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3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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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依檢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93年間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購買債務人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溪、張蘇明、李光銘等人之不良債權〔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684萬4,000元、本利和3,448萬8,067元,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並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不良債權登記讓與配偶丁瑞華。

嗣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後由丁瑞華聲明承受,並於99年6月11日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段720-2、720-105、812-6、801-12、80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以法院拍賣價款2,939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1,300萬元及執行費13萬9,227元、土地增值稅253萬1,392元等相關費用之餘額,核認上訴人配偶99年度處分債權財產交易所得為1,371萬9,381元(計算式:法院拍賣價款2,939萬元-購入債權成本1,300萬元-執行費13萬9,227元-土地增值稅253萬1,392元)。

上開債權經丁瑞華承受抵押物抵償後,仍有債權額776萬8,686元(計算式:債權本利和3,448萬8,067元-法院拍賣價款2,939萬元-執行費13萬9,227元-土地增值稅253萬1,392元),於100年由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以873萬4,662元代償,核認上訴人配偶丁瑞華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873萬4,662元;

並通報被上訴人審理歸戶核定上訴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39萬2,976元、886萬1,766元,應分別補稅額483萬8,511元、264萬2,682元,並就上訴人漏未列報該等所得,分別裁處0.5倍罰鍰計241萬9,153元及131萬49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23017號決定書駁回,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原核定系爭債權購入成本為1,300萬元,於訴訟中忽而主張為905萬5,233元,已無可取,取得成本究為何金額?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債權購入成本為1,300萬元,竟又採認被上訴人之辯詞,謂「原告未能就超過前述905萬5,233元金額之成本支出舉證以實其說」,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似認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應為納稅義務人負擔,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誠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計算系爭土地之處分債權損益,應與購入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權之取得成本合併計算,惟被上訴人卻將包裹式抵押債權割裂各抵押物之處分利益,以國泰世華銀行第1順位抵押債權不包括系爭土地抵押債權為理由,逕將系爭5筆抵押物與其他共同抵押物予以抽離,割裂計算處分債權損益。

原判決逕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無可取,未見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土地現狀之特殊情形,以無實質效益之不良債權抵繳承受價款,取得系爭5筆抵押物所有權之實質經濟利益甚微,逕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法院拍賣價款29,390,000元作為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之基礎。

又依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01460號令意旨,上訴人已提出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以為時價認定參考,且該報告書已特別指明價格日期為99年11月6日。

惟原判決無視該調整記載,以「該估價報告書係於105年8月間製作,所評估之時空背景及計算基礎均不同」為理由,憑為自難採為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價格之參考,顯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核課99年度、100年度處分債權財產交易所得稅,關於應否合併計算成本,其認定理由前後矛盾為主張,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明細表所示29筆土地均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是以歸課100年度處分債權所得時,應合併計算成本之抗辯,未說明其何以無可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於93年間以1,300萬元價金向亞洲信託公司購買系爭抵押債權,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說明,且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購買上開債權,因年代久遠,未留存契約,故係憑記憶向國稅局誠實申報,由此誠實申報亦可間接佐證上訴人並無「不為申報」,而係不知應予申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其何以無可採納,未說明理由,逕以「查系爭抵押債權交易金額鉅大,然其除未列報所得外,亦未曾揭露相關資訊,其應注意於上開年度分別為前述財產交易所得列報或提供相關資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認作上訴人有違章行為之理由,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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