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83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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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
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
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5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土地登記確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為聲請人名義在案。
則本於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之形成力及拘束力,相對人應遵判更正該錯誤之土地登記,惟相對人並未遵判執行更正。
前案訴訟標的為後案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吳庚大法官所撰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德國學者S.Glaeser的見解等,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103年度裁字第517號、103年度裁字第1884號、104年度裁字第1194號、105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以「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將既判事項之違反再審意旨一律摒除在外,逕行核駁,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仍得據以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再審之訴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規定之適用。
本院歷次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從程序上予以核駁,顯無合法之依據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確定判決實體判斷;
聲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前確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
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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