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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智慧財產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之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並以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稱舊制、新制)之任職年資,各為2個月及8年2個月19天,分別審定年資2個月及8年3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0.3334個基數及12.375個基數;
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上訴人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任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且未全數繳還,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又上訴人本次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僅能擇領一次退休金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3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即原審前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6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年資前經法務部於90年間核定資遣處分(下稱系爭資遣處分),惟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業撤銷系爭資遣處分,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足認上訴人自始未遭資遣,亦未使用、未消費系爭年資,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誤為判決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年資,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撤銷係溯及自始無效之當然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上訴人受有資遣費之不當得利,係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問。
㈡臺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重要證物,均載明服務離職日期為74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25日,22年連續服務期間並無任何易動,關鍵之90年7月31日亦無「16年的斷口」,此為本件訴訟核心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無端憑空製造「16年的斷口」,誤判上訴人「一資二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原起訴之聲明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重新審定核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24年之年資」,並非原確定判決「一資二採」之40年,24年、40年間有無「16年的斷口」,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擅將聲明擴張為40年所為訴外判決,適用法規亦當然顯有錯誤。
㈣在卷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二重要公文書證物,均載明上訴人服務離職日期為74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25日,連續服務22年,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審判決已敘明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係上訴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爭訟,與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原處分退休審定之爭訟,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及原確定判決業審認臺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所載任、離職日期,認定系爭資遣處分雖遭撤銷,然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並未(全數)返還,故系爭年資業已使用等情,尚無上訴人所指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至上訴理由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其與原確定判決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同一訴訟標的;
上訴意旨另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或是否正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部分,均非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並非原審本件可得審理之範圍,原審亦未就此為審理及有無理由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亦非屬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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