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資料,以上訴人係日華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應遵照本院104年度判字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如何違反扣繳義務人之義務,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由何明憲於98年6月2日下午16時30分
- 六、本院按:
-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 (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夫何明憲、何明憲之特別助理汪家玗
- (三)按不良債權之交易,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不但須有充分
- (四)本件之重點在於何明憲對於日華投資公司係委由凃錦樹而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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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資料,以上訴人係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凃錦樹執行業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及2,509萬6,730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10%稅款,遂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款1,300萬元、250萬9,673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因上訴人已依限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300萬元及250萬9,673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80號復查決定(下稱101年7月23日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1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06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1年10月24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1年7月23日復查決定,另作成駁回復查之決定。
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102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2140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8月2日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後,續行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28948號重核復查(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94及95年度罰鍰為1,170萬元及225萬8,705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應遵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對罰鍰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且不受本稅部分判決結果之拘束,而應獨立審酌上訴人有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二)日華投資公司主觀上意欲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爭青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客觀上系爭投資協議書係以該公司名義簽署,相關款項均係開立以該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故勁林爭青公司確為日華投資公司之真正交易相對人。
至於勁林爭青公司自日華投資公司受領支票後,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則係該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實與日華投資公司無涉。
雖被上訴人事後查知認為勁林爭青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應為虛設行號,並屬凃錦樹用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工具,惟此為被上訴人後見之明,並非日華投資公司當時參與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債權(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時所得知悉或可得知悉。
且勁林爭青公司的憑證主要是從95年7月開始取得,而日華投資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分別在94年12月29日、95年5月24日,足證上訴人絕無幫助凃錦樹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主觀犯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承認幫助凃錦樹逃漏稅,係因當下不懂法律,無從對檢察官見解表示不同意見;
另汪家玗於98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調查與偵訊時,承認幫助凃錦樹逃漏稅之供述部分,則係其為換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配合之說詞。
(三)縱日華投資公司誤信凃錦樹有權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參與系爭聯貸債權交易,故未於給付系爭款項,依法扣繳,惟上訴人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對上訴人課予罰鍰。
若仍執意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違章情節,仍應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扣繳義務應受責難程度,並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較輕微,減輕罰鍰至最低0.1倍,被上訴人僅酌減至0.9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如何違反扣繳義務人之義務,乃上訴人違章行為究係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基礎事實。
(二)日華投資公司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予第三人,名義上雖係經由勁林爭青公司之仲介,惟勁林爭青公司僅係凃錦樹用來領取仲介佣金之人頭公司,實際提供勞務者乃凃錦樹,且案關仲介佣金均匯入凃錦樹借用人頭之帳戶或指定帳戶,該等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審認在案。
且查,上訴人配偶何明憲為日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管理日華投資公司業務,且何明憲確實參加與凃錦樹洽談仲介該不良債權交易事宜及簽訂投資協議書。
又參酌何明憲於98年6月2日在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參與系爭交易之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汪家玗於98年6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檢察官於98年6月3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訊問汪家玗之訊問筆錄、凃錦樹於99年5月13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凃錦樹於99年7月9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訊問凃錦樹之訊問筆錄等資料綜合判斷,審認上訴人顯知悉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及獲取報酬者為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僅提供發票予日華投資公司報帳使用。
(三)日華投資公司94及95年度給付凃錦樹之仲介佣金1億3,000萬元、2,509萬6,730元,金額鉅大,上訴人卻取具未實際提供仲介服務之勁林爭青公司發票作為報帳使用,顯係故意規避扣繳義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洵堪認定。
復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雖為故意、但可責性較低,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處罰之適用,經重行核算94、95年度按應扣未扣稅款1,300萬元及250萬9,673元分別處0.9倍罰鍰1,170萬元及225萬8,705元,並變更核定94及95年度扣繳稅款罰鍰為1,170萬元及225萬8,705元,已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情事,均一律注意,並為適切處罰,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為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其夫何明憲處理,是何明憲就日華投資公司業務處理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地位。
