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52,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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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光榮
劉光輝
劉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志湘
參 加 人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441、441-1、441-3及441-4地號之4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劉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而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後,由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8年9月份會議審查通過,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後,被上訴人即以99年1月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9號函、第0990000220號函、第0990000217號函、第0990000216號函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該所分別辦畢登記。

嗣系爭土地中○○○段441、441-3、441-4地號等3筆土地之占有人即參加人張天賜,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上訴人未於該3筆土地自行耕作,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該3筆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為參加人及訴外人吳澤春等人所有。

而參加人復於104年4月7日檢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證明該等地上物確實非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於管理辦法施行前,並無於系爭土地有自行耕作及完成造林之事實,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4年7月30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451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215955號訴願決定以事實未明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於105年3月1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521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張天賜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參加人及吳澤春等人,與98年9月29日之會勘紀錄並不相符。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2月11日空照圖中,系爭土地亦早存教會、部落教室、私人民宅、鐵皮屋倉庫等,因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且因原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處分之撤銷,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認其於99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與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顯有瑕疵,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取得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處分,並無不合;

又本件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既因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441、441-3、441-4地號等3筆土地占有糾葛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直至志航法律事務所(受參加人委託)於104年4月7日函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於105年3月15日作成撤銷其於99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原處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證人即復興鄉公所93年起至102年之鄉長林信義於原審法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斯時被上訴人「已確實知悉」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且依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3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即以上訴人未自行耕作為由撤銷原授予耕作權之處分,然上訴人是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並於100年10月26日陳情時附件,自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明確知悉,無待上訴人與無權占有人即參加人張天賜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甚明。

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早已於100年10月14日接獲吳澤春等人之陳情書及100年10月26日接獲志航法律事務所函時,即得知核發耕作權時上訴人未實際占用之事實,耕作權之授予具有違法情事。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召開諸多協調會議,並於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正博等人就同段454地號土地耕作及地上權爭議訴願後,至系爭土地中441、441-1、441-2地號土地勘查,顯已進入實質審查,何能諉為不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法院僅審酌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之情形及占有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對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之情形,並非民事庭法院審判權所及,民事審判權範圍對此爭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何能將自身之行政審查權及處分權推諉於行政審判權所不及之民事判決?是本件撤銷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法等語。

(三)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所明定之國家對於原住民文化之積極維護與發展,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憲法之位階,又關於原住民文化之保障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充分承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加拿大西元1763年「皇家宣言」國家主權對於原住民負有受託人之責任,並以採用有利於原住民之解釋為基準,此為專家學者所提出並肯認。

又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從來無視於原住民保留地遭平地人占用,使原住民無法利用土地之亂象,更從未見主管機關動用公權力,讓平地人違法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回歸原住民使用,此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此不利益不應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承擔云云。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未有一致之定論,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加拿大「皇家宣言」,以及上訴人所列舉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抽象、原則性之規定,並未具有上訴人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而仍必須使其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效力,亦無必須據以解釋被上訴人提早知悉撤銷原因之餘地,仍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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