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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林曉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18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12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
然抗告人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訴訟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是以,抗告人雖以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向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對於法律程序不甚了解,誤以為106年11月6日提出補正起訴狀,補具事實、理由後,繳納裁判費應於裁判後才需繳交,而錯失繳納裁判費期限。
為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核其訴狀,未載明事實、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6日提出補正起訴狀補具事實、理由,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起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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