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000線000+000~000+0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已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工程
-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各機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 (三)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事實的認定符合
- (四)另上訴人共同參與圍標之92、93年度犯罪事實雖因法律規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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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000線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000線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000線000+000~000+000段及000+000~000+000段左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000甲線00+000~00+000段及00+000~00+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線000+000~000+00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000線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000線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000線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台○線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共9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嗣因上訴人代表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影響投標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第10400279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78,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2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已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採購機關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8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中,自承其於96年10月29日被動收受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知臺北地檢署確實已依案情將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寄送至相關連之行政機關,應同樣有寄送予被上訴人。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未收受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應自其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日起,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且業經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
被上訴人已可立即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是被上訴人已立於「可得知悉、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權」之地位。
又被上訴人既因涉案人員陳剛偉為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該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則被上訴人必然可知悉該追加起訴書關於廠商涉犯圍標罪嫌之記載。
⒊被上訴人至遲應自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起,已可得知悉上訴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宜及系爭工程案件: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8463號函(下稱臺北地院98年函)及附件,即已可得知悉廠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就涉犯工程標案範圍,則可於臺北地院98年函附件所列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得知悉。
又臺北地院98年函附件所列附表經核對除有部分編號有跳號之情形外,與系爭刑事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所示工程相符。
⑵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地院之函稿,明確蓋有被上訴人處長、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政風室課員用印章,且前述政風室課員簽呈內容記明「經洽詢本案承辦書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可證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刑事案件涉犯圍標罪之廠商及涉犯圍標之工程標案範圍,故認為該案被上訴人之廠商有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可能。
縱以98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日,被上訴人至遲應自該日起5年內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迄104年4月23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有未合。
(二)原處分僅以系爭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蒞庭補充理由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規定。
從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追加起訴書或系爭蒞庭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均無從足以使被上訴人判斷並確信上訴人涉犯圍標罪,被上訴人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被上訴人遽以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追加起訴書及系爭蒞庭補充理由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圍標事實之證據,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中積極為價格之競標,並無實施圍標之行為。
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皆載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而系爭採購案中「000線000+000~000+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未提出招標文件,即欠缺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關於該部分自屬違法。
(四)縱上訴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惟被上訴人仍應以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限,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法規命令,並未發布於政府公報,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該函釋應不生法規命令效力,被上訴人以該函釋為依據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方知悉上訴人參與之系爭採購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公路總局函文後,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
況縱以系爭刑事判決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而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前均未收到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或系爭追加起訴書,且每一行政機關應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就事實判斷問題自應分別認定,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同案之他機關於何時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主張應以臺北地檢署於96年10月間寄送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顯然有誤。
(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收到由臺北地檢署所寄發之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且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處理之事項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不同,亦無任何關聯。
又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上僅有○○○、○○○之名,而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名,被上訴人無從於該追加起訴書中得知上訴人有無涉及圍標。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無違誤:從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代表人確實有參與共同圍標之情形,系爭追加起訴書或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亦已敘明各廠商代表人共同圍標之事實,並於證據清單中詳列其他廠商代表人自白之內容,可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共同圍標之事實明確。
(五)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各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內載明各項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從被上訴人制式投標須知第22點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廠商領取(購買)標單時即會附上該招標須知,並於投標廠商得標後將該招標須知附於契約之後作為契約文件之一,被上訴人亦以函文向工程會說明上開情形,應已足認由被上訴人辦理之工程標案投標須知內皆有記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
