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臺中市○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之採樣點為「臺中市○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當日之稽查紀錄登載上訴人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
- (二)原判決已論明:參酌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
- (三)原判決復敘明: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會同上訴人台糖
-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官能測定並未遵守環保署公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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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育徵
上 訴 人 李宗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設立外埔畜殖場(下稱系爭畜殖場)並從事飼養豬隻作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9時35分派員會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人員及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於場區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5,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47147號函請上訴人台糖公司提出陳述意見。
上訴人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於105年5月17日以畜保字第105620156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上訴人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5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5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針對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宗能裁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整。
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之採樣點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號」土地,該地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業經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之26筆土地包圍其中,使用分區及地類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則本件採樣點在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管理使用範圍內,本件採樣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要求要在「界外」採樣之規定。
又該採樣點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故被上訴人僅陳述該採樣點是不是既成道路,而對於該採樣點位於畜殖場「界」內則隻字未提,益徵被上訴人實知本件之採樣點確實位於系爭畜殖場「界」內。
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派員去巡……勘查最終的點是在那條道路味道是最重的,被告才在該處採樣。」
等語,足證系爭畜殖場界外沒有味道,被上訴人才到畜殖場界內採樣。
且上訴人台糖公司為稀釋氣體味道、縮小下風影響範圍,在周圍種植較豬舍面積大3倍面積之桉樹(即尤加利樹)做為隔離綠帶,尤加利樹所散發之氣味確實發揮防制空氣污染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認定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所以可以採樣云云。
惟依上揭函之意旨,經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明白回覆稱查無鋪設、養護之紀錄,故是否為既成道路,上揭函無從拘束法院。
縱認系爭採樣點位於所謂既成道路,然該採樣點除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規定外,不得謂既成道路即使所有權人拋棄其他權利及利益。
又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請求函示,被上訴人並主張環保署函示回覆為「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為既成道路……」,但查該函文並未表明如果是「周界內之既成道路」是否即等於「周界外」,可見被上訴人任意擴張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之例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系爭畜殖場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工行等污染源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未先至上述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系爭畜殖場周邊未產生異味,則被上訴人如何證明檢測地點所採氣體為系爭畜殖場所排放?如何認定所採氣體具有代表性?又如何認定採樣結果為上訴人所造成之氣味?被上訴人均無說明,顯無明確判定本件異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所排放,所採取之樣本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四)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第5頁倒數第12行「七、步驟」所示:(1)第6頁第10行:「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
,第7頁第14行:「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第7頁倒數第10行:「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合稱A規定);
第7頁倒數第4行:「……,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
(下稱B規定)。
本件係由10位嗅覺判定員進行第一階段之試驗,依A規定,第二階段僅能由第一階段入選的6名嗅覺判定員進行測定,惟該4名不入選的嗅覺判定員卻記載係於19:10才結束第一階段的測試,則第二階段進行時,10名嗅覺判定員顯然全部都在官能測定室內,實際上進行第二階段的嗅覺判定員,是否確實為第一階段入選之6名嗅覺判定員?顯有疑義。
次查,本件之嗅覺判定員進入官能休息室時,是10名嗅覺判定員一起進入,都在17:00,並於17:32也是10名嗅覺判定員開始進行測試,可見當時是要進行第一階段的選定,但紀錄卻沒有顯示第一階段結束後,要進行第二階段官能測定時,這中間「應離開官能測定室,到休息室休息」的30分鐘,顯有違B規定。
再者,第二階段結束的時間係為19:06,但因何本件嗅覺判定員所記載之樣品判定結束測定時間卻是在19:06之後(分別為19:10及20:55),顯見此等紀錄之矛盾、測定之粗糙及違誤,不應採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五)上訴人台糖公司畜殖場一直扮演穩定豬價、平抑豬價的重要角色,實不應因為被上訴人執法的程序違誤,進而導致實體違誤,迫使系爭畜殖場面臨關門之危機,不僅使附近居民失業,也使國內豬價市場失去穩定之機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當日之稽查紀錄登載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人員即上訴人李宗能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另道路雜草及維護均由本場管理,並主張採樣點為兩場內道路非周界」,被上訴人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環保署釋示,依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臺中市政府建設○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採樣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該土地應非屬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故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與法相符。
(二)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之意旨,與本件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處分規定無關;
另上訴人主張有其他污染源干擾,經查被上訴人當日會同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
另有關上訴人所提:「本府訴願決定書所提之地號(四塊厝段427-1、428、429-1等地號),並非異味採樣地點」,經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3點第5行所述,係為於上述地點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已於後段說明採樣地點即口庄路30-6號前,並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顯係上訴人之誤解。
(三)被上訴人執行本件採樣作業,係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認可在案之建利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55號;
許可期限:107年7月19日;
許可檢驗類別-空氣檢測類(非排放管道)-空氣中異味污染物(A201.14A)〉,依環檢所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檢測分析作業;
又依其檢測報告書可稽,紀錄表中登載採樣袋編號(GD105012A)、採樣日期(105年4月19日)、採樣時間(9時53分至9時55分)、採樣流量(5004mL/min)、採樣體積、採樣環境資料(風向、風速、溫度、大氣壓力等項目)及採樣點位置等資訊,檢測報告書亦檢附檢測作業保證書、檢驗結果摘要、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樣品核對紀錄表、採樣佐證照片、檢測日誌、試驗分析答案紀錄紙)等相關資料;
