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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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徐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腎臟移植而無工作能力,子女亦均就學中,家裡實無任何收入,均靠親友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本人收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前於106年8月1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該分會駁回申請在案,已據該分會以106年9月12日法扶雲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屬實在卷。

又核諸抗告人就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3張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3張資以釋明。

惟上開課稅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並不足以憑認抗告人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4,000元。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其主張屬實。

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前開應納之裁判費,且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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