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6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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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洪愛玲
參 加 人 私立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梁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法律判斷,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訴訟。

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再審訴訟之特定:⒈再審訴訟之程序標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⒉主張之再審事由:⑴抽象之法規範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⑵本案事實對該抽象法規範基礎之法律涵攝過程:①抗告人原為原確定判決參加人私立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改制更名前之名稱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下稱參加人)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專任講師。

②抗告人於90年8月1日至參加人學校任教,94年8月間考取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

③嗣後參加人以抗告人迄至99年7月31日止屆滿5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即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5年12月20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98年6月10日參加人所屬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處理,處理經過如下:A.99年9月30日經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 評會)討論「抗告人不續聘案」,決議結果為「交 由學校逕自處理」。

B.99年10月6日經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 評會)決議「『未通過』抗告人不續聘案」。

C.99年11月30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 會)決議「通過抗告人不續聘案」。

D.參加人乃將校教評會之決議報經相對人(即原確定 判決之被告)審理。

④相對人因此於100年9月6日作成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表明「同意參加人不續聘抗告人之決議」(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因此作成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3號函知抗告人,該不續聘案於100年9月10日生效。

⑤從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起,至原確定判決作成及確定時止之客觀經過。

A.抗告人以原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 進至訴訟程序,先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1年 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B.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 15日作成102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將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作成之前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

C.為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03年5月7日作成原確 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抗告人 於103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未再提起上訴, 經過20日之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後,全案因此於103 年6月9日確定。

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現時間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間:A.抗告人於105年11月22日方得知與抗告人相同事實 之參加人教師不續聘事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210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為「廢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駁回教師起訴」之諭知。

且該2案行政爭訟案件之教師已經參加人回聘。

B.抗告人因此自105年11月22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於105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 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但原裁定基於下述認事用法判斷,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⒈有關本件再審事由(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時點之抽象判準規範說明: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而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例外情形則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此時均自「知悉時」起算。

⑵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所示,有關「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⑶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前開抽象判準規範對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嗣於103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發生確定效力。

⑵則依前開法律見解,應認抗告人於103年5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時點,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103年6月9日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經過後,原確定判決因此確定,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103年7月9日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屆至。

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2日方知悉與其相類似狀況之教師爭訟,業經本院作成105年度判字第210號與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廢棄相對人『同意參加人不續聘教師決議』之處分,且參加人已回聘該2案件之原告當事人為教師。

故其自該時點方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其於10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節,顯與前開抽象判準規範有違,自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再審事由之「發生」與「知悉」尚有不同,判決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自該判決作成時起,客觀上即有再審事由「發生」。

但再審事由是否被「知悉」,則應視特定當事人「主觀上」有無認知到「再審事由」之存在。

在此法律觀點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23號判例意旨,顯然將「客觀發生」與「主觀知悉」混為一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應再予援用。

㈡抗告人確實於105年11月22日始知原確定判決違法,因為: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與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均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摘該案件之原審判決在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針對個案事實為法律涵攝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發生。

此等規範資訊抗告人是在105年11月22日方獲知,且一併知悉該2案件之原告當事人已獲參加人回聘,並於同年月25日去函予參加人大學校長,要求比照辦理(此有書信為證)。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下述法律見解,只有在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與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理由進行對比後,才知原確定判決前開法律見解,存在「不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而違法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

因為該等法律見解無異認同「只要參加人將『未依期限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約定納入聘約,參加人即可對符合此等不續聘約款之教師不予續聘,而無庸由教評會再就「個案之違約情節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為審酌。

明顯與本院前開2判決要求對個案事實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為審查之法律見解有違。

⑴參加人修定之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作為聘任或不續聘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自不生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⑵抗告人違反參加人聘約中5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約款,即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事由」。

⒊且抗告人只有透過本院前開2判決先例,才有能力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為:⑴抗告人非律師,沒有法律專業,只有透過判決先例表明之權威見解(在該2判決作成後,本院就其他同類型案件,即無採取相反法律見解判決之作成),才可知悉原確定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之重大瑕疵。

⑵原確定判決作成時,抗告人為此爭訟已歷經3年餘之訴訟程序,心力交瘁。

又發現先期或同期之類似案件(行政訴訟抗告狀中列舉5件案例)均遭敗訴判決,又何能確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能對法院確定判決有再次提起最後救濟之機會,本案抗告人確實於105年11月22日方知悉本院前開2判決之法律見解,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實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四、本院按:㈠本案即使依抗告人之法律主張,架構再審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其仍然無法對「本件再審訴訟合法」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自難認其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爰說明如下:⒈按再審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固為受理再審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

