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3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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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鄧涵瑛
馮梓琁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陳啟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擬具「擬訂臺北縣淡水鎮紅毛城段81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上訴人)申請報核。

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就被上訴人所提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第10項「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之認定有疑義,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第10點: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諮詢會議(下稱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

嗣因被上訴人調整更新單元範圍,乃於101年4月25日重新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000○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向上訴人申請報核,並於102年3月1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000○0○0○○○○○○○0000000000號函請該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查明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範圍,上訴人並另以102年6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420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一、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事宜,惟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是否屬山坡地,本府農業局刻正釐清,若經確認為山坡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102年7月9日於淡水地政事務所舉辦公聽(暨聽證會)。

嗣農業局以102年7月22日北農山字第1022275724號函(下稱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確認該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新北市淡水區○○○段(下稱○○○段)OOO、OOO○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而同段OOO、OOO、OOO、OOO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都更處乃以102年7月24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5473號函(下稱都更處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6548號函(下稱都更處102年8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遂再以104年7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6169號函(下稱上訴人104年7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經城鄉局以104年9月22日新北城更字第1043439053號函(下稱城鄉局104年9月22日函)同意展延補正期限30日。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認其內容不符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且補正內容亦有錯誤,乃以104年10月2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402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經上訴人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0592號函(下稱覆議決定)駁回覆議,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檢送系爭事業計畫案申請報核,當時被上訴人已事前向農業局函詢本件23筆土地是否坐落於山坡地範圍,經農業局以100年8月8日北農山字第1001030411號函(下稱農業局100年8月8日函)答復,紅毛城段834、836地號等2筆土地屬於部分山坡地範圍。

故被上訴人乃依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土地全部非屬山坡地範圍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進行都市更新程序。

惟102年7月24日都更處突來函稱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請依相關規定修(補)正書圖,檢附之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與被上訴人申請時查詢所獲農業局100年8月8日函及前5年7次函文內容頗有衝突,被上訴人為求釐清事實,先後於102年9月13日、104年8月25日發函農業局要求釐清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是否有山坡地,農業局嗣以104年9月25日北農山字第1041804164號函(下稱農業局104年9月25日函)回復,被上訴人始知農業局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認定,而變更其既有山坡地之認定。

惟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上訴人本身即為可自行認定山坡地範圍之主管機關,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先前函文既有之認定全案規劃範圍為非山坡地,為相當之規畫投資,應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本案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原本既有更新單元內均非山坡地範圍之認定為審查依據。

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第1次提出申請,遭退件後再於101年4月25日提出第2次申請,二件確係不同申請案,上訴人依第1次申請案所為已失效之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結論,駁回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於法有違。

再者,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上訴人以102年11月22日修正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稱被上訴人不符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農業局迄104年9月25日函始稱應以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為正確,則應自104年9月25日起方能要求被上訴人依山坡地版本進行修改補正始屬合理。

被上訴人於疑義未釐清前即在104年7月2日貿然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改乃有不當,而其明知被上訴人係因受農業局錯誤行政行為誤導而須修正全部書圖,仍僅給60日改善期限,亦不符比例原則。

又於未獲農業局釐清前,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4年9月14日發函要求展期,城鄉局104年9月22日函雖同意展延,卻稱係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准予辦理展延,若屆時未依山坡地相關規定修(補)正,將駁回申請等語,剝奪被上訴人第2次補正之機會,此行政行為亦有違法不當。

又原處分指摘被上訴人檢送修正計畫書內容,未符相關規定,惟部分內容並非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通知之補正內容,乃屬新增之通知補正項目,應再給與被上訴人補正期限始合理。

綜上,因農業局之重大錯誤疏失,致使被上訴人信賴其所回復更新範圍土地皆非屬山坡地所進行之程序化為泡影,而都更處於農業局覆函尚有疑義未釐清情形下,即要求被上訴人為書圖之修改,又未給予相當期間,被上訴人為符合期限,只能勉予進行修正,而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第1次依山坡地版本規劃之報告書,倘有缺失本應先給予60日補正期限,若仍有缺失,再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

或至少給予1次30日補正期限,始合於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作業審查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之精神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重新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配合納入紅毛城段832地號,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為23筆土地,惟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仍援用原本自行檢核之附表指標第1項、第2項及第10項向上訴人報核,故上訴人認該次申請屬原99年6月30日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延續,援用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內容予以審查,即無違誤。

