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01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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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期間辦理如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實際代表人湯憲金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號至12號採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附表編號1號至3號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通知交通部,該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所屬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復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92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幣4,77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至第1款事由部分,原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在本件事實審法院(即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及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審理程序中,刻意隱瞞且故意不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之內部簽稿文件(即「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下稱系爭文件),已嚴重延宕訴訟程序,妨害上訴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其行為並因系爭文件經上訴人聲請前程序原審函調取得而改變或補正,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竟以嗣後上訴人在另案程序取得系爭文件,而認為被上訴人無違反上開規定,明顯偏袒被上訴人,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惟該事由業經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時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文件業經前程序原審函調,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6年4月5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號函檢送,並沒有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難以認為有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業經上訴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

況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陳稱之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之事實,而非主張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偏袒被上訴人,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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