之契約有關強賣權之約定而為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上訴人並無控制能力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又按「行為時(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如有藉股權收購,財產轉移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故為本款規定調整時,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本件設題,依經濟觀察法,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之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合併後存續之新A公司僅為舊A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舊A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舊A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新A公司應依舊A公司之資產負債按原有帳面金額衡量,當無商譽攤銷之問題。

故新A公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適用。

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另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同此旨),剔除新A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係本於防杜租稅規避之結果,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

有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上述上訴人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然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在此並未涉及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自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

原判決認本件並未涉及兩個課稅主體間商譽攤銷之調整問題,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舊復盛公司於新投資人橡樹公司加入後,已不具對上訴人之控制能力,舊復盛公司因併購而消滅,本件仍具備併購經濟實質,與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前提事實不同;

被上訴人本件認定結果會造成減少上訴人商譽無形資產之費用攤提數而增加納稅義務,應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云云,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核定剔除利息支出部分:1.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

」復有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

可知,須是營利事業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合理及必要之費用,始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費用。

2.經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利息支出86,377,505元,其中包括勇德公司為併購舊復盛公司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聯合貸款4,528,805,109元,本期所支出該借款利息15,683,576元及該聯貸案主辦費28,770,096元,係因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李後藤家族,形式上出售股票與上訴人,實質上係將取得之股款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公司再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上開刻意規劃設立荷商公司及上訴人為導管公司,藉以規避因受配鉅額股利而須繳納之所得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等規定歸課李後藤家族所得稅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有關所得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其中個人股東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在案。

系爭聯貸案係上訴人給付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安排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因而該聯貸案衍生之借款利息支出及主辦費支出,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據以否准認列系爭聯貸案之借款利息支出及聯貸案主辦費,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聯貸案之借款利息支出及費用係為取得舊復盛公司股份以進行合併所需資金,使上訴人能產生鉅額之營業收入,應予認列,並再執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指摘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認定增加費用認列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三)關於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部分,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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