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因凃錦樹遊說而購買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與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日華投資公司負責標購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後續債權物權化之事宜,勁林爭青公司應協助原告順利完成債權物權化之各項法律程序;
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仲介第三人以不低於10.8億之金額,購買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或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投資利潤分配程序為:勁林爭青公司優先分配1億5,225萬元,日華投資公司再分配1億4,775萬元,如尚有餘額則悉由勁林爭青公司取得。
衡諸投資協議書內容,勁林爭青公司(實際上是凃錦樹操控之人頭公司)收取金額確係日華投資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報酬(給付佣金),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庸辦理扣繳云云,委無足採。
且上訴人所提有關扣繳稅款部分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既判力,上訴人於本案再行爭執,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固為勁林爭青公司,惟由上訴人之夫何明憲(即勤美公司董事長)於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供稱內容、參與系爭交易之當時勤美公司董事長(即何明憲)特別助理汪家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內容、提供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仲介勞務之凃錦樹於財部賦稅署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及訴外人王信富在中區國稅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稱,即由上開訴外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堪認實際仲介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勞務者係訴外人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並未提供勞務,上訴人係依凃錦樹指示與該公司虛偽簽立投資協議,復使凃錦樹逃漏稅捐,勁林爭青公司僅提供發票供日華投資公司報稅。
又日華投資公司執行系爭交易之何明憲從認識進而洽談不良債權買賣事宜者均為凃錦樹個人,並非勁林爭青公司之代表人或職員,凃錦樹亦未表示其係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日華投資公司著眼於凃錦樹為擅長處理不良債權之律師,對於從未曾交易過之勁林爭青公司為何性質之公司、評價及履約能力如何、董事及股東成員為何、凃錦樹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等事宜,毫無所悉且不在意。
再者,日華投資公司因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而開立予勁林爭青公司之支票,其中94年開立票面金額1億元之支票,係由勁林爭青公司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凃錦樹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利之價金,另紙面額3,000萬元支票,係存入凃錦樹借用之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95年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則存入凃錦樹擔任負責人之勁林法律事務所,足見系爭交易實際經濟利益亦歸屬於凃錦樹。
況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處分部分,亦就相同爭點,主張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實際提供勞務者為勁林爭青公司而非凃錦樹,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標的在於未扣繳稅款之罰鍰,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上訴人於本件仍就前案相同之爭點再為主張。
依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及衡諸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於本件仍執前詞,核無足採。
(三)本件日華投資公司參與系爭交易人員既知悉仲介該公司標購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者為凃錦樹,是其給付佣金予凃錦樹應扣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而取具未實際提供仲介服務之勁林爭青公司發票作為報帳使用,即已違反扣繳義務,至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並不影響何明憲主觀上是否與凃錦樹進行交易之判斷。
是上訴人主張交易當時日華投資公司人員並不知道勁林爭青公司係凃錦樹為逃漏稅捐之人頭公司云云,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上訴人係日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其將公司業務全權委由其夫何明憲處理,而汪家玗為何明憲之特助,亦受命參與該案,則應認何明憲、汪家玗就日華投資公司處理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係立於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地位。
何明憲等人參與系爭不良債權買賣事宜,明知交易對象係凃錦樹而非勁林爭青公司,應辦理扣繳稅款事宜而未辦理,顯具違章故意,上訴人運用其等參與系爭交易,應推定本人與其上開代理人、使用人負同一故意責任。
(四)被上訴人審諸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茲上訴人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違反扣繳義務之違章情節該當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1倍以下」之罰鍰,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財政部頒訂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1倍之罰鍰,惟考量前述相關人員承認幫助他人逃漏稅,願意配合繳納扣繳稅款本稅及罰鍰之違章後態度,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處罰之適用,經重行核算94、95年度按應扣未扣稅款1,300萬元及250萬9,673元,分別處0.9倍之罰鍰1,170萬元及225萬8,705元,核其已考量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違章情節及程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與責罰相當原則尚無違背,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由何明憲於98年6月2日下午16時30分、98年6月3日上午4時34分;
汪家玗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56分、於98年6月3日上午3時23分;
馮嫚妮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25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之答復內容,足證參與系爭大廣三不良價權交易之相關人員何明憲、汪家玗與馮嫚妮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先後證稱渠等於交易當時僅認知日華投資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勁林爭青公司,且何明憲當時已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指示日華投資公司員工透過經濟部公開資料查詢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真實存在之公司,且當時曾經至勁林爭青公司登記所在地開會,並取得當時陪同凃錦樹一同開會之勁林爭青公司執行副總林滿榮之名片。
又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勁林爭青公司提供系爭不良債權買賣交易之相關服務,日華投資公司並先後開立以勁林爭青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取得勁林爭青公司開立之收據,依前開客觀交易事證,日華投資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勁林爭青公司。