(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應屬法規命令,且依法已生效力: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向後適用,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自無2年後失效與否的問題。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布,並登載於工程會之網站,屬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自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函釋內容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經該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
該函釋中關於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部分,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
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上訴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生法規命令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亦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二)經查,92年間瀝青工會北區辦事處幹事○○○在改制前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日本料理店,邀集包括上訴人負責人○○○(代表上訴人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有限公司、○○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有限公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營造有限公司、○○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營造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北區辦事處主任○○○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若欲投標,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原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圍標之代價,則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不法之利益,○○○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親自分送給○○○、○○○、○○○、○○○、○○○、○○○、○○○、○○○、○○○、○○○、○○○等人,經統計自92年間至94年3月間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採購案為該附表一編號25、28、30、31、32、43、63、68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惟自94年4月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之圍標事宜,○○○、○○○、○○○、○○○、○○○、○○○、○○○、○○○、○○○、○○○、○○○等人,仍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由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
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所有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所有之○○營造公司、○○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罪行均經刑事法院實質審理,確認屬實,方予科罰。
縱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科罰範圍,未及於92至93年之罪行,惟上訴人負責人涉犯94至95年度之圍標犯行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已如上述,自無礙由上揭事證確認上訴人所屬人員涉及系爭圍標犯行不限於94至95年度,尚及於92至93年度之事實。
被上訴人據而認定上訴人負責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已載明,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此由被上訴人招標須知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內容係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相同可明,且招標須知第1點、第2點明定:「本局為明訂履行契約所應遵守之行為及方式,特訂定本須知及附件,其效力視同契約。
……」「本局各主辦工程單位自公告領標之日起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於各領標處所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
而於被上訴人致工程會之104年10月13日一工挖字第1040077640號函亦載明:「……使用之投標須知,向來均有明列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並無例外。」
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8件採購案(第1件93年3月23日開標、最後1件94年4月11日開標)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點第2項第8款均載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稱其未能提出投標須知之採購案,亦皆有具備與已提出投標須知相同內容之文件,且均有相同之追繳押標金規定等語,堪信屬實。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追繳之工程案件中,其中附表編號1之採購案未附有投標須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云云,核與上述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規定內容不合,尚無可採。
(四)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當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投標廠商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自以經招標機關調查後,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招標機關得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前提。
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臺北地檢署寄送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上訴人時,即應知悉系爭圍標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偵查卷亦查無上訴人指稱之送達資料,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臺北市水工處曾收受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即為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剛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上訴人因陳剛偉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該追加起訴書,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已可立即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云云。
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剛偉固曾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就其所涉瀆職等案件,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並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為附件。
惟觀之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於其犯罪事實,僅記載○○○、○○○等人之名,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名,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與○○○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中之「業者」,除湯、羅二人外,究係指何人於何時就何標案涉犯圍標情事,自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即得知悉上訴人系爭圍標事實並據以追繳押標金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時,已可得知悉其附件所示圍標工程標案範圍,進而知悉涉犯圍標之廠商;
抑或於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地院,並由政風室課員聯絡該案承辦書記官後,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涉犯圍標罪之廠商及全數圍標工程標案等語。
但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公路總局以98年12月18日路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函將臺北地院要求之採購案之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提供該院等情,僅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臺北地院受理系爭刑事案件,有調查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之必要;
因臺北地院98年函未記載該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涉嫌犯罪事實,附表要求提供之上開資料,亦只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並未敘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態樣及違反廠商,是徒由臺北地院上開函文,仍無得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涉訟及其具體情形。
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至遲自98年12月21日,抑或98年12月31日起,即可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追繳已返還之押標金,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7928號函乃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各行政機關及其人員之行政行為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顯違反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未生法規命令效力,原判決竟認該函釋仍生法規命令效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函文,特別加會政風室,政風室課員洽詢法院書記官後,簽註「廠商違反採購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即表示政風室課員知悉該案廠商涉有圍標罪嫌疑,則被上訴人已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並無任何行使權利障礙或調查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至遲應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地院時起算,始符合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0號、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及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
