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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張大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上訴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操大光)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辭職,迄未再任公職。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以書面向南投地政所提出補辦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經該所函由南投縣政府轉陳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541768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非現職公務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報請考試院根據106年6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對上訴人曾有服務公職非現職之公務員有利之部分,根據相同立法旨意修改過去相關法律中禁錮上訴人利益之法律。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規定,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申請退休時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辦退休。
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申請辦理退休時,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現職人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制與執行事項,均屬考試院之憲法上職權。
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報請考試院為特定內容之立法或修法的主觀公權利,其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屬無據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不應區分現職或非現職而有差別待遇。
且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5條規定,現職人員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以上,即可申請自願退休;
任職滿5年、年滿65歲以上,應予屆齡退休。
換言之,凡任職滿5年以上,即可申請退休。
上訴人原任職年資超過7年以上,竟因非現職人員而無法申請退休,顯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暨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
㈡退休權是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權利,考試院職掌退休法制權限,竟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2項將非現職公務員排除在外,已屬違憲,被上訴人亦消極依據上開違憲規定,排除上訴人退休請求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建請考試院修改相關退休規定,上訴人就此法規權限之立法請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實有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條:「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可知,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申請退休時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
經查,上訴人於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地政所業務員,迄69年3月10日辭職,未再任公職,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申請辦理退休之時,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現職人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
(二)次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請願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報請考試院根據106年6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退休資遣撫卹法,對於有關上訴人曾服公職而非現職之公務員有利之部分,根據相同立法旨意修改過去相關法律中禁錮上訴人利益之法律云云,乃陳請主管行政機關行使憲法所定之職權,核屬上述訴願法第2條之請願,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意願,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即非合法,原判決以其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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