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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林佩慧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航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間遭日航公司資遣,上訴人乃向日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日航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日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9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6,644元。
日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由日航公司給付上訴人和解金4,175,114元,上訴人乃撤回起訴。
嗣上訴人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有其他所得56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上訴人有取自日航公司之薪資所得560,000元及其他所得2,438,367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另查獲上訴人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54,04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95,856元,乃補徵應納稅額561,498元。
上訴人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8710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係以日航公司提供之和解金支付資料及計算表,然系爭計算表上所列之各項目均為日航公司所自行記載,上訴人於臺北國稅局(上訴人誤繕為被上訴人)松山分局通知前均未看過此表,系爭計算表上所列項目是否確實係當初上訴人與日航公司所協商之結果,上訴人就此予以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說明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然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且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以退職所得一般係參考平均薪資及工作年資計算為單一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和解金並非退職金,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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