原判決徒以何明憲、汪家玗、王信富與凃錦樹於交易日後之偵訊筆錄中部分不利證詞作為唯一證據,並以該日後之證詞推論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明知」勁林爭青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明知」之其他補強證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何明憲與汪家玗其他有利證詞,以及另一實際參與系爭不良債權交易案之日華投資公司員工馮嫚妮,就交易當時所為之證詞全無判斷。
又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明憲於交易當時已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查證勁林爭青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按照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勁林爭青公司之義務為仲介第三人購買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屬服務提供之履約能力,與資本額多寡並無關聯,迺原判決竟認勁林爭青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即無履行服務契約之能力,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法人組織與第三人為交易時,代表或代理法人與第三人簽約並提供服務者,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受任人或代理人等自然人。
本件縱經被上訴人嗣後查核發現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空頭公司或虛設行號,亦僅可認定何明憲與系爭交易之承辦人誤信凃錦樹當時之陳述,致有輕微之過失,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上訴人無所得稅法第114條之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違反扣繳義務。
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除指示日華投資員工透過經濟部公開資料查詢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真實存在之公司外,亦有當時陪同凃錦樹一同開會之勁林爭青公司執行副總林滿榮之名片與當時曾經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開會等客觀事實,足資使上訴人與何明憲等均認定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確實存在之公司,並無過失」之重要主張及證據置若罔聞,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於判決中交代其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一)「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2款)二、……事業或……所給付之……佣金……。」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第2款)二、……佣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第2款)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第50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又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部分:……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㈢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
處0.8倍之罰鍰。
㈣經查屬故意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處1倍之罰鍰。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為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點所明定。
(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夫何明憲、何明憲之特別助理汪家玗於臺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之供稱、凃錦樹於財部賦稅署談話筆錄中之供述及王信富在中區國稅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參互以觀,認日華投資公司執行系爭交易之何明憲從認識進而洽談不良債權買賣事宜者均為凃錦樹個人,並非勁林爭青公司之代表人或職員,凃錦樹亦未表示其係代表或代理勁林爭青公司,日華投資公司著眼於凃錦樹為擅長處理不良債權之律師,對於從未曾交易過之勁林爭青公司為何性質之公司、評價及履約能力如何、董事及股東成員為何、凃錦樹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等事宜,毫無所悉且不在意。
再者,日華投資公司因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而開立予勁林爭青公司之支票,其中94年開立票面金額1億元之支票,係由勁林爭青公司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凃錦樹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利之價金,另紙面額3,000萬元支票,係存入凃錦樹借用之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95年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則存入凃錦樹擔任負責人之勁林法律事務所等情,足見系爭交易實際經濟利益亦歸屬於凃錦樹。
從而,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實際提供勞務者為凃錦樹,獲取報酬者亦為凃錦樹,上訴人主張日華投資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為勁林爭青公司云云,要難採信。
況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處分部分,亦就相同爭點,主張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實際提供勞務者為勁林爭青公司而非凃錦樹,業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經核並非以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徒以何明憲、汪家玗、王信富與凃錦樹於交易日後之偵訊筆錄中部分不利證詞作為唯一證據,並以該證詞推論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明知」勁林爭青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明知」之其他補強證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屬無據。
(三)按不良債權之交易,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不但須有充分之市場實務經驗,更須有豐厚之資金為後盾,當非一般公司所可輕易嚐試,因此上訴意旨主張「除指示日華投資員工透過經濟部公開資料查詢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真實存在之公司外,亦有當時陪同凃錦樹一同開會之勁林爭青公司執行副總林滿榮之名片與當時曾經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開會等客觀事實,足資使上訴人與何明憲等均認定勁林爭青公司為一確實存在之公司,並無過失」云云,將任何經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公司均認為具有從事不良債權交易之能力,而毫無疑慮的委託其進行交易,不但與市場現況脫節,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四)本件之重點在於何明憲對於日華投資公司係委由凃錦樹而非委由勁林爭青公司進行不良債權之交易一節,明確表示其知情,核與汪家玗、凃錦樹、王信富之供述情節相符。
至於勁林爭青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或空頭公司?其登記資本額多寡?並非本件重點,亦不影響何明憲主觀上是否與凃錦樹進行交易之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交易當時何明憲及日華投資公司人員並不知道勁林爭青公司係凃錦樹為逃漏稅捐所安排之人頭公司云云,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何明憲知情之判斷。
又何明憲既已明知其委託之對象為凃錦樹,且與其約定交易完成後之報酬分配細節,衡之常理,自不可能有誤信凃錦樹當時之陳述或受凃錦樹矇騙之理,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縱經被上訴人嗣後查核發現勁林爭青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亦僅可認定何明憲誤信凃錦樹當時之陳述,致有輕微之過失,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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