而被上訴人因都更處102年7月24日函既已知悉本案更新範圍有法定山坡地,則被上訴人應對更新單元整體規劃調整配置以達到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結論之要求,惟被上訴人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仍將建築配置於應保留之登山步道上,違反上開諮詢會議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後仍未補正,上訴人予以駁回應屬有理由。

且被上訴人申請之更新案件,不論依申請時之舊法劃定基準,或依修正後劃定基準來檢討都不符合規定。

另被上訴人指稱農業局自95年以來多份公文認定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非屬山坡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原證17以下函文乃農業局函復案外人之陳情,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農業局之函復,充其量僅是事實說明,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信賴保護,被上訴人於本件劃定更新單元,仍應自負查詢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是否為山坡地義務。

本件更新案經被上訴人擱置近2年,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山坡地相關規定修(補)正計畫書圖,經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雖有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圖,惟被上訴人修正後計畫內容卻拒不遵循應補正內容,與開發核心內容相關建蔽率、開挖率、留設通道及退縮人行步道等項,圖面未有尺寸、面積計算,文字說明也與面積試算不同,亦不符規定,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倘經審查認有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經查,農業局以102年7月22日函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城段OOO、OOO、OOO、OO0、OOO、OOO、OOO-O地號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而同段OOO、OOO、OOO、OOO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後,都更處乃以102年7月24日函及102年8月20日函,就系爭事業計畫案,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

而依上開都更處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函所載內容觀之,尚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所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函,難認已發生限期補正之效力,且其內容亦僅係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等語,並未具體列舉被上訴人所提計畫書圖有不合規定而應補正之處。

嗣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修正計畫書圖,上訴人才以104年7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補正。

惟觀諸該104年7月2日函所載,仍未具體列舉被上訴人所提計畫書圖不合規定而須加以補正之事項,自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求。

況依原處分所載,倘被上訴人所提原計畫書圖已存有諸多不合規定之處,何以上訴人不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計畫書圖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詳為列舉事由,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再者,被上訴人亦提出農業局100年8月8日函之記載確與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所載山坡地之範圍有異。

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時程往往相當冗長,投注之人力、物力與費用亦極為可觀。

被上訴人前既係以非山坡地之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上訴人於接獲農業局函文確認更新單元內之山坡地相關地號範圍後,因與被上訴人原規劃設計之非山坡地內容有異,除應積極回應被上訴人對於山坡地與非山坡地範圍之質疑外,更應將原計畫書圖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事由後通知被上訴人,給予其補正之機會。

惟上訴人卻僅以不合規定之104年7月2日限期改正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

嗣再以原處分列載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檢送之修正後計畫書圖內容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且補正內容亦有錯誤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本件申請。

上訴人所踐行之補正程序既有違誤之處,其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及覆議,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尚非適法。

綜上,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原處分、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事業計畫報核2項申請行為。

依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該基準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而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即針對附表環境評估指標第10項之內涵而召開,會議結論提出改善並認養人行步道、登山步道修繕、改善車道鋪面、擋土牆綠美化、木平台修繕5項意見。

然被上訴人遲於104年10月14日修(補)正系爭事業計畫,惟多數圖面未依山坡地相關規定檢討修改建築配置外,也將建築物配置於應保留的登山步道,無法符合附表指標第10項,換言之,被上訴人僅符合2項指標,不符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上訴人認定此屬無法補正事項。

被上訴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既不符指標規定,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亦應失所附麗,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併敘明理由駁回自無不合。

原審不察,不僅未命兩造對上訴人駁回劃定更新單元部分加以辯論,亦未在判決中載明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劃定更新單元之理由,自有廢棄原判決之理。

㈡被上訴人自知悉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有法定山坡地,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僅是爭執農業局就山坡地之認定與先前不同,從未主張不知或上訴人未告如何修(補)正都市更新計畫書圖。

換言之,以被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行業,深知山坡地開發相關法規的要求,也能提出山坡地開發相關法規,更知悉如何修(補)正計畫書圖,即上訴人行政行為都在被上訴人可預見範圍,自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而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山坡地範圍於農業局調查期間,並系爭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前,上訴人特別提醒被上訴人若經有權機關確認為山坡地,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即早已提醒被上訴人須注意,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未積極回應被上訴人質疑而有未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實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

況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認定山坡地範圍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信賴基礎可言,更遑論其有符合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況本件都市更新案尚在審議中,則在程序終結前倘發生法律或事實之變動,被上訴人自應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具信賴基礎,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值得保護信賴,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