然而如果審查結果,合法與否仍有不明時,仍有「事實不明不利益應由何方負擔」之舉證責任(更精確之描述應為舉證負擔)配置議題產生。

⒉而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規範判準,學理上以規範說為通說。

首由依實證法所定構成要件主張權利成立之人,對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即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依此通說標準,提起再審訴訟之主體,應對「再審程序標的存在再審事由」以及「再審訴訟之提起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待證事實,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不利益。

其中主張「事後方『知悉』再審事由,故從『知悉』時起算,其再審訴訟之提起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者,更應對「事後知悉」之確切時點為充分之證明,不能證明其事者,即應承擔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因此就本案而言,抗告人如主張「其『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時點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後」。

本應對「『實際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時點」,以及「起訴時點距離知悉時點未逾30日」等待證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即負擔待證事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⒊但查:⑴抗告人係主張:其因本院前開2判決作成後,才於105年11月22日透過該2判決書中之理由記載,經由判決理由之法律見解,進而「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其「何時」方知悉該2判決書所表達之法律見解,即關乎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而有證明其事之必要。

但抗告人對此待證事實,僅有「事實」主張,而無「(直接)證據」之提出。

⑵事實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係於105年5月5日作成;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則於105年7月22日作成,距離抗告人所主張之知悉時點(同年11月22日),有4個月或6個月之間隔。

為何抗告人延後4至6個月後才知悉上情,抗告人並無合理說明,更未舉證證明其事。

從此言之,抗告人主張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已難謂其「確已證明主張事實為真正」。

⑶因此即使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見解,其一樣未對上述「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為適切合法之證明。

㈡再者抗告人前開法律意見本身也不符合再審法制之設計,實則依正確之法律解釋,本案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法定要件,亦無「自知悉時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效果之適用。

爰說明如下:⒈再審制度之功能說明:⑴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

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實證法要求,需先進行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門檻之審查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而稱「再審門檻」者,即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與同法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通過門檻審查,方可重啟審理程序,全面回復至一般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⑵而再審門檻事由,均屬違法情節「明顯重大」之情形,因此參與前階段訴訟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原則上均可從取得之判決書中「輕易發覺」該事由之存在。

只有少數基於實證上之事務法則,該等再審事由於判決作成當下「尚不存在」或「無法立即發覺」,方有例外考量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起算點」之必要。

而立法者則明文規定「均自知悉時起算」。

⒉在前開再審法制架構下,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其法定不變期間起算點之規範說明:⑴實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所述,乃是「違法情節明顯重大」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因此根本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判決確定時點起算再審期間」。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之所在。

⑵至於抗告意旨所言「非經本院前開2判決之作成,其無法『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本案應從其『實際知悉』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法時起算再審期間」一節,實則:①鑒於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理當高於上訴門檻,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解釋上應要求該等法律適用錯誤已到達「重大明顯錯誤」之程度。

而原裁定已指明: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同判決間其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尚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前後裁判法律見解有所歧異,尚難謂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要件。

當事人更不能主張「因為有新裁判法律見解之出現,其因此才『知悉』舊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重大瑕疵(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又依抗告人之詮釋,所有再審案件均自當事人「知悉」該再審事由時點,起算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即無規範實益。

由此可知,抗告人前開詮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違,而不可採。

③事實上隨著時空推移,實證環境及社會價值均會隨之變化,法律解釋也會因此發生改變,因此法制上允許法院經由新裁判法律見解之揭示及說理,來變更舊裁判之法律見解,但在法理上,並不因此得以論斷,舊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誤」,甚或「明顯有誤」。

而再審法制也不是為了統一新、舊法律見解變遷所設,而只具有緩和「確定判決既判力絕對效力」之功能,讓「有重大明顯違誤」或「事證未完整揭露與呈現」之確定判決,在符合嚴格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例外重啟審理」之機會而已。

故抗告人稱「再審法制是為讓人民有最後救濟機會」云云,顯係出於對再審法制之誤解。

⒊故依前開法律詮釋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並按照「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適用邏輯,接受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之法律論點(即不再追問抗告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真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定要件),其再審期間之起算點亦應判定為「103年7月9日」,其延至「105年12月14日」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應認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再審訴訟之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於法均難謂為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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