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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風扇及其導流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07836號審查,於101年7月26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7700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2年6月13日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旋於102年8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4079字第10521448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8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5至9、12至20、26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11、27至33舉發駁回」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4、10、21至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4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上開不利於其部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證據3所揭露軸管(樞接部21)連結基板1的組接部11,基板1再固定於需要的位置(例如證據1的傳導板)。
即證據3的軸管(樞接部21)並非直接連結於需要的位置(例如證據1的傳導板)的頂面。
又證據3與證據1並無不同,仍是揭露「兩件式」組合結構(其他結構與外部風扇的搭配使用),而與系爭專利的「一件式」風扇整合結構(馬達的軸管部與導流結構整合,以導流結構作為馬達底座)不相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附任何理由,僅強調證據3之樞接部21透過基板1,而使樞接部21與虛線所示物體之一頂面約呈垂直連結,忽略上訴人所提一件式設計與兩件式設計之差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據3所教示之較小風切噪音,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具有樞接部的散熱扇,而係因證據3具有導風環34,故原判決所認定證據1與證據3具有組合動機之基礎,顯然有誤,亦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2或請求項9,倘如原判決所稱請求項2的部分不具進步性,但依附請求項9的部分具進步性,原判決遽以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即認定請求項10全數不具進步性,實有率斷,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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