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7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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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經內政部以民國103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平溪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地號等6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地號等15筆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地號等4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均僅簡稱其地號),並以103年3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另以同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即0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不服,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5日北府地價字第1031417444號函回復上訴人查處情形。
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3年11月18日召開103年第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3年12月8日北府地價字第1032300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重新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重行全面檢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情形後,提請地評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決議將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另維持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並以105年8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5524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8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依上開更正後補償價額,發放補償費差額307,000元。
惟上訴人猶有不服,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再發予上訴人補償費6,520,800元之處分。
原審嗣以10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毗鄰系爭土地經其劃為新北市平溪區第0007-00(遊樂區)、0008-00(保護區)及0009-00(河川區)等地價區段(以下分稱第7、8、9地價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選取之比準地,何以具有代表性;
又選擇距離系爭土地甚遠,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市○○區○○○○○區○○○段0000○號、同區三爪子段員山子小段98及98-3地號等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土地查估顯然悖離實際價格而有違公平,不符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且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比較標的,被上訴人選取之比較標的價格明顯偏低。
又系爭土地位於觀光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價值飛漲,其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係於93年間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公告現值自斯時迄今已上漲2倍有餘,被上訴人卻以低於售價近半之每平方公尺1,700元徵收,顯然悖離市場行情,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
再者,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等15筆土地與第7至9地價區段之間,另劃分第17至23及第28等8個地價區段,惟第17至23地價區段與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8地價區段則為鐵路保留地,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另行劃分地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第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未被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地價因而被低估,經其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該15筆土地之徵收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發予上訴人補償費6,520,800元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6,520,800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溪線鐵道兩側之遊樂區、基隆河南岸至鐵道間之保護區,及基隆河十分瀑布一帶之河川區,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土地使用分區,依序劃為第7、8、9地價區段,排除面積過於細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選取面積較適宜利用且位置相對鄰近被徵收土地之新北市平溪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作為比準地,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區交易清淡,案例蒐集期間內並無適當成交案例,查估單位擴大至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內蒐集買賣實例,並依內政部所訂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修正後,估計各比準地地價,並按其毗鄰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後,核定徵收價格,於法無違。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主要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地價區段劃設與查估方式不同所致;
至上訴人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該成交日期已超過查估辦法第17條所定買賣實例蒐集期間,被上訴人無從援引該交易金額作為查估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被上訴人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中,位置相連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自因此劃出之第1至3地價區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劃屬第1地價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為第2地價區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為第3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第7至9地價區段中,選取比價地,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成交案例,故自鄰近之第10、11地價區段內,選取使用性質相近之交易案例,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估計比準地之地價,核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3、17、18、19條等規定,尚無不符。
雖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時,就系爭土地毗鄰之第7地價區段線長度,因未扣除其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鐵路用地,其據此查估系爭土地位處第1至3地價區段之宗地單位市價數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1,700元、3,000元,即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嗣已將誤被劃入第7地價區段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第28、29之鐵路用地地價區段,並重行查定第7地價區段長度及重估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進而重新計算第1、2、3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1,700元及3,100元,提經地評會於105年6月27日評議通過,再以被上訴人105年8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其所為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其於第7至9地價區段選取之比準地,何以具有代表性;
又其自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皆不同,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之瑞芳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非適當,且瑞芳區不乏價格較優之比較標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自第7、9地價區段選取之比準地即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該2地價區段中,面積較大、形狀非過分狹長以致難以利用者;
至於第8地價區段中,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形狀為三角形且面積狹小,被上訴人選取其旁之163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其面積較大且形狀較為方正。
是以,上開3筆土地既屬第7至9地價區段中,區位相對接近系爭土地,及利用條件較佳者,被上訴人擇以作為各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
次查,被上訴人係因第7至9地價區段,於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段所定案例蒐集期間(即102年3月2日至9月1日)無買賣案例,考量該等地價區段分別為遊樂區、保護區及河川區,於相近區域之第10、11地價區段,選取使用性質近似之瑞芳區吉慶段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交易年月102年8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755元)及瑞芳區三爪子段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交易年月102年3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770元)等2筆土地買賣案例,經就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調整修正後,查估各該比準地之地價,經核亦未違反101年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固主張瑞芳區瑞亭段321、322地號土地(下稱321、322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3,268元,較被上訴人選取之瑞芳段土地買賣實例價格為高云云,惟321、32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對外交通便捷,與第7至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均未臨接道路,交通條件存在明顯差異,則321、322地號土地縱被選為上開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以該2筆土地與上開比準地於道路條件及接近條件之重大差別,經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決定之比準地地價,未必即高出依被上訴人選取之瑞芳段土地所查估數額。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中有13筆係其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承購,公告地價迄至103年已上漲2倍有餘,被上訴人卻以低於當年售價近1/ 2之每平方公尺1,700元予以補償,顯然悖離市場行情,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上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13筆土地,未能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價購之協議,被上訴人嗣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地價補償時,即須遵循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
上訴人購地之事,既非發生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上開成交價格自不得作為本件補償地價計算之依據。
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並非查估辦法所定徵收補償基準,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現值,自其向國有財產局購地以來,逐年上漲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補償價格偏低,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第17至23、第28地價區段,本均得一併劃為第2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另行劃分地價區段,以致第17至23、28等地價區段之長度,未被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第2地價區段之地價因而被低估,經其委請估價師計算結果,第2地價區段之徵收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劃為第17至23地價區段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與被劃為第28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之土地,均非屬被徵收之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中位處第2地價區段之土地相鄰,惟既非徵收之標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查估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於查估第2地價區段土地之市價時,自不得將該等不屬被徵收之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度計入;
則被上訴人將該等非徵收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行劃分第17至23及第28地價區段,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且係為正確計算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所必要。
