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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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8年9月30日至99年12月27日間,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2紙,品名均經登載「維護費」、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999,996元,營業稅額750,00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初查乃依通報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4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4元處2.5倍之罰鍰1,875,01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75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75,002元(改按所漏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本稅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勞務給付確實發生之具體證據,原處分認定本件屬「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顯有違誤。
又被上訴人僅係質疑交易相對人勞務給付之價值,低於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則此情節至多僅屬「有交易事實之虛增進項稅額」,而非「無交易事實」,原處分核定補稅額度時,應將「有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排除於補稅範圍外,而非將上訴人全部發票金額均認定為虛開。
㈡罰鍰部分:依本件課稅事實,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客觀上國庫自始即無任何營業稅之短收或漏收,故自「無漏稅即無漏稅罰」角度,本件罰鍰於法有疑。
退步言,縱認仍須裁罰,則本件罰鍰金額單憑發票金額為計算基礎,完全未考量國庫自始即無營業稅短收之客觀事實,顯有裁量過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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