次查本件採樣時間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9時55分,樣品判定結束時間為105年4月19日20時55分止,採樣後至分析完成所費時計算共11小時,已符合12小時內完成分析之規定;
且樣品在採樣、回收及運送過程均以暗藏、密閉方式保存,且採取試樣前、後均已確認流量符合方法規定(採樣泵流量設定4L/min以上),故本件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依標準方法為之,即屬實質有效檢測。
(四)本件檢驗流程皆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流程:1、查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房間配置所示,由左至右分別為休息室、官能測定室、試樣調配室,休息室係給予嗅覺判定員休息用,官能測定室係於執行官能測定時使用,試樣調配室則係提供基準嗅液配製及試樣調配人員使用。
2、檢驗流程為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官能測定、結果計算,經查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步驟重點為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重複檢驗方法中試驗步驟直至5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5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
3、嗅覺判定員選定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且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至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
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則進行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需要6人,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將3個一組之嗅袋交與官能測定室內嗅覺判定員每人一組,嗅覺判定員將嗅袋上之矽膠栓取下,套上鼻罩,以嗅覺判斷哪一個嗅袋中含有異味污染物,將編號記於答案紙,待3人均判斷完畢,換由下一班3人測定。
終至官能測定主持人收集6人之答案紙記於紀錄表,計算測定之結果。
4、本件檢驗報告10名人員進入休息室之間為當日17:00,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開始時間為當日17:32,依檢驗方法規定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試驗完畢後返回休息室休息,經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選用序號1至6合格人員,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查進行官能測定開始時間,第一班(3人)為18:32、第二班(3人)為18:36,另查序號1至6合格人員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結束時間分別排序為17:35、17:40、17:44、17:48、17:53、17:58,序號1至6合格人員皆已於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
5、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當天所排定官能檢測之樣品共有4個,編號分別為GD105A50580、GD105A50581、GD105A50582、GD105A75255,查本件樣品編號(GD105A50580)之官能測定時間為18:32至19:06,接續判定後續之其他3案之樣品,直至20:55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
另序號7至10合格人員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始終皆於休息室中休息,直到19:10接獲官能測定主持人指示可離開之訊息,方於紀錄表中登載19:10結束,被上訴人已再次向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確認無誤,即屬實質有效檢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35分派員並會同建利公司及上訴人台糖公司人員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系爭畜殖場前口庄路土地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號)進行稽查並為異味採樣。
該採樣地點即口庄路,參酌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臺中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里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等意旨,併參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可證本件採樣點之道路所位處土地,雖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惟道路係為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況上訴人李宗能亦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則該土地應非屬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並無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當日會同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即上訴人李宗能),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被上訴人係依權責調查可採集具代表性樣品之地點,當日採樣過程均會同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並進入飼養豬隻之場區內,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現場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對此部分表示意見,並確認簽名在案。
(三)依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及其流程,本件之檢驗報告10名人員進入休息室之間為當日17:00,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開始時間為當日17:32,依檢驗方法規定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試驗完畢後返回休息室休息,經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選用序號1至6合格人員,分為二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
查進行官能測定開始時間,第一班(3人)為18:32、第二班(3人)為18:36,另查序號1至6合格人員進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結束時間分別排序為17:35、17:40、17:44、17:48、17:53、17:58,序號1至6合格人員皆已於休息室休息30分鐘以上。
次查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合格檢測公司,當天所排定官能檢測之樣品共有4個,編號分別為GD105A50580、GD105A50581、GD105A50582、GD105A75255,查本件樣品編號(GD105A50580)之官能測定時間為18:32至19:06,接續判定後續之其他3案之樣品,直至20:55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
序號7至10合格人員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始終皆於休息室中休息,直到19:10接獲官能測定主持人指示可離開之訊息,方於紀錄表中登載19:10結束,是本件檢驗流程應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流程。
(四)至上訴人李宗能稱其已完成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本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惟有關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其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李宗能雖逕提起撤銷之訴,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等規定,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原則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故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並於公私場所逾越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訴人台糖公司經營系爭畜殖場業有26筆土地,彼此相連形成畜殖場,因此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之周界,即其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應為26筆土地最外圍之界址。
被上訴人所為之採樣點,經上訴人台糖公司上揭26筆土地所包圍在內,依原審法院106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足見採樣點位於上訴人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內之一場、二場之間,故於被上訴人進行採樣時,上訴人已表示「此採樣點道路雜草及維護均由本場管理,此採樣點並非周界,仍有爭議,懇請環保署認定清楚」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無法釐清上訴人台糖公司系爭畜殖場內外有無民眾所稱異味、有無影響居民生活品質,可見被上訴人於採樣點執行作業程序,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有判斷恣意濫用之情事。