又招標機關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依據,乃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判決逕認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前,被上訴人無法發動調查,復未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權利障礙抑或無法啟動行政調查之情形,且置政風人員之證詞及明確加註之文義於不論,即逕認證人尚未明瞭系爭刑事案件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情形,更認定證人並未陳報業務單位,然此等認定顯違背證人所述證詞內容,是原判決以此謬誤事實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得知上訴人有可能涉及圍標之情,遽然認定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之認事用法,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再者,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行使既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審對於何以認定、從何認定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結前無法啟動行政調查,並無隻字片語,已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徒以刑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上訴人有圍標事實,顯有違誤。
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圍標罪,並無不合;
另一方面,原判決卻認定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業逾追訴權,刑事判決科罰範圍未及於92至93年之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上訴人自應推定為無罪,則何來系爭92、93年度罪行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有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罪行之可言?可證,原判決之認定相互矛盾,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
又原判決既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有圍標罪之依據,自應以其所及科罰範圍為限。
惟原判決竟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等人自白上開犯行,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與事實不符情事,……」等同將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亦包含於系爭刑事判決科罰範圍內,然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追訴權業已完成,對於此等犯罪之追訴權,即歸於消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根本不可能包含於系爭94、95年度之罪行認罪協商程序科罰範圍,足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四)相關圍標案件他廠商亦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在案,則觀諸該案與本案事實彙整後,可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接獲公路總局轉交審計部函文後,始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共同圍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事實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有多位所屬公務員遭到起訴,且偵查過程中亦曾遭檢察官搜索,則依相關政風室作業程序說明表、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可知,被上訴人政風室即應依其職責就該案發生之原因、過程詳加調查分析,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則必然已知悉該追加起訴書及證據清單上關於廠商涉犯圍標罪嫌等情,要屬無疑。
證人陳啟聰雖證稱,其洽詢目的僅在於釐清被上訴人之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涉入該案件,惟又證稱承辦書記官答復證人說可能是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故而有上開文字之記載。
然如若證人所言其僅獲知本案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即可排除公務員涉犯本案者,臺北地院去函上已明確載明本案案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何須再為洽詢?更遑論公務人員如有涉貪、瀆職者,其案名一般而言乃係「瀆職」、「貪汙治罪條例等」,而非「違反政府採購法」,足見證人證稱之洽詢目的顯有疑義,洵無足採信。
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有涉犯圍標之情,進而認定原處分未罹於時效,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而「……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業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
參諸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意旨,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又上開89年1月19日函釋係工程會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函釋,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無上訴人所指未生法規命令效力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之情事,亦據原判決論明甚詳,上訴人猶執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未踐行刊登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違反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未生法規命令效力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據以適用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殊無可採。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事實的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否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之後,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著手查知上訴人系爭圍標犯行,以該時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等語,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已逐一指駁、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復無悖前述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審結刑案前,無法啟動行政調查之論述,雖未臻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與上開本院決議意旨有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共同參與圍標之92、93年度犯罪事實雖因法律規定而罹於時效免訴,然行政機關對於刑事免訴之部分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認定廠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負責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即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據之而作成原處分;
原審乃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閱,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認罪範圍包含系爭採購案,僅因罰金刑追訴權時效僅有1年時效,92、93年度之罪行業已逾時效,臺北地院經協商程序,乃只就未逾追訴權時效之94年以後案件,以上訴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判處應執行罰金50萬元確定,則上訴人負責人○○○與上訴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罪行均經刑事法院實質審理,確認屬實,方予科罰;
縱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科罰範圍,未及於92至93年之罪行,惟上訴人負責人涉犯94至95年度之圍標犯行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自無礙由上揭事證確認上訴人所屬人員涉及系爭圍標犯行不限於94至95年度,尚及於92至93年度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行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尚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已如前述,故原處分以上訴人負責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上訴人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尚無不合。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既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有圍標罪之依據,自應以其科罰範圍為限,惟原判決竟又將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亦包含於系爭刑事判決科罰範圍內,然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追訴權業已完成,對於此等犯罪之追訴權,即歸於消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92、93年度之罪行根本不可能包含於系爭94、95年度之罪行認罪協商程序科罰範圍,足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其個人歧異之見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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