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2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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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於107年1月1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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