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8,判,35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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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審定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台達電子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台達電子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風扇扇框」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嗣修正為9項),並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61479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21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9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乃於105年1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為8項(刪除第9項),案經上訴人智慧局核認105年1月5日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7月20日(105)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520889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

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證據1係公告於西元2005年5月11日之我國第93210910號「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

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2月1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係形成曲弧面,該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

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

且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除已被證據1所揭露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說明書記載,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等功效,與證據1說明書所記載「藉由紮線結構可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紮線結構1可視實際狀況之所需利用其釋解部13之設計而將該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功效相同。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所提「雙重卡合機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比對之認定基礎,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證據2公開於西元2000年10月31日之日本專利第2000-303998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7年12月14日),證據2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僅為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將之運用於證據2之中,證據2亦可形成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之連結片部17b。

系爭專利相關功效與證據2之功效相同,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揭示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證據2揭示一種「風扇馬達」,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作用相同,自有合理「組合動機」。

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之密封件11為塑膠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所教示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據2之「密封件11」,使該證據2之「連結片部17b同形成曲弧面」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㈣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係可設置於一風扇框體,而該風扇框體即為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而證據1、3之技術領域相同,同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3所教示之扣件322與扣孔312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

又證據1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及經由證據3所教示(扣體結構),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節省成本、增加擋部221之受力強度及整線等目的,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3所教示之「延伸部311之端面係具有一扣孔312」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據1之「紮線結構1」使該證據1之「壓掣部11同具有一扣孔312」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證據1、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易組合證據1、3,是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限縮之「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既與證據1「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構造相同,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之功效,亦與證據2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該止動凸部19、19與凹溝10的凸部16、16為相互對應的凸塊」構造與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相同,且證據1、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7至10行所記載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由證據1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1係為彈性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核與證據1「紮線結構1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密封件11」既具有可彈性地加壓,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亦具有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5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紮線結構1利用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證據2之「密封件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1、2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所記載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所揭示之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同。

證據2之「密封件11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技術特徵,僅與系爭專利為方向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證據1之「紮線結構1」、證據2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⒈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6行所揭示之內容,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該紮線結構1的二扣合部12亦未突出於該支架23的二側面,故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亦可形成未突出且較為平整之表面,足見證據1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相較後尚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由證據2說明書圖10可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二者若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再者,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圖10所揭示之「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同可以形成平齊」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證據1、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可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2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又經由證據3所教示,證據1之紮線結構1與支架23結合後的底平面亦形成未突出之較為平整,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修飾、置換或轉用即可輕易完成,組合證據1、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且同可以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1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型式,惟參酌系爭專利圖2可以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及觀諸證據2說明書【0016】段內容,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標的同為「風扇扇框」,觀諸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引用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

又依證據3之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述構造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已教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另系爭專利縱具有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之受力強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3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之開口O構造,已為證據3所教示,且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人員之通常知識,因此,將證據3之扣孔312轉用於緊密固定線材,其亦僅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2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

⒉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上的擋部221具有至少「一開口」,可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1所揭露;

且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開口,構造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的構造不相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明。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等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不具新穎性。

證據1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元件22之開口,構造不相同;

證據2該導引部9,其形成於框體凹溝之「密封件11的連結片部17b」亦不具有開口構造,也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22;

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元件已非證據1或2所能輕易得知完成。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3、4,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1、2為不同之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而使該等固定臂與固定部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快速固定線材的技術手段,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1、證據2或證據1、2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由證據3說明書及第3圖,可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22係用以固定線材於線槽內的目的、功效不同,並不具有固定線材的功效。

在構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22」已非證據3框架之扣孔312所能輕易完成。

由於證據3之延伸部311、扣孔312所欲解決的問題顯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不同;

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3之「延伸部311、扣孔312」與證據1之「紮線結構」相結合;

且證據3並無揭露任何固定線材(整線)的具體技術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先前技術自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故證據1、3之組合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前述證據1、證據2,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則以: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的支架23並無系爭專利固定部的配置,且證據1的紮線結構1的兩端並無套合於固定部,且非以扣合部12與固定部卡合;

又證據1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

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的請求項2~6、8(附屬項)當然具有新穎性。

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不同;

且證據1的壓掣部11不具有開口且直接壓迫於導線21,此與系爭專利作用目的(功效)亦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且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證據2非如系爭專利供線槽21的固定部211、212穿過。

又證據2用於殼體的導線限位(非固定),而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因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2的密封件11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另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2,且非證據2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由於證據1、2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證據2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1、2說明書均無教導組合可能與方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應如何加以組合,更證明證據1、2不具有組合動機。

㈡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的「固定部」不同。

證據3用於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系爭專利藉由線材固定元件連結於線槽作固定,對應結構差異極大,證據3的對接機構非能輕易轉用到線槽。