又該採樣點為系爭畜殖場周圍所形成之隔離綠帶內,自係在系爭畜殖場之周界內進行採樣,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該周界外進行採樣,復對被上訴人採證之瑕疵未予審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調查證據不備、不備理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本件採樣點之道路所位處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僅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而已,亦非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核無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之適用,亦不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拘束。
惟原判決以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認採樣點之道路應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拘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調查證據不備、不備理由等違法。
(三)依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之意旨,公私場所之土地必也成為既成道路或租予他人,始屬「周界外」地點。
惟本件採樣點係屬上訴人所有,並未租予他人,自無租予他人而屬「周界外」地點之情;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現有巷道不當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採樣點縱供通行,亦不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並未檢附相關鋪設養護道路之紀錄,嗣依臺中市后里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亦稱「無鋪設相關養護紀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蹊蹺,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惟原判決逕以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調查證據不備、不備理由等違法。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
系爭畜殖場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工行等汙染源,均有可能產生相類異味,且其等異味可以藉由風勢飄散至系爭畜殖場,則被上訴人執行周界採樣時,自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
惟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至上開污染源查看有無異味,及其異味類型,以確認當時系爭畜殖場周遭並無相類異味,故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遽爾進行採樣,顯然無法證明檢測地點所採氣體為系爭畜殖場所排放,遑論據以認定所採氣體具有代表性。
又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行本件採樣時,僅有一個採樣點,並未另於上風處採樣以取得背景環境汙染值,且採樣程序顯與通常實務相違,故原判決認定本件採樣無其他污染源干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所為官能測定並未遵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流程,惟原判決對於本件關能測定之程序瑕疵,即6名嗅覺判定員之身體狀況檢測資料等證明文件未予調查、檢驗流程不符A規定及B規定等情,均未予審查,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李宗能所提撤銷之訴,並未闡明有何違誤,直至判決之時始稱其所提撤銷訴訟有違誤云云,顯然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
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
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又「主旨:函詢既成道路或租予他人使用之土地,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周界之定義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三、本案公私場所之土地若已成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租予他人,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而租予他人之土地係為承租人使用,因此皆非屬該公私場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自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所稱『周界外』地點,貴局在上述地點執行周界異味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得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亦經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在案。
(二)原判決已論明:參酌環保署105年4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50027063號函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及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可證本件採樣地點之口庄路所位處土地,雖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惟該道路係經建築線指示圖指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鋪設養護,並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況上訴人李宗能亦表示:「採樣點之路面為庄村所鋪設,此道路民眾均可行經並無管制」,則該土地應非屬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判定採樣地點係為周界外,並無不合等語。
上訴意旨雖主張該採樣地點所在之后里區四塊厝段429-12、429-11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自屬在周界內採樣,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云云;
惟查所謂周界外或周界內採樣,並非以土地所有權為區分標準,而係以是否為公私場所(工廠)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為區分標準;
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后里區四塊厝段429-12、429-11地號土地雖屬台糖公司所有,惟早已經指定建築線有案,且供當地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既成道路」之要件,自非屬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被上訴人在該道路採樣,自屬合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在周界外採樣之規定;
查本件採樣地點並非經徵收作為公共使用之土地,原判決雖贅引環保署101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1010005799號函,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臺中市后里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雖稱「無鋪設相關養護紀錄」等語,惟僅表示無養護紀錄,並非指無鋪設養護之行為,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三)原判決復敘明: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會同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畜殖場人員(即上訴人李宗能),確認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且已排除其他干擾源(車輛行經等),並確認異味特性為豬屎異味,此有被上訴人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等語。
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畜殖場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工行等汙染源,均有可能產生相類異味,且其等異味可以藉由風勢飄散至系爭畜殖場,則被上訴人執行周界採樣時,自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現場確認異味來源時、及台糖公司陳述意見及訴願時,上訴人李宗能及台糖公司對於異味來源確為系爭畜殖場並無異議,起訴後始行爭執,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上訴人所謂緊鄰露天堆肥場、私人養雞場、2間木材加工行等汙染源,究竟距離系爭畜殖場多遠?有無產生異味?位置及風向如何?均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取。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官能測定並未遵守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流程,檢驗流程不符A規定及B規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序號7至10合格人員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後始終皆於休息室中休息,直到19:10接獲官能測定主持人指示可離開之訊息,方於紀錄表中登載19:10結束等語,並未違反上訴人所謂A規定,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官能測定)進行時,10名嗅覺判定員顯然全部都在官能測定室內云云,顯有誤會。
又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間為第1人當日17:32開始,至第10人18:16結束,而官能測定時間為第1人18:32開始,至第6人19:06結束,每人中間均有休息30分鐘以上,並無違上訴人所謂之B規定,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又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李宗能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已完成2小時環境教育講習,原審未闡明其是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對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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