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㈤綜上,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至3地價區段者,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1,700元、3,000元之宗地單價予以補償,雖有計算錯誤情形,惟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為第1、3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及3,100元,第2地價區段則維持每平方公尺1,700元不變,並提交地評會評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選取瑞芳區吉慶段1260地號土地、瑞芳區三爪子段員山子小段98及983地號土地作為第7、8、9地價區段之比較標的,然上開比較標的距系爭土地已然甚遠,且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及容積管制皆不同,顯難以之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比準地之地價。
況被上訴人選擇上開比較標的之理由及適當與否,均未明言,法院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
原判決就上情亦未審究,認定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土地其中13筆土地為上訴人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價購,該等土地自93年迄今,公告現值已漲2倍多,被上訴人竟認定土地市值僅每平方公尺1,700元,比國有財產局93年認定之市價少了近1/2。
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整地維護發展觀光後,周邊商業活動熱絡,交通往來頻繁,無論系爭土地或毗鄰土地價值均有飛漲,行政機關於93年間將部分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售予上訴人,於10年後土地飛漲之今日,卻反以較低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
原判決未察上情,恐有判決違反法則之誤。
且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並未實質協議,亦無連同土地改良物一併協議價購,與正當程序有違,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達成協議價購,故以更低之價格徵收補償之,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兩造協議不成,即依法徵收」之結論,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誤。
㈢第17至23地價區段,與第2地價區段同屬公園保留地,第28地價區段則為鐵路保留地,原均得一併劃為第2地價區段,然被上訴人反將之另細劃為第17至23、第28等8個地價區段,阻隔系爭土地所在第2地價區段與第7、8、9地價區段之毗鄰,如此導致第2地價區段毗鄰第17至23、第28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部分不納入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因而低估第2地價區段之地價,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察,當有違背法則之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
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被徵收土地之當期市價,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
(二)次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
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
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
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
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
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
情形再予細分。」
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
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
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
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
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
段,亦同。」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
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
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
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
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
限。」
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
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稱平均計算,
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
……(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
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
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
式依第21條辦理。
……。」
第23條規定:「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
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
(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
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
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
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
,以1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
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
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
前引查估辦法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市價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
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
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查估該比準地地價,
作為該區段之地價。另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程序,係需用
土地人取得需用土地有申請徵收必要之前提,惟需用土地
人已踐行該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應如何為補償,
即應依前開規定確定補償數額,補償處分是否合法,即與
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時,需用土地人所為之土地價格要約無
涉,不得再據以作為補償處分違法之論據。
(三)又按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此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
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第6款所規定。
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
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
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認地
評會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其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
代表組成委員會,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決定,屬專業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於
行政機關為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
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仍得為審查外,對有關專業認
定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依上,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
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
法。
(四)查系爭土地為「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公園、人行步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系爭土地中,00-00號等6筆土地、00-00號等15筆土地及000-00號等19筆土地各成一區,互不相連,查估單位將00-00號等6筆土地劃屬第1地價區段,00-00號等15筆土地劃屬第2地價區段,000-00號等19筆土地劃屬第3地價區段,將第1、3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平溪線鐵道兩側之遊樂區,劃為第7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另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基隆河十分瀑布一帶河川區,劃
為第9地價區段,又第2地價區段除與第7、9地價區段相鄰外,另毗鄰基隆河南岸至鐵道間保護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查估單位則將之劃為第8地價區段;
另於第7至9地價區段,排除面積過小及形狀過於狹長之宗地後,依序選取
較適宜利用且位置相對鄰近系爭土地之00、000、000-00號土地,作為第7至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
因系爭土地所在之平溪區,於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買賣案例蒐集期間(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查估單位遂於鄰近地區選取適當之買賣實例,將新
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大坑埔山區與基隆市碇內交界一帶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瑞芳區三爪子佛慈禪寺一帶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別劃為第10、11地價區段,並自第10地價區段內選取瑞芳區吉慶段1260地號土地,自第11地價區段內選取瑞芳區三爪子段員山子小段98、98-3地號等土地,共計2筆比較標的資料,分別與第7至9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第7至9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800元、1,300元;
嗣被上訴人於本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請重估單位全面檢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作業,經查
估單位發現毗鄰第2地價區段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土地,及毗鄰第3地價區段之同上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鐵路用地,查估單位誤將其劃入屬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第7地價區段,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不符,而先自第7
地價區段內,分別增劃平溪區第28、29鐵路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第7地價區段之原買賣案例原調整修正結果及各
比較標的權重,計算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18元,再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決定第7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進而依該重新查定之第7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及毗鄰
該地價區段線之長度,重新計算第1、2、3地價區段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89元、1,648元及3,100元,第1、2地價區段地價經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後,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700元及1,700元。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嗣依查估單位重行查估之結果,提案將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地價區段
之78-10號等6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位處第3地價區段之000-00號等19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位處第2地價區段之00-00號等15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經地評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105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被上訴人
以上開方式確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與查估辦法前揭
規定,尚屬相符;而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復議
之評議決定,既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無基於
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
有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位處第1至3地價區段者,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1,700元、3,000元之宗地單價予以補償,雖有計算錯誤情形,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計算錯誤部分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更正,並送地評會經評議作成同意更正之決議,且據以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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