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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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並未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最近1年分別自第三人領有薪資所得,另有田賦3筆、汽車3輛及股票等資產,抗告人亦未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至10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767元、120,361元、31,476元、27,378元、87,341元,股票餘額可由清單查證,其名下雖有田賦3筆及汽車3輛,惟田賦3筆均為持分,有些是做道路使用,且○○段第946號旱地持分2分之1,曾因貸款未付,業經拍賣無人購買。

另1987年廠牌福特之自小客車已損毀而未註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8日失竊,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被派出所扣留未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於原審提出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並於本院提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資釋明。

惟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明文件,固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1年至10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90,767元、120,361元、31,476元、27,378元、87,341元,且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4年8月8日申報失竊,另抗告人於105年至106年之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至22,800元不等,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前開應納之裁判費。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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