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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廖碧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99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7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2月15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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