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6,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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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公告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前經臺中市政府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所)辦理民國105年公告地價作業後,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12月7日以104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5年1月1日公布(下稱相對人105年地價公告)。

抗告人認相對人公告105年度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劃設(000地號土地劃屬○○區第000、000及000號3個地價區段,000地號土地劃屬同區第000及000號2個地價區段)及公告地價(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5,869元、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964元)有區段範圍劃分等錯誤,依據內政部所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於106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收文日)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公告地價(下稱抗告人106年3月31日申請書),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所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

等語(下稱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均撤銷。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核定之105年度公告地價,應予更正。

(二)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意旨,其所不服者,乃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之規定地價;

又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補充說明知悉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時點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略以其係於105年10月間收受10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並調閱抗告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地價公告已有大幅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據此,抗告人理應以相對人105年地價公告為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茲救濟。

次查,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作成105年規定地價,前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4年12月2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即相對人105年地價公告予相對人各地政機關,自105年1月1日公告,並將上開105年臺中市全市各筆土地公告地價表陳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相對人地政局網站及臺中市158不動產樂活資訊網等情。

故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公告者,應屬一般處分,並經公告、陳列於各區地政事務所及張貼上網後,核認已處於隨時得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之狀態。

抗告人為105年地價公告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2筆土地上經營富王飯店多年,對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經相對人評定公告調整規定地價,致影響其經營飯店成本,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較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具較高之注意,隨時關注其所在系爭2筆土地規定地價調整之相關資訊,且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相對人以多種形式公開如上所述,相對人得輕易以多種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資訊,尚非遲至收受105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方得以知悉,故抗告人上開所稱,並無可採,尚不得作為其知悉系爭2筆土地105年規定地價之時點及遵守法定期間等之證據。

準此,相對人105年地價公告自105年1月1日公告,且該公告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若於公告後1年內請求相對人作成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行政處分,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至106年3月31日始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5日函復後,始提起訴願等情,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訴願機關未察,而實體審理並以抗告人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自有所不當,且不因而治癒抗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其起訴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是否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稅核課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核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置喙。

另抗告人所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係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按揆諸更正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應依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可知,更正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等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

且觀諸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

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更正公告地價之權利,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公告地價職權審查是否有該條規定情形,並重行公告更正。

是抗告人以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經核於法不合,均併予敘明。

(三)末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部分,觀諸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主旨:「為貴公司陳情本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公告地價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內容,可知該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公告訂定等作業程序、過程及結果所為說明之函復,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請求有所准駁,非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是抗告人以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另訴願決定雖誤以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為原處分,且未察知抗告人請求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部分已罹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所不當,然其結論仍係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而無不合,故訴願決定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相對人作成「重行公告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地價公告之行政行為,並非直接訴請撤銷相對人105年度地價公告。

原審誤解抗告人之請求,逕認定「…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調查、評議後計算出規定地價,並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決定其地價,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則當地政機關公告規定地價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可得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

若公告規定地價權利受影響之人民,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並以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始提起行政救濟,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公告地價之法律性質並非一般處分,而係行政規則,故本件應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二)又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方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逾越任何法定期間。

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適法。

(三)原審又謂「…另抗告人所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係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部分,揆諸更正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可知,更正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公告地價等行政程序更臻完善並符法制,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遵循所為之規範;

且觀諸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並無賦予人民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更正公告地價之權利,人民至多僅能督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公告地價職權審查是否有該條規定情形,並重行公告更正。

是抗告人以更正注意事項第3點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於法不合。」

云云,然不論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有理由,其既無關乎本件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仍難認為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屬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但人民以陳情書請求行政機關修改地價,行政機關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屬對人民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

受理法院自應就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度之地價公告,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5日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作業單位中興所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視後,均依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前開得辦理更正公告地價之適用」等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提起訴願,訴願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依法辦理公告地價之更正,經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據以拒絕抗告人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屬對抗告人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依序提起行政爭訟。

原審法院自應就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方為正辦。

乃原審法院遽以相對人106年4月25日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106年3月31日申請書,就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區段劃設、地價公告訂定等作業程序、過程及結果所為說明之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請求有所准駁,非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而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作成105年規定地價,前經相對人以104年12月2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4年12月28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即相對人105年地價公告予相對人各地政機關,自105年1月1日公告,並將上開105年臺中市全市各筆土地公告地價表陳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相對人地政局網站及臺中市158不動產樂活資訊網等情。

故臺中市105年規定地價經公告者,應屬一般處分,相對人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抗告人若於公告後1年內請求相對人作成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行政處分,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至106年3月31日始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地價公告,經相對人以106年4月25日函復後,始提起訴願等情,顯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訴願機關未察,而實體審理並以抗告人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自有所不當,且不因而治癒抗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起訴願之程序要件。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2筆土地105年公告地價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其起訴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殊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有由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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