系爭專利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1、3,且非證據1、3或其組合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由於證據1、3各自作用目的及應用不相同,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組合動機。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則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8當具進步性。

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藉由第一框架31的扣孔312與第二框架32的扣件322,使二個框架對接成為扇框,而系爭專利以線材固定元件套合線槽作導線固定;

機構配置並不相同,難以轉用。

證據3且無固定元件配置,更無固定元件具有開口的特徵。

又證據3揭露以框架自身的元件作接合(扣孔312對接扣件322),使二個框架相接合或分離(非線材固定),並非如系爭專利另以線材固定元件用於線材固定,二者的作用目的(解決問題)不同。

而系爭專利則是固定臂的端部卡合固定部,且固定部的卡勾穿過開口再卡合固定臂連接於擋部的位置,構成二個位置的雙重卡合機制,功效更優於證據3,且非證據3所能預期且達成者,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第2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

證據1第1至4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

證據1第2至3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3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所使用的材料較少,具有可以節省成本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實為證據1「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

⒊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9行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拆卸組合簡便。

而由證據1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1行揭示,亦悉證據1最主要之目的及功效包括:①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②可將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效均為證據1所揭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之功效已被證據1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被證據1第1至4圖之線槽(元件符號未標)、貫穿孔24、紮線結構1、壓掣部11及扣合部12所揭露。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可為證據1已揭露「壓掣部11」之元件結構形狀簡單改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該固定部必須穿過該開口而形成雙重卡合機制,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自不得將圖式之實施態樣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該固定部之形狀構造,則證據1所揭露之貫穿孔24,亦能固定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稱證據1不具「固定部」要無可採。

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中揭示,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依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至2行及第8頁第14至16行中揭示,足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

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具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

依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第9頁第2至4行中揭示,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惟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選用具有一體成型及彈力的塑膠或金屬做為卡合元件,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的技術特徵為證據1之紮線結構1的材料簡單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

依證據1第1圖中揭示紮線結構1的形狀為W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W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1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足認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1第3至4圖中揭示該線槽外緣具有一貫穿孔24,該二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可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且該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具有增加凹槽231與紮線結構1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的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證據1貫穿孔24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亦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顯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

依證據1第2圖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圖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扇框,包括:至少一線槽,用以容置至少一線材,該線槽設有至少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

證據2圖2、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線材固定元件,設置於該線材之上且其兩端套合於該至少二固定部,以固定該線材於該線槽內」的技術特徵;

證據2圖2、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具有一擋部及至少二固定臂,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部,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的技術特徵。

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3行記載,雖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亦為一般機械設計上經常藉由改變元件結構形狀來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具有至少一開口」為證據2「連結片部17b」之元件結構形狀之簡單改變。

⒊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至9行中揭示,可稽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功效包括:①緊密固定線材,②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③拆卸組合簡便。

而證據2說明書第【0022】段及第【0023】段中之揭示可知,證據2可達成之功效包括:①密封件11不會由凹溝10鬆脫,②密封件11可以容易取出,③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可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個功效均為證據2所揭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已被證據2所揭示,且系爭專利對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線槽、固定部、線材固定元件、擋部及固定臂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圖2、3之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17a所揭露,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基於證據2教示之目的、功效及凹溝10、止動凹部13、密封件11、連結片部17b及對向片部17a等元件,以構成一風扇線材固定結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達到緊密固定線材,不需要再進行額外作業,及拆卸組合簡便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至證據2之密封件11卡合於凹溝10後,亦可以藉由一對止動凸部19,輕易的將密封件11自凹溝10中取出,而非上訴人智慧局所稱密封件11係直接密封在框體1之凹溝10;

且證據2圖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2圖2、3揭示該凹溝10係設置於風扇框體1上,可容置至少一導線,該凹溝10中設有二止動凹部13,證據2之該二止動凹部13配置於風扇扇框之凹溝10,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固定部係設置於風扇扇框之線槽的技術特徵。

㈡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

證據2圖3中揭示該連結片部17b及該二對向片部17a係為一體成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達成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當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成緊密固定線材,及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藉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

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中揭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

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中揭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並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

依證據2圖3中揭示密封件11的形狀為U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可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達成拆卸組合簡便之相同功效。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線槽外緣更具有至少一導槽,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段中揭示,可知導槽313具有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另證據2圖10中已揭示密封件11與框體1的外周緣25可形成平齊,是證據2圖10之結構亦具有增加凹槽10與密封件11的結合穩定度之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線槽外緣具有一導槽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凹槽10之形狀結構簡單改變。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

證據2圖1中揭示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上開附屬技術特徵。

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線材之相同技術領域,故組合證據1、2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已揭示風扇扇框31、延伸部311、扣孔312及扣件322等構件,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槽」及「至少二固定部」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3、1均屬於風扇扇框固定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

