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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4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麒文
再 審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臺北市○○區○○路00號等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25-1地號等土地,為1幢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0159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331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廁所)。
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廁所封閉,審認起造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裁處臺企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
惟迄102年10月22日再審原告再派員勘查,其仍未改善,再審原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裁處臺企銀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再審被告不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5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102年10月23日裁處書。
嗣經再審原告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起造人,且係於共用部分點交前仍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2至14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390萬元罰鍰。
再審被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輔助參加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曲解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公寓大廈於共用部分所設之廁所,性質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於規約中約定為專用,而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原確定判決以公用廁所部分已計入該約定專用毗鄰戶之專有面積中,而無實質管領力,應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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