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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杜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提起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向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相對人調查及審核後,認聲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臺南市103年度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10,869元、全家總收入以外之動產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逾規定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全戶不動產逾103年度審核標準3,200,000元,乃以103年8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30563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符合補助標準。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作成核准聲請人全戶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而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訴人猶未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僅謂: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造成聲請人父母延誤看診;
聲請人全戶人口9人,只有聲請人為清潔工隊員,父母親皆有慢性病、配偶為身障人士、2小孩為學生、姊姊為臨時工、妹妹全家跳樓輕生等,全無謀生能力,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懇請調查開庭對質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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