是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3自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證據1、證據2、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智慧局所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部分,併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柒、上訴意旨略以:就技術手段及功效作整體考量來論,由於技術手段比對失當(證據1的貫穿孔24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且證據1的貫穿孔24不具使線材不易鬆脫的功效,故以整體綜合考量,證據1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對比結構及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

再就預期功效來論,系爭專利上述功效並非證據1所能預期且完成者,而能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然而,原判決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準確比對,並考量系爭專利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確實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構配置。

原判決未能明辨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內容及其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對比結構及單一功效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誤認開口用以節省成本而屬習知技術),未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遵循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準確比對,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開口」不見於證據1,「開口」據以達到「增加擋部之受力強度」的功效也非證據1所能達到,且證據1的壓掣部11設置開口亦會導致拆卸失效,種種差異都指向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開口」非屬習知技術也非單純「結構形狀」簡單改變,而有其不同於證據1的特定功效與作用。

原判決明顯誤解系爭專利「開口」的作用目的與功效,亦未考量系爭專利「開口」具有證據1所無法預期的功效,事屬違法論斷,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證據2即便在「連結片部17b」開設「開口」,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亦即,證據2並非因「連結片部17b設置開口」而使對向片部17a的止動凸部19勾合於止動凹部13。

對此原判決並未詳述推論依據與論理過程,具體敘明理由,僅略以屬一般機械設計減少元件體積之技術手段帶過,未記載進步性比對的重要事項,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證據3是關於「扇框」的固定結構,著重緊配連結;

而證據1則是關於「線槽」的固定結構,由於證據1、3的技術領域不同,證據3非能輕易轉用到證據1,難稱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原判決對於證據1、3僅以其屬相關技術領域,即認定存在組合動機,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作業規範的要求綜合考量多個證據間的彼此關連性,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

若原判決認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穿過開口」及「固定部的形狀構造」,致無法與證據1有所區別。

惟於原審期間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出更正,以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載明「固定部」的技術特徵(穿過開口及其形狀構造),足見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若經更正後是否具有進步性。

捌、本院查:「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2月14日,上訴人智慧局於100年1月28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100年5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舉發,上訴人智慧局於105年7月20日作成「105年1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舉發駁回。」

之處分,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原判決關於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審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固定部」之形狀構造,是以只要能固定兩個固定臂的部位(不拘任何形狀構造),均可作為固定部。

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20行記載「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對應於支架23一端之二貫穿孔24(此時,該支架23上之導線21係位於二貫穿孔24間),並施以一外力將二扣合部12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傾斜狀之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如此,即可使該紮線結構1利用其呈一曲弧面之壓掣部11直接壓迫於導線21上,而使該導線21限位於支架23之凹槽231中,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

可知證據1所揭露者係利用紮線結構1之二扣合部12穿過貫穿孔24,並以扣合部12端緣之勾體121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

是以,該垂直之貫穿孔24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部,該垂直之貫穿孔24與該水平之支架23底部共同構成之構造,可供該扣合部12穿過及使該勾體121勾合於支架23底部,使紮線結構1與支架23扣合,而達到防止導線產生鬆脫現象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部」之功效相同。

準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部」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將證據1的貫穿孔24(僅作為扣合部12端緣的勾體121穿過的通道,非用以與勾體121勾合)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固定部,對比結構誤認導致錯誤的論斷,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其解釋上可能包含二種態樣:1.該擋部之開口延伸至兩固定臂,使該固定部卡合於該開口。

2.該擋部之開口未延伸至兩固定臂,而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部卡合、勾扣或嵌接。

上訴意旨以: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從該記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系爭專利圖3~5也明確顯示此等結構配置云云,自非足採。

是以,在該開口與該固定臂之對應關係未界定之基礎上,尚難認定係「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其有可能是於該擋部設置未延伸至固定臂之開口,而於該固定臂內部設置凹槽以供固定部卡合、勾扣或嵌接,同樣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之界定,故上訴意旨以:主張從該記載內容直接無歧異可瞭解,就是因為「開口」的設置使得「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云云,並不足採。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為兼顧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雖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但並非課予原審應闡明更正之義務,若已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其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書狀已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與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乃屬相同。

縱認其二者仍有差異,惟證據1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

且證據1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等文句,嗣後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自行判斷後,並未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顯然該事項於原審程序中,已成為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原審據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末按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雖有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應不受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拘束。

且如前所述,專利權人是否向智慧局就專利說明書申請更正,應自行判斷,本件原審依既有之訴訟資料,認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況,無開示心證之必要,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判決未開示心證而主張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無法及時於原審期間提出更正,原判決為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綜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各該附屬項技術特徵業經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關於原判決就證據2、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之論述以及上訴意旨之主張,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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