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594,2018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月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聲請再審,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