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又「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事業概要中載明;

其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則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所訂定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12點之規定。

次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

(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

而「都市更新案件經本府受理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申請:……(五)其他未符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審酌應予駁回其申請者。」

「不屬前點逕予駁回之都市更新案件,本府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三)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60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30日。

……」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及第4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而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實施者原應於事業概要中載明「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所列事項,應改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予以載明,主管機關於審議實施者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就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合法一併審查。

於此情形,實施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合法之審查,即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程序之一部分,而有上開補正規定之適用。

再者,此所指補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已明定「應詳為列舉事由」,即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所擬具更新事業計畫為審議時,倘認更新事業計畫之具體內容,與法規或該地都市計畫要求有不符,認有改變或調整之可能與必要;

或說明事業計畫有應補之資料時,不得僅於審議過程中,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其他諮詢機構作成決議,尚須經主管機關踐行上開補正程序,始得於實施者不依限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時,駁回其申請,而此所謂補正,須所命補正為必要,且有適當之補正期限,方為合法。

此外,經合法補正既為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之前提要件,若所命補正不能認為合法,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即難謂為適法。

(二)復按「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

附表「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項次10:「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

」為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所規定。

此所謂「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具「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性,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該要件,應以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個案之實際情形,由新北市政府依事實作成判斷。

又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提出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是否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關於「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指標,係新北市政府對實施者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核為審議時應認定之事項。

至於,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而召開諮詢會議,係由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為審查,其作成之結論,新北市政府固得據為認定之依據,惟實施者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關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是否合於「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之要件,究其性質為得補正之事項,是新北市政府如認實施者提出之事業計畫,尚有修正之必要,應具體條列其應補正之事項,通知實施者於合理期間內為補正。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提出「擬訂臺北縣淡水鎮紅毛城段81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報核;

併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規定,以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該基準附表所列項次1、2及10等三項指標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指標項次10:「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者」部分之認定,認有疑義,經城鄉局召開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

嗣被上訴人因調整更新單元範圍,於101年4月25日重新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案向上訴人申請報核,並於102年3月1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自行劃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是否位於法定山坡地內,因未能確定,都更處乃函請農業局查明並以102年6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420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一、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相關事宜,惟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是否屬山坡地,本府農業局刻正釐清,若經確認為山坡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經農業局以102年7月22日函確認該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段OOO、OOO、OOO、OO0、OOO、OOO、OOO-O地號等7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而同段811、OOO、OOO、OOO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法定山坡地。

都更處乃以102年7月24日函、102年8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予續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遂再以104年7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經城鄉局以104年9月22日函同意展延補正期限30日。

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本件之審議經過。

(四)查原處分:「說明:……三、查貴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一)依申請當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符合第4點至第6點規定,且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共計有10項指標)列指標三項以上。』

經查本案貴公司自行選定評估指標1、2、10項,其中第10項指標:『擬申請之更新單元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品質有助益者』因涉及美化環境以及提升生活品質,應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召開諮詢會議審議通過,方得適用本項指標。

本案於100年11月8日召開諮詢會議作出結論:……。

經查本次送件計畫內容經修改建築配置後,未符前開會議要求項目,故本次修正計畫書內容,指標10部分不符規定,未達附表所列指標3項以上,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8點第1項須符合3項指標以上之規定。

(二)有關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內容,相關圖面未檢附計算方式,部分獎勵項目計算方式沿用未依山坡地規定檢討之原有圖說。

(三)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建築興建計畫內容及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等部分圖面仍沿用前次公開展覽版本內容(非屬山坡地檢討版本)。

四、綜上,以上內容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且本次補正之計畫書圖內容仍有錯誤,並已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辦理一次展延補正期限,經補正仍不符規定,爰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本案申請。

……」係以系爭事業計畫案,因未符100年11月8日召開諮詢會議做出結論,認指標10部分不符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內容不符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

且本次補正之計畫書圖內容有未考量自行劃設更新單元內有法定山坡地之情形,仍有錯誤,並已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辦理一次展延補正期限,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而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擬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依處分意旨,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送件計畫內容,經修改建築配置後,未依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結論之要求,修正計畫書內容,認指標10部分不符規定,作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主要依據。

(五)又查上訴人所屬城鄉局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紀錄,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結論之記載為:㈠請實施者依委員意見配合修正。

