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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79年鐵路特考及格並於80年1月到職報到之時,即依承辦人員指示上交個人人事資料,尚不知相關權益法規,爾後發現權益受損,曾聯名陳情在卷。
又本案迄今陳訟近25年,聲請人所求在於依法行政以正行政程序。
另依公務人員最高權審機關函釋之意旨,本案歷來陳情、訴訟,行政機關乃至法院均未能參酌該函釋之意旨審議,顯有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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