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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假釋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另案刑事案件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准在案。
另民事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6年6月8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准予全部扶助,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分別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⑴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⑵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以107年7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869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
至另案之民事事件,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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