㈡原則同意本案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附表環境影響指標第10點規定,辦理後續相關程序。

其綜合意見為:1.本案為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提出改善並認養人行道、登山步道修繕、改善車道舖面、擋土牆綠美化、木平台修繕等五項目,預計花費新台幣2,200萬元,此部分於事業計畫中不列入共同負擔且不申請容積獎勵,作為申請本環境評估指標之依據。

2.本案因基地後側為市定三級古蹟「前清淡水關稅務司官邸」,古蹟週邊重大營建工程需依文化局99年9月6日北文資字第0990013622號函辦理,本案俟文化局審查確認後,據以辦理後續更新程序。

3.請模擬更新後自小白宮之視角延伸至滬尾碼頭、及從八里港面向小白宮及本案建築量體(A、B、C三棟)之視覺景觀模擬,並補充說明於後續事業計畫中。

4.目前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為兩棟分別為2、7層及27層之規劃,其中27層樓之後側即小白宮,請規劃單位檢討27層建築量體是否可降低,三棟建物之配置方式是否合理並說明於後續事業計畫中。

5.本案雖非屬法定山坡地,鑒於本案緊臨山坡地範圍,且目前淡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於法定山坡地建築物高度及是否得放寬已有詳細規定,仍請規劃單位參照上開規定精神後續針對更新後之天際線補充說明於事業計畫中(見原審卷第43頁以下)。

其中,綜合意見1及2應與「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品質有助益」之認定無關;

而綜合意見3、4及5部分,則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之結果,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有助益之認定有關;

然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得依上訴人審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時,所召開之諮詢會議參與委員之意見或結論,自行調整事業計畫之內容,以期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合,惟於被上訴人未為此圖時,因諮詢會議作成之結論,並非當然即為上訴人命補正事項之內容,故上訴人若認諮詢會議之結論內容,係應命被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即應詳為列舉,以上訴人之名義通知被上訴人依限補正,方與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是上訴人須踐行此一補正程序,始得以被上訴人屆期未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而駁回其申請,不因實施者係從事土地開發行業,對於山坡地開發及都市更新計畫書圖之作業,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審議時,補正應遵守之程序。

從而,以本件情形,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收受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紀錄,已知悉與會委員之意見,或因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已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有法定山坡地之情形,以被上訴人具依法為補正之能力,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命補正時,僅須通知其依法補正為已足。

(六)再者,都更處102年7月24日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擬訂新北市○○區○○○段000○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案,經查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為法定山坡地,請貴公司依相關規定修(補)正書圖內容後再送府續辦,請查照。」



都更處102年8月20日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之『擬訂新北市○○區○○○段000○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02年7月16日農衛試秘字第1022503064號函及市府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北農山字第1022275724號函辦理。

二、經查前揭函文本處分別於102年7月18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5251號函及102年7月24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05473號函函請貴公司妥處及依相關規定修(補正),請貴公司修正計畫書圖後送府續辦。」

均未於函文中詳細列舉被上訴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選定評估指標其中第10項指標關於「對都市景觀美化及提升生活品質有助益者」部分,應補正事項之具體內容,亦未以100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紀錄為附件,表示應依該會議結論為補正。

此外,該二函文,亦未有系爭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因部分已確認為法定山坡地,對系爭事業計畫案何部分應為如何補正之說明。

依此,都更處102年7月24日函及102年8月20日函,尚難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補正程序要求。

(七)原判決以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部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法定山坡地後,都市更新處以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20日函,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修正計畫書圖後,再續辦理,因未列舉被上訴人所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書有不合規定應補正之處,不能認已發生限期補正之效力;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修正計畫書圖,上訴人以104年7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補正,仍未具體列舉被上訴人所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書有不合規定應補正之事項,認所為補正,與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求不符,認上訴人所踐行之補正程序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檢送修正計畫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其內容不符行為時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且補正內容亦有錯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及覆議,有未合法踐行補正程序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違誤,爰以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為廢棄原判決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於,實施者對於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於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有異議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4項規定,應提起覆議,惟覆議係實施者就原申請核定之事業計畫案,備具覆議意見,請求主管機關對於其原申請,再為審查之程序,是主管機關維持原駁回申請處分時,實施者不服,應以原駁回處分為程序標的,請求救濟,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一併將覆議決定撤銷,核係贅列。

此外,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案申請上訴人核定,遭上訴人否准,請求救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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